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佳华公司)出资设立了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下称佳华学院)。后,佳华学院董事会通过《董事会决议》,约定唐某等人持有佳华学院90%出资份额、佳华公司持有佳华学院10%出资份额。后,发生纠纷,佳华公司起诉,要求佳华学院依据《民法通则》规定,提供财务报表和会计账簿供佳华公司查阅。
佳华学院辩称:佳华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佳华学院是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登记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不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四种法人组织,因此佳华学院的组织、活动、管理均不受公司法的调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20民初511号民事判决认为,
佳华学院系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非公司法调整的范畴,且学院章程也未约定举办者享有查阅、复制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权利。故佳华公司提出的诉请,没有相应的章程约定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民终4642号民事判决认为,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该合法权益应当包括知情权,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1)举办者作为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包括了解和掌握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等重要信息的权利,该权利是举办者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
(2)学校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等资料是记录和反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资产与财务管理等内容的重要载体。举办者只有在获取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参与学校的重大决策,要求合理回报及行使监督权。因此,举办者要求查阅、复制民办学校的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
(3)民办学校属于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不等于不营利,虽然在创立依据和创立程序上有别于受公司法调整的通常意义上的公司,但在具有法人资格和盈利性质这些实质方面二者并无不同。
《民办教育促进法》立法目的,是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举办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举办者有权知悉学校办学和管理等活动的信息。因此,民办学校举办者有权查阅、复制佳华学院的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511号民事判决,佳华学院提供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各种财务报表)、会计账簿,供佳华公司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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