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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个人在担保合同的公司负责人处签字捺印,是否具有个人担保的意思表示?

发布时间:2022-06-07 16:01:30

阅读量:16244


裁判要旨:

如何理解个人在公司负责人处签字捺印,是否具有个人担保的意思表示。首先应考虑担保人提供个人担保是否具有相应的权利外观,一般表现为:个人在担保方处签字捺印,且个人的签字捺印与公司印章区分明显,从形式上看担保人个人签字捺印行为的效力并不及于公司。本案董幸娟个人专门在担保协议首部担保方处签字捺印,表明其身份为担保方,其后又专门在担保方落款处负责人前方手写“担保”二字并捺印,表明其签字的身份代表董幸娟个人,董幸娟作为具有丰富商业经验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必然清楚其专门书写担保字样并签名捺印的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其次,担保人是否具有个人担保意思表示应结合案件事实认定。本案董幸娟认为其是亿霆公司员工,却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其行为系代表亿霆公司履行公司担保行为,同时,本案法庭审理调查中,段先君、启源公司均提出,因对董幸娟比较了解,考虑到董幸娟个人的经济实力,才要求董幸娟个人提供担保,进一步印证董幸娟具有个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从本案延伸意义来看,担保人个人是否具有个人担保的意思表示,应结合担保个人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字行为、是否具有个人担保的意思表示,并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分析认定。

裁判文书:

 青 海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幸娟,女,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巷51号5栋41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志强,青海西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科,青海西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先君,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帅家村8组3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有华,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解元,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双龙镇金龟坝村5组36号。

原审被告:青海亿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普丰路5号1层19室。

法定代表人:董为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玺,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青海启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兴海县长江路128号创新大厦12楼。

诉讼代表人:青海启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蔡亚林,西宁威德清算事务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华,四川巴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幸娟因与被上诉人段先君、原审被告孙解元、原审被告青海亿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霆公司)、原审被告青海启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5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幸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志强,被上诉人段先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有华,原审被告亿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玺,原审被告启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蔡亚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解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幸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董幸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改判驳回段先君对董幸娟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段先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要求董幸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董幸娟系亿霆公司的员工, 2020年 7月23 日, 段先君和孙解元签订《协议书》,由启源公司和亿霆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书》上盖章。因签订协议时未加盖亿霆公司公章,而是加盖亿霆公司合同专用章,故段先君要求董幸娟作为亿霆公司的代表方,在《协议书》上签字。亿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为正系董幸娟父亲,董为正年事已高,不参与公司日常管理,亿霆公司实际负责人为董幸娟。该协议签订时,亿霆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未加盖公章,因此作为亿霆公司实际负责人和经理的董幸娟代表公司签字, 不是董幸娟个人承担连带担保的意思表示。董幸娟在协议上签字仅是代表公司,需公司代表签字,并无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在《协议书》落款处, 董幸娟只是在担保责任人处签字,并未在担保方处签字。本案一审中, 董幸娟提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而一审判决以董幸娟在答辩时仅提出保证期间届满,对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提出异议为由,认定董幸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 担保期间已届满,段先君丧失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协议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协议书》约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期为2020年8月30日,即保证责任至2021年2月28日后免除。本案是2021年9月26日立案,明显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再次,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协议书》仅对剩余材料款1040347元作了担保约定,对于违约金并未约定担保,原文表述为“甲方在项目工地剩余材料总价为1040347元,材料款于2020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乙方未支付,则由担保方代其支付。”该文义为担保方仅担保剩余材料款1040347元,而不包含违约金。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直接支持段先君主张的按每日千分之一,即年利率36%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二审庭审中,董幸娟认可,按照《协议书》约定,董幸娟如承担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段先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亿霆公司同意董幸娟的意见。

