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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股权拍卖撤销后,执行法院能否直接确定股权折价抵偿款?|公司法权威解读

发布时间:2021-06-29 09:00:01

阅读量:17977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在股权拍卖撤销后不得直接确定股权折价抵偿款



裁判要旨


股权拍卖被撤销后,需执行回转,因案涉股权早已经由竞买人出卖,不能退还,故依法应折价赔偿。案涉股权折价赔偿的金额,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执行法院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案情简介


一、因强制执行某生效民事调解书,青海高院查封并委托广东拍卖公司拍卖创业公司持有的510万西宁特钢社会法人股。经拍卖,由通利来公司竞拍成交。2005年8月18日,青海高院作出(2005)青法执字第03-8号民事裁定,将股权过户至通利来公司名下。 


二、2011年5月,创业公司向青海高院申诉;2011年10月11日,青海高院作出(2011)青执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认定拍卖人广东拍卖公司将拍卖标的拍卖予具有关联关系的通利来公司,该拍卖行为存在恶意串通,裁定撤销该院(2005)青法执字第03-8号民事裁定。


三、2011年10月11日,青海高院作出(2011)青执监字第1-6号执行裁定,广东拍卖公司、通利来公司向创业公司返还已取得的西宁特钢510万社会法人股股权及其孳息,不能退还的,折价抵偿。 


四、通利来公司、广东拍卖公司提起执行异议,2011年11月,青海高院驳回其异议;后通利来公司、广东拍卖公司提起申诉,2013年8月13日,青海高院作出(2011)青执监字第1-20号执行裁定,广东拍卖公司及通利来公司连带赔偿被执行人创业公司西宁特钢510万社会法人股股权拍卖差价款本息共计10566505.28元。 


五、创业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2016年6月29日,最高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266号执行裁定,撤销青海高院(2011)青执监字第1-20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


一、因拍卖人与竞买人存在关联关系,案涉股权(510万股社会法人股)拍卖行为存在恶意串通,违反公平与自由竞价,侵犯被执行人财产权益,执行法院时隔七年后有权监督并撤销当年旧案及拍卖。但因案涉股权早已经由竞买人出卖,执行回转不能退还,故依法应折价赔偿。


二、案涉股权折价赔偿的金额,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执行法院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首先,折价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属于典型的实体问题,如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赔偿数额,难以给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不符合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其次,本案是在拍卖成交七年后才撤销拍卖,在此期间,由于案涉股权为社会法人股,解禁流通前后价值变化巨大,双方当事人对于依据何时的股权价值折价赔偿争议巨大。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案涉股权因拍卖撤销在执行回转中如何折价赔偿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拍卖股权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各方利益条件下,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依法可通过执行异议、复议向执行法院申请撤销拍卖。且即使案涉股权已经拍卖过户完毕,若满足撤销拍卖条件的,执行法院也有权立案监督并撤销拍卖。


二、股权拍卖被撤销后,面临执行回转。若案涉股权已由竞买人转卖,则不能原物退还,但可以折价抵偿。但案涉股权折价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如拍卖人与竞买人因恶意串通应赔偿被执行人股权拍卖差价款等,属于实体问题,执行法院不得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修订)

110.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拍卖法》(2015年修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竞买人与拍卖人如何承担折价赔偿责任的问题。青海高院已作出(2011)青执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认定拍卖无效并撤销了该院认定拍卖成交的(2005)青法执字第03-8号民事裁定,撤销拍卖后应当将案涉股权执行回转,由于案涉股权已被通利来公司全部卖出,已不能退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0条规定,执行回转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赔偿。折价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属于典型的实体问题,如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赔偿数额,难以给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不符合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加之本案是在拍卖成交七年后才撤销拍卖,在此期间,由于案涉股权为社会法人股,解禁流通前后价值变化巨大,双方当事人对于依据何时的股权价值折价赔偿争议巨大,因此,本案股权折价赔偿的金额,应由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1)青执监字第1-20号执行裁定对于广东拍卖公司、通利来公司折价赔偿的具体金额进行了直接认定,在程序上缺乏正当性。 


案件来源


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通利来实业有限公司等与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同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66号]


延伸阅读


关于本案后续进展,我们检索到以下案例,以供读者参考。最高法院撤销青海高院该裁定,明确案涉股权折价抵偿款(返还股权差价)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后,被执行人积极向拍卖人与竞买人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又引发管辖争议,二审最高法院认为,案涉股权由广东拍卖公司主持拍卖,故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广东,但侵权结果所在地即股权所属公司所在地为青海。因此,青海高院具有管辖权。


案例一:《深圳市通利来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昊正拍卖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101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同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广州正浩实业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创业公司自愿以其持有的西宁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特钢)510万股社会法人股为同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偿还义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昊正公司拍卖案涉股权,通利来公司竞拍取得该股权。因该拍卖过程存在保留价过低,下调幅度违法,以及拍卖人昊正公司与买受人通利来公司存在高度关联关系,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执监字第1-20号执行裁定,认定西宁特钢510万股股权拍卖无效,并裁定通利来公司赔偿创业公司股权拍卖差价7466400元、利息3100105.28元,共计10566505.28元,昊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执监266号执行裁定认为,撤销拍卖后应当将案涉股权执行回转。本案股权折价赔偿的金额,应当由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青执监字第1-20号执行裁定对昊正公司、通利来公司折价赔偿的具体金额进行了直接认定,在程序上缺乏正当性,故撤销了该裁定。创业公司遂以案涉拍卖被撤销,通利来公司、昊正公司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通利来公司返还股权差价,昊正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创业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是在司法拍卖过程中,昊正公司作为拍卖人、通利来公司作为买受人,对案涉股权的拍卖。昊正公司所在地是广东省,通利来公司在昊正公司组织的拍卖中取得了案涉股权,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广东省。创业公司持有的西宁特钢510万股社会法人股被违法拍卖,导致该公司资产受损的后果发生在青海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案涉拍卖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通利来公司、昊正公司关于青海省不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通利来公司、昊正公司关于一审裁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采取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违法等上诉理由,不是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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