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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货单在买卖合同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发布时间:2020-03-11 09:15:28

阅读量:16586

 导读:送货单在买卖合同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案例


申请人广州某包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开始有经济业务来往。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续签了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每月向被申请人指定地点供应货物并附送货单,货物种类为A、B、C,送货单上应载明货物数量与单价等信息,由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核对签收,货款以送货单为准双方每半年据实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约定每月向被申请人指定地点供应货物。关于送货单的签收情况,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的送货单由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朱某核对签收的,后朱某离职,2015年2月开始,送货单由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吴某、汤某核对签收。截至2016年2月1日,申请人共向被申请人供应货款总金额为254675.10元,上述货款被申请人仅支付了12554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2016年3月26日,申请人向本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上述拖欠货款。被申请人抗辩称,朱某已经离职,故不属于其工作人员,朱某签收的送货单对被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申请人主张的该部分货款不应支持。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订购合同,双方的买卖关系是可以确定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只是对于交易期间部分货物的送货单签收与结算有异议。经查明,被申请人虽然称朱某签收的送货单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但在仲裁庭明示其应该为其主张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就其抗辩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相反,申请人送货地址是由被申请人指定的,送货单上载明客户名称为被申请人,且载明的货物种类也与合同约定相符。另外,经查明,朱某离职时间为2015年2月,被申请人否认的是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的送货单,而该期间内朱某仍是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经其核对并签收的送货单符合合同约定,应对被申请人具有约束力。综上可知,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否定送货单的证明效力且缺乏事实依据,应向申请人支付相应货款129135.1元。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有事实与合同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市场经济条件下,买卖交易频繁,买卖合同形式多样。在大量的买卖交易实践中,有的有书面合同,有的没有书面合同。有书面合同的,如果当事人直接向仲裁庭提交有双方当事人签章的书面合同原件,则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并非难事,但如果买卖合同中只是简单约定按送货批次据实结算等情况下,买受人又否认送货单关联性的,那对于送货单对应的买卖合同关系,我们该如何应对呢?


所谓送货单,就是销售方与买货方(客户)之间的销售物品凭证,是证明收货人签收货物的重要凭证,更是合同欠款案件中可以决定仲裁胜败的关键证据。但一般情况下,送货单只是买卖合同成立或生效的间接证据,只能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并不能独立证明卖方与买方的直接关联性。若要证明双方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亦或买卖合同成立,还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而送货单在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证明效力认定一般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具有收货方的盖章及签字的送货单

  这是实践中最规范的签收方式。通常情况下,只要举证方提供的送货单同时具备了收货人签字和送货单位签章,相对方都不会再否认该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于这种证据同时具有个人和单位双重承担责任约束,因而具有较高的证明能力。

只有收货方单位盖章但没有收货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字的送货单

   送货单上单位的签章是持有送货单的相对方作出的,不同于普通第三者单位的证明文件。该送货单上的单位签章已经显示该送货单与出示公章一方的关联性后,根据证据规则,持有送货单的一方没有必要对加盖公章一方行为的瑕疵承担不利后果。相反,收货单位必须对其公章尽到谨慎保管义务,除非能举出该签章系伪造或存在其他足以否定其与收货人有关联性的证据,否则收货单位应该对其签章瑕疵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如无相反证明,仲裁庭可以直接对加盖收货单位公章而没有收货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字的送货单的证明效力直接认可。

只有承运人的签字和盖章,但没有收货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的签字也没有收货单位公章的送货单

   由于这种送货单票面本身无法直接将送货人与收货人联系起来,因而无法直接认定其证明效力。

只有收货方签字但没有收货单位盖章的送货单

   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产生争议的可能性最大,如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争议焦点即在于此。而在这种情况下,送货单的效力认定也要分具体案情而定,大致存在以下四种情形:

   (1)收货方认可。收货方认可的,仲裁庭一般对该送货单的证据直接予以认定。

   (2)签收人为企业部分特殊岗位人员如公司经理,这种本身不需要专门授权就能从事收货签收工作的人员签收,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其签收行为通常视为具有单位的默示授权而直接获得仲裁庭认可。

   (3)签收人为企业普通员工,但是否获得签收授权无法明确。此时,如果可以根据交易习惯足以认定双方长期交易均未指明签收人,而由单位不同员工签收行为已长期认可的,推定该员工已经获得签收授权;如果签收人无特殊身份关系,并且根据交易习惯或其他证据无法证明签收人获得签收授权的,应认定未获得签收授权,也不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

   (4)签收人非单位员工,无其他证据表明单位授权该签收人签收的,此时又有两种情况:其一是签收人与单位存在某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如收款人为当事人之父母,妻儿等家人;其二,签收人非本单位员工,也与证据相对方无任何其他特殊关系。对于前一种情况,如果根据交易习惯和其他证据足以使对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仲裁庭一般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定;而对后一种情况,仲裁庭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一般不予认定。

送货单的风险小提示

   送货单作为销售方与买货方(客户)之间的销售物品凭证,其记载的信息除了表明买卖交易双方的身份、交易货品型号、交易时间等,利于日后买卖双方当事人对账和收款,简化交易程序,与此同时,送货单在买卖合同纠纷中的作用也不可小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由此可知,规范送货单的形式与内容,对于买卖交易的安全以及日后的权利维护都至关重要。

送货单上签收的收货人一定要准确



企业作为收货方的话,应要求对方在送货单上加盖企业公章。双方的合同中应约定收货人(合同中应写明姓名,并提供收货企业的授权书和本人的签名式样)。实践中容易犯的错误是,收货公司往往并不在收货单上加盖公章,而只是委派库房中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这种情况很普遍,但是有风险:如果在催收货款的纠纷中一方否认自己收取过货物,又否认送货单上签收的人系自己的员工,而收货人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没经劳动部门鉴证或者他们没签订过劳动合同,则送货人将无法证明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人系收货人的员工,在没有其它旁证的情况下,要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而很有可能会导致败诉。


货物名称、规格、单价等务必写清




货物的名称、型号、规格、单价,数量、质量等级这些都是双方交易标的物的具体属性,送货方尤其不能嫌麻烦而不认真填写,这些属性写的越清楚,越能在纠纷中占据有利地位。另外,单价尤其不能忽略,特别是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送货单上的单价将会成为认定价格的直接证据,如果送货单上没有填写,仲裁庭对单价的认定很有可能就会按照市场价格来认定,而受时间和地区及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认定出的价格与实际约定价格可能相差悬殊,往往给送货人带来了很大损失。

来源:广州仲裁委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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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分类: 济南市推荐律师 送货单在买卖合同 刑事犯罪辩护取保候审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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