启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案涉《协议书》在签订时,协议双方明知启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协议上加盖启源公司无效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属董幸娟冒名所为,无论担保是否有效,其行为法律后果均由行为人自行承担,对启源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启源公司并非承担保证责任的适格主体。2.董幸娟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协议书》上董幸娟是在担保方一栏中署名及担保负责人处签名捺印,故董幸娟在《协议书》担保方署名捺印的行为,系其个人为段先君与孙解元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同时,债权人段先君于2021年1月29日提交网上立案申请,且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已受理,债权人在法定保证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向债务担保人提起诉讼,属于法定保证期间,《协议书》未约定保证方式,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故保证担保人亿霆公司、董幸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段先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解元向段先君支付材料款1040347元;2.恳请判令孙解元向段先君支付违约金315225元(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逾期303天,日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两项合计:1355572元;3.判令董幸娟、亿霆公司及启源公司对上述未付材料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孙解元、董幸娟、亿霆公司及启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3日,甲方段先君、乙方孙解元、担保方亿霆公司、启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方孙解元全部接收基建项目,甲方段先君项目工地剩余材料总价为1040347元(大写:壹佰零肆万零叁佰肆拾柒元整)材料款于2020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乙方孙解元未支付,则由担保方代其支付。如违约逾期未付款,逾期一日将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截至段先君起诉之日,孙解元未付材料款。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20)青25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王荣光对启源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清偿货款问题。2020年7月29日,孙解元从段先君处承接《索拉沟铜多金属矿基建项目》,并将段先君施工场地未使用完的建筑材料作价1040347元转让至孙解元,约定孙解元于2020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全部款项,但孙解元接受并使用建筑材料后,至今未清偿上述建筑材料款。孙解元未按约定及时履行清偿义务,显属违约,故段先君要求孙解元清偿建筑材料款104034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315225元是否成立问题。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所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的特征,其不以非违约方遭受损失为前提,段先君为其债权的履行与债务人孙解元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孙解元按约定的时间未能支付材料款,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一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且孙解元、亿霆公司、董幸娟对违约金数额未提出异议。孙解元给付建筑材料款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现段先君诉求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逾期303日,每日承担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孙解元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合同义务即为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金,即承担违约金3152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段先君该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亿霆公司是否承担保责任问题。亿霆公司为段先君与孙解元之间债权债务提供了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方式主要由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本案亿霆公司提供担保属于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主合同的义务即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因上述债务的担保合同协议中未约定是一般保证方式或是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未约定担保方式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亿霆公司应对孙解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段先君的该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董幸娟是否对孙解元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问题。董幸娟在答辩中仅对担保方式提出异议,认为保证期间已届满,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对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未提出异议,且涉案建筑材料款转让《协议书》中董幸娟在担保方一栏中署名捺印,故董幸娟在《协议书》担保方署名捺印的行为系其个人为段先君与孙解元之间的债权债务的保证担保责任。五、本案保证期间届满前债权人是否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本案未约定保证方式,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故本案担保人亿霆公司、董幸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债权人与保证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20年8月30日,保证期限届满日为2021年3月1日,债权人段先君于2021年1月29日向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网上递交起诉状等相关文书,本案案件流程信息显示,债权人段先君于2021年1月29日提交了网上立案申请,且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已受案,本案债权人在法定保证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向债务担保人提起诉讼,属于法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担保人亿霆公司、董幸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启源公司是否为本案《协议书》中债权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适格主体。首先,一审法院依据申请人王荣光的申请,于2020年2月25日裁定受理启源公司破产一案。2020年3月2日公告,债权人向启源公司管理人西宁威德清算事务经纪有限公司申报债权。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8日发出公告,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任何单位不得对启源公司的矿山、厂房器械设备等财产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毁坏或者有碍行为。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向亿霆公司发出通知立即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并予以退场。其次,债权人段先君、债务人孙解元、担保人亿霆公司、董幸娟签订涉案协议时间为2020年7月23日,该时间段属于破产案件期间且启源公司公章由亿霆公司支配阶段,该合同中的启源公司的署名及盖章均系亿霆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启源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因此,启源公司非本案《协议书》中债权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适格主体。故段先君的该项诉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段先君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孙解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段先君清偿建筑材料款1040347元及违约金315225元。二、亿霆公司、董幸娟对上述给付建筑材料款1040347元及违约金31522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段先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 17000元,由孙解元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中“2020年7月23日,甲方段先君、乙方孙解元、担保方亿霆公司、启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纠正为“2020年7月23日,段先君、孙解元、亿霆公司、启源公司、董幸娟形成的《协议书》”,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并作以下分析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关于董幸娟应否对案涉1040347元材料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追求效果意思的动机,客观上存在使一般相对方可理解或接受的外化行为,同时该行为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如何认定董幸娟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本案的关键。

首先,2020年7月23日,段先君、孙解元、亿霆公司、启源公司、董幸娟形成的《协议书》首部记载:甲方段先君,乙方孙解元,担保方处为亿霆公司、启源公司盖章,担保方处还有董幸娟签字捺印,落款处担保方处下方负责人处有董幸娟签字,并在负责人前部手写“担保”并捺印,现董幸娟、亿霆公司认为,亿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董幸娟的父亲,董幸娟实际管理亿霆公司,董幸娟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字,是代表亿霆公司实施的担保行为。经审查,亿霆公司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董幸娟是其公司员工,不能由此证明董幸娟在《协议书》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次,《协议书》首部担保方处亿霆公司、启源公司的名称均为打印,而董幸娟的姓名并非打印形成,其专门在协议首部担保方处签字捺印,表明其身份为担保方,董幸娟又专门在落款处负责人前方手写“担保”二字并捺印,表明其签字的身份为担保主体的身份,如其仅代表公司签订协议,则无需再专门注明“担保”并捺印,故,董幸娟在本案中应为担保方,即便董幸娟为亿霆公司员工,根据以上分析,其在案涉《协议书》中的身份也是担保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案涉《协议书》没有约定董幸娟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董幸娟二审庭审中亦认可如法院认定其为担保方,则按法律规定是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是否经过保证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案涉《协议书》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且约定的债务履行期于2020年8月30日届满,据此,段先君应在2020年8月30日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董幸娟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根据一审法院网上立案系统显示,段先君曾于2021年1月29日向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递交本案的起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已网上受案,后段先君向本案一审法院诉讼,故,段先君已于2021年1月29日主张过权利,其要求董幸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现董幸娟主张保证期间已届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董幸娟应对孙解元承担的1040347元材料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董幸娟的此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关于董幸娟应否对逾期支付1040347元材料款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案涉《协议书》对保证范围的约定为:“由乙方(孙解元)全部接收基建项目,甲方(段先君)在项目工地剩余材料总价为1040347元,材料款于2020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乙方(孙解元)未支付,则由担保方代其支付。如违约逾期未付款,逾期一日将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即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仅限于1040347元债务,不包含违约金,该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董幸娟主张其不承担违约金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董幸娟并不承担违约金,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不再分析认定。一审判决亿霆公司承担违约金315225元,亿霆公司未提起上诉,为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董幸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5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孙解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段先君清偿建筑材料款1040347元及违约金315225元;

二、撤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5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段先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5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海亿霆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建筑材料款1040347元及违约金31522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董幸娟对上述给付建筑材料款1040347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段先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董幸娟负担 13090元,段先君负担391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云

审    判    员    王依沙

审    判    员    王  伦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  微

书    记    员    陈  艳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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