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出资有着明显而独特之法律特征,其与抽逃出资之间亦有着较为明显之不同。但司法实践之中,人们依然会将两者不时地加以混同。那么,认定是否股权出资的标准是什么?如果属于股权出资,则显然不能与抽逃出资混为一谈。
基本案情
原告:甲(机电有限)公司
被告:乙(动力有限),公司
被告:A(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B(机械有限)公司
甲公司长期向乙公司供应活塞等配件。1999年8月18日,乙公司因内部审计向甲公司发函确认结欠甲公司货款1714578.58元,甲公司在回单上认定结欠1973237.27元。后甲公司继续向乙公司供货,乙公司也结付了部分货款本案审理中,本院于2001年9月3日召集双方对账,经对账确认乙公司结欠甲公司货款人民币1758829.67元。
乙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注册资金为1亿元人民币,由A公司出资7000万元和B公司出资3000万元共同投资设立。丙公司由A公司和B公司等单位作为发起人于1998年6月成立,注册资金为6亿4千万元人民币,其中A公司出资23517.1714万元,B公司出资2218.0214万元。在发起人协议和验资事项说明中明确载明:A公司以其持有的乙公司70%权益所代表的经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净资产折股投入,B公司以其持有的乙公司30%权益所代表的经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净资产折股投入。
上述事实由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议。2001年6月27日,甲公司以乙公司和A公司、B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甲公司诉称:甲公司与乙公司长期发生业务关系,双方于1998年10 月20日对账,乙公司结欠甲公司货款1997110.67元。后双方又多次发生业务,至2001年6月19日乙公司结欠甲公司货款1997580.67元,经催讨未还。经查乙公司由A公司和B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后A公司和B公司将乙公司的全部注册资金投入丙(股份有限)公司,使乙公司丧失偿还债务的能力。其行为是抽逃注册资金,故A公司和B公司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乙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的责任。请求判令乙公司、A公司、B公司归还结欠货款1997580.67元及滞纳金4069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乙公司辩称:甲公司所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乙公司账上反映的数额不符,要求乙公司支付滞纳金无依据。被告A公司、B公司均辩称:乙公司系独立法人,投资人 A公司、B公司只承担股东责任,无义务为乙公司偿还债务,且抽逃乙公司资产与事实不符,故不应直接承担还款责任。
审理要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投资人的主要义务为出资,以保证其投资设立的法人能以自身拥有的独立资产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其主要权利为获得投资收益。本案被告A公司、B公司将已投入乙公司的全部资产投入丙公司,属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故A公司、B公司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乙公司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购销关系合法有效,甲公司供货后,乙公司依法应支付货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乙公司应自甲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A公司、B公司擅自抽逃投入乙公司的注册资金,依法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乙公司清偿甲公司债务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于2001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甲公司货款1758829.67元及利息损失(自2001年6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一、A公司在抽逃乙公司注册资金7000万元范围内对乙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B公司在抽逃乙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范围内对乙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以乙公司70%的净资产折股投入丙公司的行为是经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的,属于完全合法的行为。(2)乙公司并未丧失偿还债务的能力。事实上,上诉人在将乙公司的净资产折股投入丙公司后,丙公司并未对这些资产作过任何形式的处置,所有这些财产仍旧在乙公司的名下并在其实限控制之下,处置权也由乙公司行使。(3)乙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依法应以其全部法人资产偿还自身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上诉人及B公司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单位,不应为乙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偿付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中,法院要求A公司限期举出丙公司的验资报告和乙公司的资产变动情况。但A公司未能按期举证,且在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上诉人A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审法院遂于2002年4 月5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本案的上诉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解析
股权出资与抽逃出资关注之视角并不相同,前者强调出资形式而后者重在关注具体出资行为及引发之后果,两者区别较为明显。但本案发生在公司法修订之前,股权出资尚未取得合法地位,司法实践中对股权出资也大多采取否定态度,因此股权出资与抽逃出资一样都属于出资瑕疵,导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两者不加区分。要正确认定本案被告A公司与B公司向丙公司投入资金行为之性质,还是要从股权出资与抽逃出资本身之特征人手进行分析。
一、股权出资法律特征。所谓“股权出资”,系指股东以其对另一公司享有的股权投入公司,并由公司作为股东取得和行使另一公司之股权,这种出资本质上属于股权转让,是股东将对另一公司拥有之股权转让给公司。股权能否作为一种合法出资形式,经历了旧《公司法》之完全禁止到新《公司法》有条件之允许,折射出我国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上之转变。
旧《公司法》以列举方式允许股东(或发起人)以货币、实务、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并对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之出资比例作了最高额限制。对此规定,大多数学者认为法律条文并未在这五种出资形式后加上“等”或者“其他”,因此,这五种形式以外之出资应为非法定出资。而在司法审判中,对可用作出资的财产和权利种类也采严格法定主义,凡是依公司法未列举的其他类型财产或权利出资的,应认定为出资不符,该部分出资视为未出资。.
