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公司与廖某签订石子运输业务合同,并约定:由廖某负责雇请运输车辆、驾驶员,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廖某负责赔偿,某公司不负责赔偿。一天,廖某雇请的驾驶员因驾车不慎发生事故致其死亡。廖某随之逃之夭夭。家属到某公司索赔,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营业。在派出所、镇政府等有关机构的协调下,某公司为了恢复生产经营,代廖某向死者近亲属支付了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万元。2013年7月,某公司向法院起诉廖某,要求廖某偿还其支付的73万元。
评析
因死者近亲属阻挠公司生产经营,公司为了正常运转,在派出所、政府的协调下,向死者近亲属支付了73万元,某公司与廖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理由如下:
追偿权纠纷是三级案由,虽然包含两种次级案由即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但并不局限于此。这两个次级案由有一共同特点,即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以及均有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本案中,某公司与廖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驾驶员的死亡应由廖某承担,不应由某公司承担,故某公司对驾驶员的死亡不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向死者近亲属支付了73万元,也没有向廖某追偿的法律基础,故本案不应立追偿权纠纷。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该条明确了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1、管理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
2、他人事务。如果是自己的事务,则不构成无因管理。判断他人事务应该客观标准来判断,即一般人看来该事务应由他人管理。若事务从外观来看是中性的,应由管理人举证证明是他人事务。
3、主观上必须是为他人管理或者服务。判断管理人主观上是为他人管理事务,要从动机和后果考察。若自己的事务误认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不应成立无因管理,因为管理人员履行债务系基于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若他人的事务误认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也不应成立无因管理之债,因无因管理必须要求管理人主观上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应扩大化解释,不能仅仅解释为现存利益的减少,应解释为“为了他人的利益”,即增加他人的利益或者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害。为了他人的利益可兼顾为了自己的利益,仍成立无因管理之债。
4、管理事务有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者可得推知的意思。管理事务在客观上要有利于本人,虽然管理人与本人并无意思联络,但换成本人或者本人委托之人也会这样做,视为不违反本人之意思。
本案中,首先廖某是否增加了利益,毫无疑问,廖某本应赔偿死者近亲属各项赔偿经济损失的债务因某公司的支付而消灭,廖某增加了利益。某公司主观上为了替廖某赔偿债务,即使违反了廖某的主观意思,但客观上系为廖某履行法定债务,符合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综上,某公司与廖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某公司可以向廖某请求承担必要费用以及受到的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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