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通知甲方解除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后甲方3个月内未提起诉讼。后甲以乙违约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乙履行合同,甲辩称合同已经解除。
法律问题
一方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解除时,应否审查通知方有无合同解除权?
不同观点
甲说:否定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本文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应作为裁判的依据,不应再扩张解释,变相架空司法解释。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限经过后,受通知方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没有解除权为由提出抗辩时,如果法院仍要审查通知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则《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就没有实质意义了。因为如果法院经审查后认定通知方确实享有合同解除权,此时,合同的解除是通知方行使解除权的结果,而不是该条规定的异议期限经过的法律后果。反之,如果通知方并不享有解除权,则即便异议期限经过了,合同仍然解除不了。所以,法院不应再审查通知方是否具有解除权,只要异议期限一旦经过,就应认定合同已经解除,这样可以鼓励受通知方及时提起诉讼,从而及时解决纠纷,促使社会关系尽早稳定下来。异议期限经过导致合同解除,是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关系变动,是时效制度的法律效果,不以通知方享有解除权为必要。但这并非意味着解除方擅自解除合同不应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守约方因合同解除不能主张继续履行,但仍可以主张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
乙说:肯定说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是对《合同法》第96条的解释,而《合同法》第96条是有关解除权行使的规定,以发出通知的一方享有解除权为前提。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擅自发出解除通知,本身就具有某种程度的过错。在此情况从,无过错的守约方本可置之不理,但如果要求守约方必须要通过主动提出诉讼的方式来消解此种行为,对守约方不公。就此而言,应当明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的前提是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第94条规定的条件,即需要具备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合同才能解除。人民法院在审查合同是否解除时,需要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不能仅仅以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而受通知一方未起诉表示异议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意见阐释
(一)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须享有解除权
解除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合同法》第93条和第94条分别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只有享有解除权的人发出的解除通知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现实中有很多情况是一方没有合同解除权,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对自己不利;有的甚至已经违约,为规避违约责任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属于典型的“恶人先告状”。此时,如果法院仅仅以异议期间经过为由就认定合同解除,而不去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就判令合同解除不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第96条并未对发出通知的形式作出明确要求,却对受领通知的一方异议方式作出明确而严格的规定,那就是只能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来提出异议。相比之下,发出解除通知成本是很小的,而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提出异议,则需要投入相对高昂的人力、物力、财力。为弥补此种权利义务的不均衡、不对等,有必要适当提高对发出通知一方的资格要求。
(二)关于合同解除时点的确定
合同从何时起解除?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合同从解除通知达到另一方时起合同就解除。但在另一方对解除有异议,并且以诉讼或仲裁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合同从何时起解除则存在不同观点。我们认为,合同应从发出解除通知达到之日起解除,法院判决是在对方对合同是否解除有争议的情况下,对合同是否解除进行确认罢了。如果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确实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则合同从解除通知达到另一方起解除。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并未通过发送通知等方式解除合同,而是直接提起诉讼,则从起诉状送达对方之日其解除。如果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既未发出解除通知,亦未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但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或者合同已经丧失继续履行条件,双方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可以认为双方对合同的解除达成了合意,人民法院可以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从达成解除协议之日起或者判决作出之日起合同解除。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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