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2015年6月24日,邢某奇以投保人的名义购买了保险公司6岁孙子小天的保险产品。邢某奇在“投保人签名”栏填写了自己的姓名,在“被保险人”栏填写了“小天”和“邢某升”“代”。
四天后,邢某奇向保险公司支付了第一期45000元的保险费。保险公司签发了一份保险单。本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邢某奇,被保险人为小天。本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成立,2015年7月1日生效。每年的保险费是45000元,每年支付方式,支付周期是5年,续期保险费付款日期是每年的7月1日,基本保险金额90000元,保险期限是2011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76年6月30日24时止。
2016年2月12日,邢某奇持着儿子邢某生的身份证,在某保险公司销售人员的陪同下,前往银行开户办理信用卡。这张卡实际上是由邢某奇持有的。2017年8月20日,某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啸天的人寿保险基金9.1万元划入该卡号账户。
此后,邢某奇连续三年缴纳保险费,累计13.5万元。2018年5月30日,邢某奇以保单为质押,向某保险公司分公司贷款58万元。2018年9月1日,邢某奇以自己是文盲,不懂保险专业知识,被保险公司的宣传误导,为自己的孙子小天申请了代际保险。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也没有保险。被保险人以法定监护人同意的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退还保险费。
案件分析:
邢某奇不能以自己名义为其孙子女投保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该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保障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生命安全,不受人身保险合同蕴含的道德风险威胁而作的特别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低龄未成年人,因其生理及心理原因,对自身的人生安全缺乏必要的防卫能力,极易遭到不法侵害。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不受限制,则该人身保险合同潜藏的巨大保险利益可能诱使直接或间接的受益者侵害欠缺防卫能力的被保险人,导致被保险人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原理上不得作扩大解释至父母以外的其他人。综上,投保人即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也仅满足为他人投保人身保险之必要条件,尚不足以构成投保未成年人死亡保险之充分条件。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可以确定邢某奇对其孙辈有保险利益,也不能断定他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以死亡作为支付条件为其未成年孙辈投保。被保险人的法定代理人邢某升的行为不足以纠正其保险单的效力。
法智小结:
综上所述,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显然同意如生存保险的保险责任,保险到期,和死亡保险在保险期间,付款周期,表明保险取决于个人的保险合同,财产和个人。由于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存在过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因此,邢某奇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退还保险费,这项呼吁应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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