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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所有合同纠纷都适宜要求继续履行

发布时间:2021-05-11 10:30:01

阅读量:12326

  违约责任形式包括违约金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强制实际履行三类。其中强制实际履行在我国立法中被称之为“继续履行”,实践中守约方在对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更倾向于选择继续履行作为要求对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形式之一,通过强制实际履行,符合双方最初的交易目的,守约方的利益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

但并非所有合同纠纷都适宜要求继续履行。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合同法上明确规定了三种要求继续履行的除外情形,但并未清晰的界定上述三种情形的范围与判断标准,那么如何理解该条规定的三种不能要求继续履行的情形呢,我们下面主要分析第(一)和第(二)项除外情形。

(一)

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在实践中相较而言易于判断。通常来说,法律上的不能是指实际履行将违反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在发包方未能明确可自建的有效区域范围的情况下,而参照发包方交付的点位建设,将造成承包方的施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为法律上的不能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88号),此外常见的还有如行政机关不予办理审批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较为常见的则是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或查封等影响办理权属证书转移的情形。


“由于新圣龙公司出售给工贸公司的房产目前存在抵押及被其他法院查封的情形,房屋权属可能存在不确定因素,在查封法院尚未明确是否解除查封及抵押权人是否注销抵押权前,工贸公司主张新圣龙公司为其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存在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形,故不予支持。”

(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6255号)

说到这里,小编提示:二手房买卖纠纷的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或仲裁时,应当要注意合同是否存在不适宜继续履行的情形,从而慎重地提出请求,继续履行固然能使守约方的权益能得到最大的保护,但若是涉案物业存在抵押查封等其他法律或事实上履行不能的情形,一味强求继续履行有时反而会导致权益难以得到保护以及造成讼累。

而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是指实际不能给付。如标的物灭失或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给付行为在技术上无法完成等情况,比如某些季节性的种植活动等,上述这些情况都导致合同失去意义,即使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也不可能得到有效执行。

(二)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相较于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不适于强制履行以及履行成本过高,更加依赖于法官或仲裁庭的主观判断,履行成本到何种程度才应被视为履行成本过高这些具体的标准,在实践中可能不太能够准确把握。

通常认为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是指基于人身信任关系或者提供劳务所订立的合同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例如演出合同、雇佣合同、劳务合同、委托合同等。合同当事人之间已经丧失了履行合同的信任关系,强制执行不但执行成本过高,也不一定能够实现主张继续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常见的如网络直播主播“跳槽”,“原东家”仍要求该网络主播继续履行合同。

“对于债务人之身体及意思,不直接加以压迫之点,亦合于人格尊重之理想。”——史尚宽:《债法总论》

同样,诉讼标的为行为的纠纷很多情况下也不适于强制履行。通常表现为合同履行过程长期持续,并且需要双方当事人的配合。

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从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光大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已停止该租赁房屋内网点的运营,并在诉讼中反诉主张解除合同,已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因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不仅包括金钱给付的履行内容,还包括承租人使用房屋的行为履行内容,而行为履行不适宜强制履行,因此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性质,不适宜强制履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终3415号)

如涉及经营行为的合同关系,“而案涉联合经营合同的履行需要合同当事人的相互配合,但天健公司早在2013年5月即与美琪乐公司签订了重组协议书,由美琪乐公司进行投资,双方也另行设立了鼎丰公司并由鼎丰公司于2013年10月接手了天健公司的生产系统,因此杨建与天健公司的联合经营合同书客观上已不能履行也不适宜强制履行。”(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民初字第6号)

另外,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可预见性也可以作为判断标准,如协议履行过程具有不可预见性的“协商行为”:“天马河公司在一审判决中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冠华公司继续与债权人协商,一年内与相关债权人在4亿元范围内就债权达成一致,并具体细化为四点请求。”这类行为请求作为诉讼标的,显然不具有确定性, 亦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确保其实现。

至于 “履行费用过高”,王利明教授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考虑:

"一是继续履行在经济上不具有合理性,会造成一定的损失和浪费。诸如支付的费用过大,义务人作出实际履行与其获得的利益之间极不相称,实际履行需要花费很长时间等等,则为经济不合理;二是如果履行时间过长,也不适合实际履行。" 

  ——《合同法研究》

而司法实践中,对于“过高”的程度如何判断与衡量,在大量适用该条文的已公开的法院裁判文书中,说理简单且鲜有涉及具体的判断标准与衡量对象。最高院公报案例中(2004)宁民四终字第470号判决书曾对此进行过较为清晰的论述。

“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虽然对于债务人的履行成本和收益是否应当作为“过高”的评价对象,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还存在争议,在此限于篇幅暂不展开叙述,但最高院的这一公报案例仍能给我们一定启发意义,并可以此展开讨论。

综上可见,对于“继续履行”这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并非在所有情形下都能够作为守约方的首选救济方式,一方面,对于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法官或仲裁员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包括社会资源、社会公益、公共政策、履行成本、行为可预见性等。另一方面,当事人同样应当充分考虑这些因素,避免盲目要求继续履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与风险。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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