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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探讨

发布时间:2020-12-14 09:30:02

阅读量:17155

【案例】

1、涉案合同的基本事实

 A公司与B公司于2007年4月6日签订《液化天然气LNG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由A公司承运B公司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液化天然气”。《运输合同》签订后,没有履行,并于2010年8月13日解除。《运输合同》解除之日前,A公司未取得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的行政许可。B公司未取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销售经营的行政许可。因B公司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工商局在《运输合同》解除之日前,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B公司行政许可的经营范围是:液化天然气生产、销售、天然气产品加工、销售(筹建)。

2、A公司仲裁请求

 A公司请求裁决《运输合同》自2007年4月6日签订到2010年8月13日解除期间,因B公司未履行《运输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请求裁决B公司支付违约金1.2342亿元。

3B公司的抗辩理由

国家颁布的《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运输危险化学品实行强制性行政许可,即任何人未取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运输、生产经营的行政许可,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运输、生产经营活动。

涉案的《运输合同》运输的是危险化学品,故依据上述法规、规章可以确定:

(一)、A公司未取得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持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不具有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的主体资格。

(二)、B公司未取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销售经营的行政许可,工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限制性行政许可,禁止B公司进行液化天然气生产、销售、天然气产品加工、销售。B公司的经营活动仅限于进行生产液化天然气、加工天然气产品的工程项目建设,故B公司不具备生产危险化学品及签订、履行《运输合同》的主体资格。亦不能将非法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交由A公司运输,来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双方签订《运输合同》的主体资格不法,故涉案的《运输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请求驳回A公司的仲裁请求。

 4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仲裁委员会采纳A公司提交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B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作为定案依据。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决A公司与B公司均具有签订《运输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订《运输合同》的主体资格合法;裁决《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裁决B公司应承担2010年8月13日解除《运输合同》前的违约责任,向A公司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

 5A公司提起强制执行

 B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分析】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六)赋予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请求,审查仲裁员是否具有枉法裁决行为。

 涉案的《运输合同》运输的是危险化学品,因此,审查仲裁员是否具有枉法裁决行为,涉及的主要行政法规是《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章是《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下面依据三个规定进行分析:

关于A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主体资格问题:

(一)《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依据《道路运输条例》设立,其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其颁发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是非经营行政许可;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经营性行政许可。

《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均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明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时,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故A公司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持非经营性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不具有签订《运输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是指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必须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均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明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时,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故A公司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持非经营性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不具有签订《运输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三)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严禁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规定。可以确定国家禁止A公司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持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责令停止运输,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是交通部根据国家的授权,依据《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设立的规章。A公司是否具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依据《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授予的。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是非经营性行政许可,其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禁止A公司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故A公司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持非经营性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不具有签订《运输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综上所述,国家对运输危险化学品实行的限制经营管理,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审查涉案的《运输合同》的效力,不存在“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的问题。上述《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条款,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时,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活动。而仲裁员将非经营性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裁决为经营性的行政许可,裁决A公司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具有签订《运输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裁决《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违背了《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五条、《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具有枉法裁决行为。

关于B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主体资格问题: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B公司在《运输合同》解除之日前,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工商局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行政许可B公司的经营范围:液化天然气生产、销售、天然气产品加工、销售(筹建),是限制性经营行政许可。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审查涉案的《运输合同》的效力,不存在“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的问题。B公司的经营活动仅限于进行生产液化天然气、加工天然气产品的工程项目建设。B公司不能非法进行生产危险化学品,亦不能将非法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交由A公司运输,A公司也不能运输非法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故B公司不具有签订、履行《运输合同》的主体资格。而仲裁员裁决B公司具有签订《运输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裁决B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违背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具有枉法裁决行为。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论被执行人是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都应当审查仲裁裁决是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正常进行、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的安全,对运输经营危险化学品实行强制干预制度。为此立法,涉及的主要法律有《刑法》、《治安处罚法》、《民法通则》;行政法规有《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章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设立这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目的就是维护国家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正常进行、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的安全。故A公司与B公司签订、履行《运输合同》运输危险化学品,不仅仅是关系到A公司与B公司的利益,而是关系到国家利益、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进行、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未取得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的行政许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量达到立案标准,追究刑事责任;《治安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的行政许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量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依法拘留。《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民事法律行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四十八条均规定,未取得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的行政许可,不得从事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可见A公司与B公司均未取得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生产经营的行政许可,签订、履行《运输合同》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仲裁裁决《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必须履行,破坏了国家对运输经营危险化学品设立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进行、扰乱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综上,笔者认为,案涉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存在仲裁员枉法裁决的情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本文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均是2010年8月13日之前颁布的。

(王建平 作者单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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