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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开发商应否退回物业维修专项资金?

发布时间:2021-04-14 12:00:01

阅读量:17161

案例


2013年11月20日,张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该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张某使用,如果逾期交房超过180天的,张某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张某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该公司支付了房价款920000元以及房屋装修费11050元。该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张某开具收款收据以确认收到全部的房价款。随后,该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张某交付房屋。

2014年2月19日,张某填写了《广州市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开立申请表》,并向中国农业银行存入了5801元的维修资金。

2014年9月2日,由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迟未能交房,张某通知该公司解除合同,双方共同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取消涉案房屋预售登记的收据,但该公司仍未向张某退还购房相关费用。张某遂要求该公司退还相关费用,包括退回物业维修专项资金。


问:开发商是否有义务退还维修专项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指专项用于物业共有部位和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资金。也俗称为“大修基金”,或者房屋的“养老金”。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上述规定中的共有部位,指的是单栋住宅业主或单栋住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的共有部位,比如住宅的承重墙体、楼板、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有设施设备,则是指由住宅业主或住宅业主及相关非住宅业主共有附属设施设备,比如绿地、道路、电梯、天线、路灯、沟渠、池、井等。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在购房时必须交存一定金额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这表明业主负有在首次购房时履行交存足额维修资金的义务。那么维修资金如何缴纳、如何管理?


针对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我国《住宅专项资金办法》明确了对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法定模式。其规定,我国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政府监督的原则,具体的管理模式为:在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所在地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选择商业银行作为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自主决定管理单位;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由专户管理银行和售房单位负责代收首期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可用于购买国债和银行存储以实现保值增值


由此可知,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中,业主是交存主体,政府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则是管理主体。除此之外,结合我国实践以及上述规定,还存在着维修资金的代收主体。维修资金的代收主体又主要可以分为三类:房地产开发商、物业服务企业和政府主管部门。其中,由房地产开发商代收维修资金,主要是基于在面对业主时开发商具有方便快捷的优势,业主在支付房款时可以一并支付维修资金,再由开发商进行后续的转交手续。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这三类主体仅仅是代为收取业主所缴纳的专项维修资金,维修资金最终需要转交给政府管理部门或小区业主大会。




回到本文的案例中,张某填写《广州市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开立申请表》,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具账户,将5801元维修资金存入账户中。该维修专项资金并非由开发商收取,也不在开发商的支配下,在合同解除后,开发商不负有返还的义务,张某应当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如果购房人的维修资金交给了开发商,由开发商代缴的话,此时则应当审查开发商是否将维修基金缴纳到相关单位。如果维修基金尚未代交,由于开发商收取维修基金是附随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且案涉商品房尚未交付给购房人,维修基金亦未缴交到相关单位,此时开发商就应当将维修资金退还购房人。



文章来源于广州仲裁委员会”(gzac_gziac)微信平台。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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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分类: 济南市推荐律师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 刑事犯罪辩护取保候审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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