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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分包人身份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0-09-30 10:19:49

阅读量:16770


  案情简介:

  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日王某某与挂靠在宁夏某建筑公司二分公司的李某某签订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宁夏某集团兴洲花园A区1段(5#、10#地下室车库分段工程)。承包内容为除水暖、电、消防、油漆、涂料、外墙保温、防水,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含周转材)。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月按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5%支付进度款,主体封顶后支付总工程量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量的95%,除留总造价5%的保修金后,剩余工程款待甲方结算后一次性付清。经甲乙双方最终结算总工程造价为12689546元,起诉前已付工程款9958705元,除去收尾工序、不合格返工费用465120元,应扣质保金625477元,下剩工程款应为1640244元。宁夏某建筑公司及李某某一直迟延支付下剩工程尾款,王某某起诉至法院。出具结算依据后,宁夏某建筑公司向王某某开具一份《介绍信》,该份介绍信载明:“银川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兹有宁夏某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承建贵公司开发的建发兴洲花园A区1标段,以此工程款抵顶建发宝湖湾一期*-*-****室至王某某名下,抵顶价格为712402元”。此后,王某某向宁夏某建筑公司出具收到此712402元工程款收据一份。但是,由于该份介绍信没有加盖宁夏某建筑公司印章,在抵顶的过程中,银川某集团以此为由没有向王某某开具抵顶手续,也即该房屋没有办理在王某某名下。

  本案焦点:

  1、王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还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也即王某某是“实际施工人”还是承揽人?

  2、本案中,介绍信出具后房屋没有真实抵顶的情况下,宁夏某建筑公司及李某某以王某某已经向其出具的《工程款收据》能否证明宁夏某建筑公司及李某某是否已经向王某某全额支付了工程款?

  3、宁夏某建筑公司及李某某应否向王某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

  4、银川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否在欠付款范围内向王某某承担付款责任?

  审理结果:

  1、法院判决李某某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663355元,质保金625477元,利息74423元,共计1363255元。

  2、宁夏某建筑公司及其二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分析: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某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一、四、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旨在描述无效施工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包括借用建筑企业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非法转包中接受建设工程工程转包的承包人、违法分包中接受建设工程分包的分包人等情形。根据以上法律对“实际施工人”的概念描述,本案中王某某属于违法分包中接受建设工程分包的分包人,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介绍信出具后房屋没有真实抵顶的情况下,宁夏某建筑公司及李某某是否已经向王某某全额支付了工程款?虽然王某某向宁夏某建筑公司出具了所抵顶房屋工程款收据,但是,王某某代理人通过庭审发问程序向银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的发问获知,虽有收据但并不能证明涉案证据中的房屋真实抵顶给了王某某,故,房屋所对应的工程款并未支付至王某某。针对本案中第三个争议焦点宁夏某建筑公司及李某某应否向王某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针对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银川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否在欠付款范围内向王某某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因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银川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证据,故,法院判决银川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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