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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已支付超过36%利息的,法院:出借人应当返还!(非常典型!)

发布时间:2021-03-10 09:00:01

阅读量:20039

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自愿支付超过约定利率的利息,借款人能否请求出借人返还支付的利息?该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为:如果未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不得请求出借人返还;如果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可请求出借人返还,返还部分可折抵相应本金


裁 判 要 旨


借款人自愿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返还部分可折抵相应本金。


案 情 简 介


一、2015年5月19日,迪珅公司与乾金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迪珅公司向乾金达公司借款4000万元,月利率3%。

 

二、合同签订后,乾金达公司支付迪珅公司4000万元借款本金。同日,迪珅公司支付乾金达公司利息36万元。截止2015年7月23日迪珅公司向乾金达公司支付1976万元。

 

三、乾金达公司向甘肃高院提起诉讼称,截止诉讼时,迪珅公司向乾金达公司共计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360万元,偿还了本金1652万元,剩余本金2348万元,请求判令迪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48万元及利息。

 

四、甘肃高院判决迪珅公司给付乾金达公司借款本金2245.66万元及利息。


败 诉 原 因


本案双方对迪珅公司已支付2012万元的事实均认可,争议分歧在于,乾金达公司主张2012万元中的360万元系支付利息,1652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而迪珅公司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预先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应从本金中扣除。

 

首先,迪珅公司于借款发放当日支付乾金达公司36万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法院认定乾金达公司实际出借金额为3964万元(4000万元-36万元)。

 

其次,迪珅公司截止2015年7月23日共偿还197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迪珅公司已支付的1976万元应优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迪珅公司支付的利息包含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乾金达公司应当返还,返回部分折抵未偿还本金。据此计算,截止2015年7月23日,迪珅公司所付款项中,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应为257.66万元(3964万元×3%÷30天×65天),其余1718.34元用于偿付本金。因此最终法院认定迪珅公司未偿还本金为2245.66万元(3964万元-1718.34万元)。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借期内的利息。

 

二、未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自愿支付超过约定利率的利息,如果未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不得请求出借人返还;如果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三、民间借贷出借人不应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该情形下法院将实际支付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款人在资金出借当日返还出借人利息,仍然视同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双方关于已支付2012万元的事实均认可,争议分歧在于,乾金达公司主张2012万元中的360万元系支付2015年8月18日之前的利息,1652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而迪珅公司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预先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应从本金中扣除。对此,迪珅公司于借款发放当日支付的36万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乾金达公司实际出借金额应为3964万元。此后迪珅公司截止2015年7月23日支付1976万元,随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迪珅公司已支付的1976万元应优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迪珅公司提前支付的利息,属于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乾金达公司应当返还。据此计算,截止2015年7月23日,迪珅公司所付款项中,3964万元×3%÷30天×65天=257.66万元应计算为迪珅公司支付的截止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其余1718.34元用于偿付本金。2015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以3964万元-1718.34万元=2245.66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

转载自百度文库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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