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0年底到被告房山某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为急性盆腔炎、子宫肌瘤,需要消炎后手术。术后,刘某病情恶化,造成腹腔、卵巢受到感染,被被告转院至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治疗,其右侧卵巢及子宫全部切除。刘某认为房山某医院在手术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自己术后感染、身体附件被切除,身体钙大量流失,经常烦躁不安,身体及精神遭受巨大折磨,将该医院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9万余元。
被告房山某医院辩称,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刘女士术后出现感染,是由其自身疾病所致,与诊疗行为没有关系。医院在术前已告知手术存在术后感染等风险。刘女士签字同意手术,医院已履行告知义务没有过错。故医院的诊疗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所谓的退红包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法院在审理中为确定医院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行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认为盆腔感染、脓肿属于“肌瘤剔除术”的术后并发症之一,但医方对手术难度的估计存在不足,对病情的重视存在不足,加大了患者术后发生盆腔严重感染的概率,与患者后因盆腔感染、脓肿而行盆腔粘连松解、宫颈切除及右侧附件脓肿清创术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演变及医方的医疗水平,建议本例医疗过失参与度为C级。法院据此酌定被告承担本次医疗事故30%的过错责任。根据原告刘某提供的各项证据,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9000余元,其他诉讼请求被驳回。
【律师解析】
本案涉及医疗机构对术后并发症是否一定免责的情形。本案中,被告认为,刘某术后出现感染,是由其自身疾病所致,与诊疗行为没有关系,医院在术前已告知手术存在术后感染等风险,刘某签字同意手术,医院已履行告知义务没有过错。医疗机构对术后可能产生的并发症有告知义务,这是医疗机构应当尽到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医疗机构对所有并发症都免责的法定事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认为,鉴定认为盆腔感染、脓肿属于肌瘤剔除术的术后并发症之一。但医疗机构并未事先采取尽可能地避免措施,对病情的重视存在不足,加大了患者术后发生盆腔严重感染的概率,与患者后因盆腔感染、脓肿而行盆腔粘连松解、宫颈切除及右侧附件脓肿清创术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并非所有的术后并发症,医疗机构都可以免责。
广义而言,并发症是指在某一种疾病的治疗过程中,发生了与这种疾病治疗行为有关的另一种或几种疾病。并发症是疾病治疗过程中不可避免出现的副作用,例如,长期食用某种药物导致肝胆损伤等。并发症发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种原因:患者方面的个体差异、病情轻重等;医方手术者技术生疏,操作粗糙,诊断失误等;护理操作失误,护理管理混乱等。有些并发症是手术或药物作用的结果,有些确是人为的原因,因此,并非所有的并发症,医疗机构都可以免责,必须审查并发症发生的原因以及医疗机构是否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是否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患者出现并发症与医疗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注意。其一,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必须符合“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的诊疗水平,而不是事后更为发达、先进的诊疗水平去判断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注意义务,这体现了对医务人员的合理保护。其二,医疗机构及其义务人员是否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和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法》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告知义务的履行要求医疗机构充分、详尽的将疾病治疗的手段、方法和可能产生的后果包括并发症告知患者并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违反此一规定并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法院认为,经过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认为盆腔感染、脓肿属于“肌瘤剔除术”的术后并发症之一,但医方对手术难度的估计存在不足,对病情的重视存在不足,加大了患者术后发生盆腔严重感染的概率,与患者后因盆腔感染、脓肿而行盆腔粘连松解、宫颈切除及右侧附件脓肿清创术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成立,说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诊疗行为是造成患者损害的部分原因,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经过评估,被告承担本次医疗事故的比例是30%。
综上所述,并发症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常见的损害后果之一,对此应当高度重视,判断其究竟是不可避免的,还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而导致的。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不能仅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认定为并发症,就判定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全面衡量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以及是否采取了积极措施以避免并发症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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