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20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在商品房交易中,预售交易相较于现售交易更为普遍。但商品房预售最大的缺点在于合同签订时间距离房屋过户时间太长,短则数月,长则数年,期间存在很大变数,除了一些逾期付款、房屋质量等常规风险外,可能还会面临来自“预售”本身所带来的风险。 开发商在与购房者签订预售商品房合同后,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开发商需要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但其与《物权法》第20条所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并不相同,仅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而未办理预告登记,可能会加大购房者的风险。 法律效力。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属于一项行政管理制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产生影响,也不会使购房者获得物权公示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预告登记则属于一种不动产登记制度,本质上是对房屋权属关系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使其具有登记对抗效力。 登记程序。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政府主管部门行使监管职权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启动主体一般为房地产开发商,登记机关为房产/土地管理部门;而预告登记需要买卖双方达成合意下共同申请,本身并非交易的必经程序,但办理预告登记必须以已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为前提。 两者所存在的区别导致两者所产生的抵御风险的效果也并不相同,体现到裁判实践中尤为明显: (2017)最高法民终606号 麻小林虽然与金昊公司就涉案六套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但没有办理预告登记,该六套房屋至今仍未办理产权移转登记,也并未实际交付。麻小林虽然主张在当地预告登记与备案登记合二为一,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二审庭审中并未提交其在涉案六套房屋备案登记的同时,曾向当地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并提交的书面材料的相关证据。故麻小林主张其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等同于房屋产权预告登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法院对涉案标的物的查封行为。 分析:可见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并不能对抗法院对涉案商品房的查封行为,而经预告登记的商品房,法院则不能径行将其作为开发商的财产而实施强制执行,除非购房者未能在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正式的物权登记。不过,也存在一种特殊的情况:对于未办理登记但善意且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房产的第三人所购买的被执行人的房产,人民法院不应查封。 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675号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由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违法,法律对其进行的是否定评价,因此孙海涛与轩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的风险也只能由孙海涛自行承担。孙海涛和轩宇公司双方都不遵守法律的规定,在轩宇公司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双方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办理登记备案,因此才会出现人民法院查封讼争网点时无法知道该网点是否已经由轩宇公司出售的情况,对此后果,只能由孙海涛和轩宇公司承担,也无法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效力。 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商品房被预查封,合同的解除? 预售商品房被人民法院预查封(购房者因第三人的申请而作为被执行人)是实践中常见的一种情形,也是开发商经常面临的风险。但如果说购房者在购房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开发商在此情况下能否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购房者主张解除涉案购房合同?小编认为,该主张应该得到支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第38条限制了被查封房产的转让,但这并不应影响开发商正当行使其合同解除权。一旦预售商品房合同被依法解除,涉案商品房已非预查封的适格对象,但是开发商需要返还的购房款等款项则成为新的预查封对象。 (上述图片来自网络) 文章来源于“广州仲裁委员会”(gzac_gziac)微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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