上述法定出资形式之价值均具备确定性、稳定性与可转移性,与原公司法构筑之资本信用体系相适应。而股权价值取决于股权所在公司之净资产或股东权益,随公司经营成果与资产变化情况随时变动。如允许股东以其他公司之股权出资,既需要对该股权所在公司进行全面资产评估与财务审计以确定其价值,从而使股权出资变得异常麻烦与艰难,同时又因股权价值之不稳定性而影响公司资本实质上之确定与维持。因此,在严格、彻底资本信用之下,为保证资本真实与可靠,股权只能被排除在法定出资形式之外。然而,随着公司日益发展,股权已成为普遍存在之一种民事权利。以股权出资,既是民事主体投资理财之基本需要,也是自由处分其财产权之表现。以股权出资,可以激活股东已投入到公司所形成的资产,在增加股权利用渠道之同时降低转让交易成本,进一步促进投资发展经济。公司实务中,尤其是在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包括上市公司组建过程中,以股权置换完成对新公司的出资是许多投资者优先选择的出资方式。股权出资在现代公司经营中之作用与需求是个不可回避之问题。因此,以股权出资虽然从表面上可能破坏公司资本确定原则,但考虑到股权增值性及其越来越重要之经营功能,无疑应肯定其作为出资的合法性,但是需要更为详细且具操作性之财务会计等相关制度配套适用。
新《公司法》在公司信用制度上由资本信用正向资产信用转变,体现在出资形式上即为出资范围之扩大。在修订过程中,部分常委委员、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等提出,股东向公司出资财产形式呈现多样化,如以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出资,通过“债转股”形式以债权出资等,法律、行政法规中难以对此一一列举,最好采用概括方式扩大出资范围,以适应实际需要。《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增加了以股权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出资形式。虽然最终出台的《公司法》中未直接明确股权作为出资,但在列举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四种具体出资形式基础上概括规定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形式,为进一步规范调整股权出资奠定了立法基础。
200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出资之规定颁布施行《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规范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公司之情形。根据《管理办法》规定,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之股权可以用作出资,但具有下列情形之股权不得用作出资:股权公司注册资本尚未缴足;已被设立质权;已被依法冻结;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而《公司法解释(三)》从法律层面就股权出资也作了规定,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1 )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股权出资已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在股权出资具体操作上,《管理办法》规定较为详细。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之70%。在肯定股权出资合法基础上对其加以限制,有助于防范投资人滥用双重股东身份以同一股权投资多家公司之风险,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所必需资金。
二、股权出资与抽逃出资怎样区分。股权出资与抽逃出资具有本质上之不同,两者可从以下方面加以区分:
1、是否实质减损公司资产。作价出资股权通过变更登记转移到被投资公司名下,投资者至此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该部分股权所形成的公司资产体现为股权公司之净资产。而股东抽逃出资手段主要有:将出资款项转人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利用关联交易或者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转出出资;制作虚假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等。无论股东采取何种方式,都将造成公司资产实质减损。
2、是否造成股东之实质变换。据《管理办法》规定,投资人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该股权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之变更登记。投资人以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出资股权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经证券交易所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与过户登记手续;其他股权依照法定方式转让给被投资公司。以股权出资,实质上是投资人将其股权转让给被投资公司,由被投资公司享有这部分股东权利。而抽逃出资则是在公司设立之后,股东将其于公司设立之时实际交付的出资,部分或全部地从公司收回,从形式上看股东身份不存在变更问题。
3、是否合法。通过第一部分对股权出资法律特征之分析可知,《公司法》已将股权出资纳入合法出资形式范畴。而抽逃出资则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公司法》第36条和第92条分别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资本”。抽逃出资者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股东是否承担返还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使因股权公司经营成果不佳导致出资部分股权账面价值减少,股东也不承担补足责任。而抽逃出资股东应当全面履行补足或返还其出资义务,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本案属于股权出资还是抽逃资本。本案被告A、B公司以其持有的乙公司相应比例权益所代表的经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净资产折股投入,其实质是以其在乙公司之股权向丙公司出资,经过股权变更手续后,乙公司成为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此,应将A、B公司之行为认定为股权出资而非抽逃出资。乙公司因业务往来而与甲公司之间产生之债务,应当以乙公司自身财产承担清偿责任,A、B公司仅以其向乙公司投入的资本承担有限责任。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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