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0日,钟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定购单》一份,定购单载明:钟某定购房屋一处,暂测建筑面积约为144.5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098元,房屋总价736763元,定购金2万元;本定购单仅作为开盘前乙方所定购房源的凭证;在签订本定购单时,乙方应支付人民币2万元整,作为定购金,剩余182243元未付定购金须于3日内补齐;乙方在接到签约通知起七日内,依约到达指定地点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约手续。双方同时在定购单中备注:于2014年7月27日前补足首付款,将享受保盈联盟每平高层减1000元优惠。同日,钟某向某房地产公司交付定金2万元整,但至今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钟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钟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定购单》性质上属于商品房预约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某房地产公司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一直未通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钟某定金。因双方在签订定购单三年后仍未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违约行为致钟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钟某请求解除双方签定的定购单(预约合同),应予支持。判决,解除钟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定购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钟某双倍返还定金。 典型意义 消费者在购买房屋时,应仔细阅读所签署协议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如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的,应视为双方对将来达成买卖协议的预约合同。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针对的标的是不同的,预约合同针对的标的是将来双方达成本约合同,而本约合同针对的标的即为买卖的房屋。作为房地产公司应合法守约,维护企业形象,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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