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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固定期限合同的那些误区

发布时间:2017-10-26 09:50:12

阅读量:23770

  明明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了,可是,不少员工“被迫”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员工的相关待遇难道只能按照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待吗?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此时,单位是否可随时解除用工关系、且不按无固定期限合同对待?员工工作年限满10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单位认为其工龄只能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算,这种认识对吗?

  针对这些似是而非的问题,劳动者在主张权益时应当提防如下四个误区:

  ▌误区一:第三次签订固定期限合同,就得按固定期限对待?

  【案例】

  张才与公司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要求张才继续签订2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5月15日,该合同到期后,公司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在结算工资时,公司同意按照6年工龄支付张才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对此,张才提出其第三份劳动合同虽然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因其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在第三份劳动合同到期后解除劳动关系时还应当按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行经济补偿。由此,因公司涉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向其支付12个月的赔偿金,而非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不过,张才不知道他这个要求有没有法律依据?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既然可以视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在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构成违法时,就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员工进行经济补偿。即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这样算来,公司应向张才支付相当于其12个月工资的赔偿金。

  ▌误区二:未签合同可随时解除用工,与无固定期限不沾边?

  【案例】

  董丽从2015年10月9日进入某化工公司上班后被借调在外,公司一直未与董丽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5月借调结束后,公司迟迟不为其安排工作。

  为此,董丽可否要求公司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2倍工资,以及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之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吗?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由于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董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公司除了应与董丽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还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当向其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与此同时,公司因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董丽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董丽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此外,董丽还有权要求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误区三:工龄只能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算?

  【案例】

  安颖自2007年2月起在一事业单位做临时工,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同年2月,单位与安颖签了一份3年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2月,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

  2017年2月初,安颖向单位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单位认为其不符合签订此类合同的条件。其一,双方只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其二,其工龄到2018年2月才够10年,此前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

  安颖不知道单位的说法是否正确?


  【评析】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据此,单位虽只与安颖签订一次劳动合同,但安颖的入职时间是2007年2月,到2017年2月已经满10年,故安颖有权要求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之所以以第二个理由拒绝安颖的要求,是其错误地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安颖的工龄不计入其累计工龄。

  在此情形下,若单位继续拒绝安颖的上述要求,其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要求单位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其支付赔偿金。

  ▌误区四:符合条件时,可请求裁决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案例】

  杜文凯与所在公司签订的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但其一直按该劳动合同的条件和待遇在该公司工作。2016年11月28日,公司向杜文凯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双方因未续签劳动合同,故公司有权随时终止其劳动关系,并要求其于2016年11月29日至31日办理离职及部门工作交接手续。

  对于公司的做法,杜文凯可否通过仲裁,要求裁决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评析】

  杜文凯要求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会得到法律支持。其原因是:

  《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仲裁机构也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当事人双方。

  不过,鉴于杜文凯与公司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虽未续签但其继续在公司工作,据此,仲裁可以确认:视同杜文凯与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

  此种情形下,公司若与杜文凯解除劳动合同,杜文凯只能要求公司按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待,予以相应的经济赔偿。(杨学友 检察官)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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