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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索赔与反索赔案例之兴花园三期多层及小高层项自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

发布时间:2021-08-22 11:00:01

阅读量:14256

原告(被上诉人):×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上海×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上诉人):上海×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一、本案基本事实
(一)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大上海花园三期多层及小高层项目
工程地点:上海X路15×x号大上海xx花园内
工程范围:凡施工图所表明的全部土建(包括桩基础)、装饰、安装工程(包括室内室外上下水、电、煤气、CATV、CCTV、通讯)及室外围墙,外场各种道理及环境工程(高层含电梯工程)。
合同工期:多层为10个月,小高层为15个月,自打桩之日起计算。

合同价款:暂定3572万元
结算原则:以上海市1993年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上海市1993年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煤气、通讯、广播电视、园林等各行业定额及上海市有关上级主管机关文件规定结算
(二)合同签订情况
1999年7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就该工程和别墅区多层主体项目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的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在两星期内支付合同造价的2.5%给原告作为工程开办费;别墅区多层主题封顶后3个星期内,由两被告支付合同造价的40%;主体封顶后完成的工作量,原告每月按实上报,经两被告审核后在下月中旬按审核造价的75%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星期内付至合同造价的80;工程价经审计确认后,若评为优良工程的,支付至审计造价的98%,若评为合格工程的,付至审计造价的97%

(注:同期,原告与第二被告签有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浙江×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大上海××花园11别墅,工期10个月,合同价款暂定1064.25万元)

(三)合同履行情况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施工,至1999年12月8日完成桩基工程、临时道路和硬地坪,由于两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导致停工
2001年2月20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拖欠工程款抵押协议》,确认双方1999年7月19日签订了多层及小高层工程合同,原告施工至1999年12月8日完成的小高层桩基工程之工程款约为750万元,另外完成临时道路和硬地坪约50万元(以决算为准)。协议约定:第二被告将7000平方米别墅按2800元/平方米作抵押,但其中已抵押给银行部分应优先偿还银行;第二被告同意代第一被告给付原告有关工程款
2001年4月28日,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共同出具了《关于别墅二期及小高层工程款说明》,确认:第二被告的别墅二期尚欠工程款约700万元、停工损失120万元;第一被告尚欠桩基款750万元、临时道路款50万元(原告报价未审核)。
2001年7月9日,第一被告和原告的子公司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其与原告浙江XX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原告是其股东)签订协议书,对大上海兴×花园别墅二期项目桩基款支付作出约定:
1.甲方在项目竣工验收前一周内向乙方支付桩基工程款160万元。

2.甲方向乙方发出431-432号土建施工通知后第二天支付给乙方桩基工程款40万元
3.431-432号土建施工后两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桩基工程款200万元

4.乙方同意将431-432号垫资施工至结构封顶。
5.431—432号项目土建部分只能由乙方施工,该项目动工前不容许其他工队进入该项目工地,并约定:双方订立的有关431-432号项目的其他协议与本协议一致的,按本协议执行
2002年8月,原告将两被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诉讼请求
1.判决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2.依法确认原告对其所承建的大上海x花园工程三期多层及小高层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9万元
4.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166万元(自2000年1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02年8月15日止,共计945天)
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三、本案争议焦点
1.本案工程造价如何确定?
2.原告对三期多层及小高层的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3.第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
4.两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以下分别论述
1.本案工程造价如何确定?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的申请,经审计,造价为774万元,硬地坪造价为14万元。原告与第一被告均予以确认
2.原告对三期多层及小高层的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原告是在法定的6个月期限内提出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对发包方所欠的工程款可以在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一审判决中,对原告主张的对三期多层及小高层的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给予了支持。
3.第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
原告认为:首先第二被告的付款责任是由合同约定的。原告、第二被告、第一被告三方鉴定的《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的付款主体是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两家。且201年2月20日第二被告和原告签订的《拖欠工程款抵押协议》中再次明确,第二被告同意代第一被告结付原告的有关工程款。其次,根据律师的调查,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个班子”。因此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是最符合实际、符合公平原则的做法,否则就有利用两块牌子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
第二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就xx花园三期多层和小高层项目不存在工程合同关系,故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关于三期多层和小高层的工程承包合同,而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x×国际花园二期别墅的工程合同该两份合同应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与原告分别结算。原告曾就二期别墅的工程款提起诉讼,当时仅起诉了第二被告,未将第一被告列为被告,故本案中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缺乏依据。

