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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医疗纠纷问题

发布时间:2022-06-01 11:30:01

阅读量:14698

      医疗纠纷,医疗纠纷是指基于医疗行为,在医方(医疗机构)与患方(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之间产生的因对治疗方案与治疗结果有不同的认知而导致的纠纷等。 

 案例:

      2017年3月27日,陈某身体不适,到距家较近的某旗医院就诊。医院发现他意识不清,咳嗽、咳痰、呼吸困难等症状后,便立即通过120送到市三甲医院急症科。经多名专家会诊,最后诊断为肺脓肿。自2017年3月28日起,重症监护室对症治疗,患者陈某病情基本稳定,意识逐渐恢复。 

      2017年4月8日,医院将病人由重症监护室转入呼吸科继续治疗。转入呼吸科后,陈某的病情开始反复,出现了持续的高烧体征,并伴有头痛和呕吐;意识也出现了问题,回答不切题,吐字模糊。但医院对此症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除一般抗菌和支持疗法外,对于高烧体征仅进行简单的物理降温。 

      2017年4月17日晚,患者再次出现昏迷,并在4月18日起失去自主呼吸。虽医院全力进行抢救,但病情已不可逆转,无任何缓解可能。4月28日,医院发出《病危通知书》,确定病情已发展为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化脓性脑膜脑炎,脑疝,电解质代谢紊乱等多种疾病。病人仅靠呼吸机维系生命体征。6月4日,病人陈某去世,年仅53岁。 

      患者的疾病为肺脓肿,医院也主要针对肺脓肿进行治疗。但肺脓肿却导致病人死亡。陈某的家人,朋友等都对医院的诊疗产生强烈质疑。认为医院存在严重过错,病人的去世和医院的诊疗错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患者死亡后,家属将全部病例封存,并依照规定向市第三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由于双方无法达成意见,最终家属决定,将某三甲医院医院告上法庭。 

       一、案件的性质和案由 

      本案为医疗纠纷,人们通常会将此类医患纠纷理解为医疗事故纠纷。对于医疗事故问题,国务院曾在2002年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为国内处理医疗事故最早的法律依据。 

      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随后,部分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也下发了关于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的一些意见,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上述法律法规确定了在审理类似医疗纠纷案件中,法院应参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即如果需要医疗鉴定的,须由法院委托当地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案件的案由可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2013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13〕7号文废止了2003年颁布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自此,法院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不再参照国务院“条例”进行处理。法院对此类纠纷的性质也不会认定为“医疗事故纠纷”。对于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法院主要依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在审理过程中,如果需要鉴定,法院将不再通过当地医学会组织医疗专家鉴定,法院会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患者陈某的去世,很容易被人理解为可能是医院的“医疗事故”造成。但依目前的法律规定,该案的案由应该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二、患者的原发疾病及正确的诊疗办法 

     经查证,患者陈某在单位历年组织的身体检查中,从未发现患有任何严重疾病。 

     2017年3月27日,患者因身体不适赶到医院就诊。医院通过查体、辅助检查、会诊,确定所患疾病为“肺脓肿”。对于此类疾病的治疗方法,应依据:“十二五”普通高校教育本科国家级规划教材(全国高等学校教材)第八版相关的论述。2、《医疗操作常规》。3、《护理常规》。国内最为权威的《实用内科学》等教科书进行治疗,对于肺脓肿的治疗主要有三种,(一)药物,一旦考虑为细菌性肺脓肿,须尽早使用抗生素治疗,要坚持足量,全程的用药原则,防止耐药性的产生;(二)B超引导下经皮肺穿刺抽脓或置管引流术;(三)外科手术治疗。 

      三、医院的诊疗及过错的推定 

诊疗,也即“诊疗活动”。卫生部曾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院及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如果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规定,自然会被认定存在过错,这种过错如果给患者造成损害,医院要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事故而引起对受侵害人的赔偿纠纷”。 

      本案患者因“肺脓肿”住院治疗,但最后却死在医院。医院的诊疗是否违反了“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规定”,医院是否遵循了医疗操作常规有关肺脓肿诊疗的原则。这些问题是判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的关键。 

代理人首先要详细阅读已封存和复制的所有病历档案。 

医院的病历分为客观病历和主观病历。客观病历主要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医嘱单、化验单、医学影响检查资料、检查同意书、护理记录等能够客观记载病人实际病情的资料。而医生的用药主要通过医嘱单进行。 

      医嘱单是医生根据病情和治疗的需要,对病人用药、化验等方面的指示,其主要内容为各种检查和治疗、药物名称、剂量和用法、起始、停止时间等。 

      医嘱单可分为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长期医嘱指医生开医嘱时起,有效时间24小时以上,可连续遵循,当医生注明停止时间后即失效。长期医嘱不得涂改,需要取消时,应当使用红色墨水标注“停止”字样并签名。临时医嘱指一次完成的医嘱,诊断性的一次检查、处置、临时用药,有效时间在24小时内。 

      医院的主观病历主要包括讨论记录,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反映医师对病情的主观认识和观点。 

