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不同的法律制度,对于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起到不同的法律作用。保证人认为保证期间应受诉讼时效两年的限制,并据此认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部分无效,该理由并无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9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青,男,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忠友,男,1964年2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南明区。
两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予,女,198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一审被告:冯铁,男,1964年3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一审被告:贵州御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青、彭忠友因与被申请人冯予及一审被告冯铁、贵州御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青、彭忠友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进入再审。理由如下:一、本案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五年,原审认为该约定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应当认定有效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对于超出了两年的部分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对此,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46页)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担保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观点印证,该观点认为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如果超过诉讼时效,则超出的部分应当认定无效,没有超过的部分仍可认定为有效。并且也有相关的法院判例持此观点,如:(2012)阳民初字第2884号判决、(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216号判决、(2017)赣01民终2666号判决。二、原审认定保证期间未经过的事实错误。冯予未在两年的有效保证期间内请求连带保证人张青、彭忠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已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御庭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并与冯予签订《确认书》对借款进行了展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展期对担保人并不产生效力,担保期间仍应从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两年。另外,虽然张青、彭忠友作为御庭公司股东同意公司向冯予出具《还款承诺书》,但并不能据此当然推出张青、彭忠友是以保证人身份同意为展期以后的借款继续提供担保,故保证期限仍应按原《借款合同》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青、彭忠友认为超出保证期间两年的约定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保证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保证期间。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只要约定的保证期间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则应认定为有效约定。而关于两年保证期间仅有的相关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该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该条规定的是视为约定不明情形下保证期间的认定,显然不能据此得出该司法解释规定了保证期间以两年为限的结论,更无法得出保证期间受两年诉讼时效限制的结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本就是不同的法律制度,对于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起到不同的法律作用。张青、彭忠友申请再审认为保证期间应受诉讼时效两年的限制,并据此认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部分无效,该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借款合同》对保证期间明确约定为五年,不符合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约定不明情形,不能适用该条认定无效,并且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审认定五年保证期间的约定有效,并无不当,张青、彭忠友与此相关的再审申请理由并不成立,二人基于保证期间应为两年而认为冯予超出保证期间的主张,亦因缺乏基础而无法支持。
综上,张青、彭忠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青、彭忠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成波
审 判 员 司 伟
审 判 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文玉
书 记 员 刘洪燕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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