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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曝光束手无策?明星隐私权司法保护原则3条

发布时间:2017-04-21 14:12:28

阅读量:33301


来源 / 法信 (Legal_Information)




导读:

近几年,一些明星、公众人物的私生活屡被“全民星探”们爆料、曝光,引起全民议论和围观。“公众人物”们在愤怒之下,是否真的束手无策?司法实践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有何不同?其边界和限制在哪里?小编带着上述问题,梳理了相关法条、案例、观点,供读者参考。



1

司法观点:网络环境下公众人物隐私权司法保护的原则


在当前我国相关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要把握好“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度”,应当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 关联性原则


认定一条信息是否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首先应当从该信息是否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是否同“公众人物”的身份密切相连来作出判断。


有的信息对普通人来说是隐私,而对于“公众人物”来说可能就属于公共信息。披露相关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有时往往取决于被披露的对象是否属于“公众人物”。一块名表戴在富豪的手腕上,不一定会引起多大的关注,但戴在政府官员手腕上,就会引发众多的质疑,因为这关系到了特殊的身份和公共利益。作为老百姓的张三李四结婚、离婚,那是他们的自由;但房地产大佬的婚变就会引来媒体的浓厚兴趣,默多克与邓文迪离婚也自然占据世界网络媒体的头条——原因仍然是他们的身份特殊。同理,如果是身为富二代的“郭美美”炫富,大家认为不过是无知、无聊、少女的虚荣心作祟,顶多嗤之以鼻,而一旦知道其红十字会背景,立马引发全国民众的声讨,因为这涉及到了公共利益。


因此,是否与“公共利益”、“特定身份”相关联,是判定“越界”与否的一个尺度。如果和公共利益无关,与特殊身份无涉,那么过多披露、渲染“公众人物”隐私就肯定“越界”,必定侵权。


>>>>私密性原则


与前述关联性相反,只要与“公共利益”和公众“合理兴趣”无关,都属于私密内容,都要受到隐私权保护;如果“公众人物”不愿为人所知的纯私密信息被披露,裁判其侵权,就无可厚非。


私密性信息包括生理特征、缺陷等身体隐私,住宅、卧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有形私密空间,日记、悄悄话、电子邮件等无形私密空间,生活习性、健康状况、病历、档案以及银行账号、密码等纯私人的信息。实践中,披露公众人物纯私密信息的事情屡见不鲜,如发生在前几年的我国的“王菲产子”事件中,歌坛天后王菲虽然是“公众人物”,但作为产妇的她选择到哪家医院,住什么样的病房,尤其是生下来的婴儿是什么样子,完全是产妇自己及其家人的私事,与公共利益无关,媒体不应该过多披露,除非其本人自愿。然而,从王菲产前检查到住院生产,从婴儿性别的猜测到出生后确切的斤两,都被媒体连篇累牍地炒作得铺天盖地,甚至连初生婴儿的生理缺陷都被详细描述,这显然就侵犯了别人的隐私权,如果涉及诉讼,媒体承担责任当属自然。


需要再次强调:如果一条信息超出了“私”的范围,对公共利益产生了影响,那么,就不再是隐私权的范围所能涵盖,公众就有知道的必要。正如“表哥”杨达才的名表,“房叔”蔡彬的房子,以及“郭美美”的财产一样,本来属于私人信息,但由于其特殊的身份超出了“私”的范畴,自然会引发“公”的关注。


>>>>真实性原则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更是网络媒体应当遵循的原则。网络媒体为了满足公众兴趣,不可避免会追逐新奇、轰动的信息以吸引眼球,有的网络媒体为了追求时效性、点击率,往往会抢在第一时间发布信息,可能来不及对细节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这种情况下,稍不注意就会侵犯到“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当然,司法也不可能苛求网络媒体事无巨细都要事先经过核实之后才发布信息,但最起码应对主要的、基本的事实负责。


如果为了追求所谓的及时性、轰动性效应而置真实性于不顾,道听途说、捕风捉影,或者采用“偷拍”、“偷录”等方式偷窥、宣扬“公众人物”隐私,甚至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胡编乱造,把网络当作传播小道消息、宣泄个人情绪乃至泄私愤的途径,其结果就是以社会监督和言论自由之名,行“网络暴力”之实,不仅违反视真实为生命的媒体人的职业规范,也有违诚实信用的做人之道,更是严重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值得注意的是,真实性应当还包含另外一层意思,即“公众人物”主观意愿是否真实。有少数“公众人物”尤其是演艺圈明星,他们往往并不介意媒体报道自己的一部分隐私,有的还主动借助媒体来宣扬自己的隐私,甚至还有的故意制造所谓“绯闻”、“艳照”、“走光”等事件来达到“自我炒作”的目的。其实,这些仍然属于真实性原则的范畴,即“公众人物”主观上是否真实、自愿披露自己的隐私——在主观真实的情况下,媒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网络环境下公众人物隐私权司法保护的原则》,作者:张颂、张越,《人民法院报》2013年9月18日)


2

相关案例


1.涉及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或名誉权是否受侵害的司法认定,应当把握与社会上一般人的隐私权或名誉权是否受侵害的有所区别的判断标准——黄静诉崔电博、北京市浩光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案


本案要旨:社会舆论关注的公众人物,对于新闻媒体的采访范围及被采访人的言论范围,在报道的尺度上,应当有一个适当宽松的限度,同时,相关当事人也应当有一个较社会上一般人更大的容忍度。因此,在涉及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或名誉权是否受侵害的司法认定上,应当把握与社会上一般人的隐私权或名誉权是否受侵害的有所区别的判断标准。


案号:(2010)一中民终字第1164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2.在没有证据证明搜索到的链接内容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且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被链接网站存在侵权明知或应当知晓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侵权行为——刘馨予上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


本案要旨:被侵权人因相关事件成为公众人物,其隐私权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在无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被链网站存在侵权内容主观上应知或明知,且被侵权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就侵权内容向百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过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通知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承担侵犯隐私权之责。


案号:(2016)京01民终386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08-04


3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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