      本案患者是以“发热待查,意识障碍,咳嗽、咳痰、呼吸循环衰竭”等症状收住入院,医院确定为肺脓肿。那么医院对患者的诊断是否误诊,用药是否合适,代理人只能通过查阅病历资料和了解家人整个诊疗过程寻找证据。 

    (1)违反了全程用药的原则 

      肺脓肿经确诊后就应全程使用抗生素治疗,自发现疾病至基本康复。经核实医院的医嘱单,发现医院在使用抗生素方面存在过“中断”。 

患者陈某在重症监护室时,医院一致使用抗生素治疗。但当患者转入呼吸科后,笔者发现前三天的长期医嘱单没有抗生素的任何记载,呼吸科是在病人转入后的第四天才开始使用抗生素,说明医院抗生素用药存在过“中断”,违反了全程用药的原则。 

     (2)抗生素药物的更换违反了规定 

      患者在重症监护室时,医院使用的抗生素为“万古霉素”,该药物为目前顶级抗菌药物,也被称为“最后的机会”。当时情况危机,使用“万古霉素”并无不当,且效果明显。 

      患者转入呼吸科后,医院中断了抗生素用药,在没有“药敏试验”确定病人已对“万古霉素”产生耐药的情况下,医院为患者更换了抗生素药物,医院用“舒普深”替代了“万古霉素”。“舒普深”为第三代头孢,在药物的疗效方面,“舒普深”显然不及“万古霉素”。 

对于抗菌药物的使用问题,国家卫生部曾颁布过《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要求使用抗生素时,要考虑药物的适应症,要进行细菌培养和药敏实验,要根据病原菌种类选择用药,否则会导致病情迁延,治疗失败。被告医院在4月11日至17日治疗过程中,盲目更换抗生药物,导致患者的疾病进一步加重。 

     (3)医院存在误诊的可能性 

      患者住院后,医院主要围绕“肺脓肿”进行治疗,包括用药,物理降温,及 “肺穿刺引流术”等。但患者最后却因“化脓性脑膜脑炎,脑疝,肺脓肿,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电解质代谢紊乱”等病因去世。也可以说病人除肺脓肿外,很有可能还患有严重的脑膜炎等病症,否则病情不可能很快发展致脑疝和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但医院却疏忽和误诊了。 

      相关医学资料显示,脑膜炎的主要症状为高热、寒战、头痛、呕吐,伴有意识不清,颅内高压等。医院的“护理报告”以及家属的回忆证实,患者在呼吸科治疗后期的主要症状符合脑膜炎病的基本特征。 

      患者刚住院时,医院曾组织各科专家进行会诊,神经内科的医师认为,应考虑为脑膜炎,建议用抗病毒,抗炎,激素,降颅内压等方式治疗。但在呼吸科的治疗过程中,患者在出现明显的高烧、头痛,呕吐,意识模糊等符合病毒性脑膜炎特征的症状时,医院却没有进行充分的注意,忽视了神经内科医生有关脑膜炎的诊疗建议,也未进行腰椎穿刺脑脊液检查及颅脑CT检查,从而耽误了治疗时间。病人的去世很与医院的误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④未尽医疗谨慎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医疗过程中的一种法定义务,是  确保医疗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依据之一。包括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一般注意义务,也称善意注意义务或保护义务,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对患者生命与健康利益的高度责任心,对患者人格的尊重,对医疗服务工作的敬业、忠诚和技能追求上的精益求精。特殊注意义务,指在具体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医务人员对医疗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加以注意的具体要求。医务人员对于患者具有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并且对于患者所发生的疾病以及疾病、治疗所引起生命健康上的危险性,具有预见和防止的义务,也即高度危险注意的义务。

       ⑤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侵权责任法》第57 条明确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市某三甲医院,是全国知名的医院,其医疗行为未达到与其资质相应的医疗水准。

      四、原告的诉请及司法鉴定 

      推定医院存在过错,要求其承担责任,自然须法律诉讼方式进行。通过法院的判决,确定医院存在过错,由此可要求医院承担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恤金等损失。如果医院的过错造成人员死亡,医院还须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现行的法律法规都做了较为严格的限定。 

       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法院主要适用的法律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 

但是,要求法官支持上述诉请,前提必须证明医院的诊疗存在过错。 

医疗纠纷不同与其他民事案件,法官无法对起诉书上所叙述的医院过错,以及法庭上出示的证明医院存在问题的证据作出正确判断。法官不是医生、不是法医、不是医疗专家。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主要依赖于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认为医院有过错,法院就判定医院承担过错责任;

       本案起诉后,经法院委托,北京的某司法鉴定机构对案件事实开始组织鉴定,鉴定的主要事项为,(1)某三甲医院的医疗诊治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医院的诊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如果医院有过错,且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责任的比例为多少。 

       鉴定机构收取的送检材料为双方提交的医院所有病历,起诉书及陈述书等。 

        三个月后,鉴定机构作出了《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认为:(1)院方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2医院的诊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院方过错的参与度为80%。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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