法院认定:虽然三期多层及小高层的工程施工合同系由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第二被告与原告就该项目并无工程承发包关系,但是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一起同原告鉴订了补充协议,就二期别墅与三期多层及小高层两个项目的工程款支付问题作出了约定,从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可看出,虽然二期别墅与三期多层及小高层的工程款是各自为单位结算的,但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却是共同对这两个项目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而且第二被告在抵押协议中亦承诺同意代第一被告给付原告有关工程款,此处有关工程款”按上下文理解应是三期多层及小高层的工程款
此外,虽然原告与第一被告就桩基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但这份协议只是签约双方对桩基款的支付作出的约定,并不免除第二被告的付款责任。

(四)两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00年1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02年8月15日止,共计945天。
被告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作答辩
法院认定:原告、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作了约定,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除在合同生效后两星期内支付合同造价的2.5%作为工程开办费外,直至三期多层及小高层主体封顶后三星期内才支付合同造价的40%,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施工至桩基部分即已停工,未达到主体结构封顶。原告主张从停工之后起算逾期付款滞纳金与合同之约定不相符合,且在审定的桩基工程造价中已经包含2%的资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四、代理词
我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参加诉讼后,发表的代理意见主要为以下内容。

代理词(节选)
我所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一)本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二)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第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四)两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分述如下
(一)本案工程造价如何确定?
本案工程价款的争议主要是硬地坪费用是否包含在工程开办中?如未包含,则应另行计算造价
原告认为,硬地坪费用未包含在程开办费中,应另行计算。理由主要有两点
1.硬地坪工程师合同签订后根据原告的建议,被告同意进行的,所以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开办费中
1999年10月8日,原告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发函给被浩,建仪X文花园431432栋桩江程项目采用硬地坪施工。被告代表蒋1999年10月9日签字同意。而开办费是1999年7月5日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时候方还没有想到需要做硬地坪;这个费用怎么可能已经预先包含在开办费中
2.被告对硬地坪的费用单独计算多次给予了确认
1999年10月8日的实际上是原告给被告的一个要约要求在原设计以外增加硬地坪这一项目以方便工程的进行。被告签字同意后就是对该要约以接受这份函已经构成了一个典型的补充合同,就是在原有合同之外增加一项硬地坪,其费用应在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外单独计算。被告的签字,就是对此内容的确认
2001年2月10日,在原告和第二被告签订的《拖欠工程款抵押协议》中明确载明:“原告)完成小高层桩基工程,工程款约750万元,另外;乙方完成临时道路和硬地坪约50万元说明硬地坪是不加算在开办费的工程款中的
2001年4月8日,在三方签署的《关于别墅二期及小高层工程款说明》中,二被告再次确认:“桩基750万元,临时道路50万元。”与上一个协议是对应的、符合的
所以,硬地坪费用单独计算是有合同依据的,被告应依据审价报告确定的数字单独结给原告。
(二)原告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合同法》第286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及《批复》的规定,本案原告应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三)第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1.第二被告的付款责任是由合同约定的

1999年7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在这份合同中,第一告承担工程款支付的合同义务。但同日,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三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协议》约定本工程的付款主体是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两家。《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在该份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意了工程款支付这一合同义务由第一被告一家转移为两被告共同支付该转移依法有效。第二被告按照该协议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2001年2月20日;第二被告在和原告签订的《拖欠工程款抵押协议》中再次明确:“甲方(第二被告)同意代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第一被告)结付乙方(即原告)有关工程款。”该协议没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正性规定之处,依法有效
《合同法》第8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控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被告必须按照合同承担本案的工程款交付责任
2.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个班子”
这充分说明了第二被告为什么在本案中要承担付款责任,说明了为什么在本案工程合同行过程中第二被告一直作为合同的主体在进行收发文工程款确认等实际工作。因此,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才是最符合实际符合公平原则的做法,否则就有利用两块牌子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
(四)关于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
应付未付的时间为2000年1月1日,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从2000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滞纳金

律师
×年×x月××日
五、法院的判决结果
1.解除原告与被告第一被告签订的关于××花园三期多层及小高层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2.判决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89万元。
3.原告就789万元工程款对三期多层及小高层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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