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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如何界定和判断?

发布时间:2021-04-20 09:51:41

阅读量:18159


裁判要旨

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是指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合同确定的主要转让条件,如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也应认定为主要条件。第三人除股权转让款之外的借款相当于对公司的一种投资方式,是股权转让的条件之一,可视为是一种“同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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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PROFILE

1989年11月4日,气门厂成立,此后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梁A、徐A、郝A,持股比例分别约为30.51%、43.54%、25.95%。

2011年4月8日,杨A与梁A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梁A将气门厂0.1%的股权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A,3日内付清,且杨A在完成转让后10日内完成以下两项附加条件中的一项:1. 杨A借款300万元给气门厂,年息6%,期限为1年;2. 若气门厂未能同意向杨A借款的决定,则杨A提供给梁A150万的无息借款。

同日,梁A向徐A及郝A寄送了召集股东会通知及《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告知两人可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

2011年5月3日,徐A回复称:对梁A出让0.1%股权的价格及履行方式均表示同意,但对所附条件不认可,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2011年5月9日,气门厂召开股东会,三名老股东同意向杨A借款300万元,但对于0.1%的股权转让,徐A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不同意借款300万元给公司。最终股东会结论为:无股东以借款300万元给公司和支付1万元的同等条件行使优先权购买本次转让的股权。

2011年5月10日,杨A向梁A支付了1万元股权转让款。此后,杨A向气门厂的三位股东及负责人寄送了要求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备案登记的通知,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至今未果。

杨A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气门厂到工商局办理过户登记,其他股东予以协助。许A则以“对公司借款不属于同等条件”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进行抗辩。本案经上海虹口法院一审、上海二中院二审,最终认定,股权转让款+向公司借款属于同等条件。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仍在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梁A向杨A转让气门厂股份后,杨A承诺借款给气门厂300万元及如气门厂不同意该借款,杨A承诺借款给梁A150万元的条款是否构成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气门厂其他股东是否应按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所谓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是指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合同确定的主要转让条件,如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也应认定为主要条件。

梁A在向杨A转让股份的同时,杨A承诺向气门厂借款300万元,相当于是杨A对气门厂的一种投资方式,是股权转让的条件之一,可视为是一种“同等条件”。徐A等气门厂股东应按此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审法院认为该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视为股权转让主体间的“同等条件”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杨A与梁A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还约定,若气门厂不同意借款,则杨A承诺借款给梁A150万元,该借贷是梁A与杨A之间的借贷关系,并牵涉到对个人信用的评价,且与气门厂无关,不应视为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 

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杨A与上海气门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6号】。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股权转让中的杨A向气门厂借款300万元是否构成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

上海虹口法院认为,在股权转让款外加向公司借款不属于同等条件。因为,股权转让基于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相应股权,故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不适宜超出股权转让主体、客体及内容以外做扩大解释。杨A向气门厂提供300万元借款用于归还高息借款属于公司经营范畴,系与气门厂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不应视为股权转让主体间的“同等条件”。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和履行方式,应当作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但借款300万元的“附加条件”作为“同等条件”缺乏法律依据,损害了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当事人利益,不应支持。

上海二中院认为,股东外第三人在支付股权转让款外附加向公司借款属于同等条件,但是附加向转让股东个人借款不属于同等条件。因为,所谓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是指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合同确定的主要转让条件,如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也应认定为主要条件。梁A在向杨A转让股份的同时,杨A承诺向气门厂借款300万元,相当于是杨A对气门厂的一种投资方式,是股权转让的条件之一,可视为是一种“同等条件”。徐A等气门厂股东应按此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但是,梁A和杨A约定,若气门厂不同意借款,则杨A承诺借款给梁A150万元,该借贷是梁A与杨A之间的借贷关系,并牵涉到对个人信用的评价,且与气门厂无关,不应视为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

本文作者也同意上海二中院的观点,将对公司的借款视为老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而将对转让股东的个人借款不视为同等条件。因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本条虽然明确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作为主要的衡量因素,但同时以“等”字为其他因素的综合适用留足了空间。该处的其他因素,我们认为除前述关键因素外,向公司增资扩股、提供无息或低息贷款促进经营、提供公司经营发展所必须的技术秘密、销售渠道等有助于维护公司和其他全体股东整体利益的因素,也可以作为同等条件予以考虑,其他股东在不能够提供同等条件时,应当不允许其行使优先购买权。

但需要提醒的是,同等条件虽然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但是出让股东和第三人还是需要保持必要的克制和理性,不能够滥用同等条件,故意增加不公平、不合理的条件,专用于“吓”跑老股东。比如,该案中“股权转让款+对股东个人借款”的条件,明显侵害了老股东的合法权益,因而不能被法院认可。

实务建议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是维持转让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财产利益和其他股东人合性的利益平衡的司法制度。同等条件的设置,平衡了转让股东、老股东、第三人三方的利益,即保护了公司的人合性也保障了股权的正常流通。因此,准确的识别“同等条件”的内涵和外延就成为重中之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明确列举了认定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以及期限等因素。对于上述要素的界定,我们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股权转让数量同等,也就意味着排除了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能,因为转让股东整体转让股权的价值可能远高于部分转让股权的价值,很有可能股权数量不同,包含了不同的控制权溢价;

价格等同,意味着老股东应当以等于或高于第三人价格的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对于其他能够通过金钱进行衡量的因素,一并加到价格因素中进行考虑;

支付方式等同,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转让股东能够及时、足额的获得股权转让价金的权利,因此原则上应当肯定老股东有权按照转让股东和第三人的支付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

支付期限等同,目的在于老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的支付期限应当不晚于第三人的支付期限;但是,如果转让股东和第三人约定明显不合理的较短期限,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大小,其他股东支付能力的强弱来综合判断支付期限。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来源:法客帝国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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