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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承接且主要内容一致时合同相对性的综合认定

发布时间:2020-10-02 10:00:01

阅读量:5065

1
【裁判要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采取转包、出租、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农业公司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前后两个相互承接且约定的主体内容一致的两份合同应视为一个整体判断合同的相对性,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条款,且未给守约方造成实际损失,违约方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2
【案情】

  2014年3月31日,杜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09户分别与丰都县双路镇双路村1组、2组(以下简称双路1组、2组)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将各自家庭的承包地流转给双路1组、2组,用于发展农业科技、园艺、开发、观光旅游、推广、培训、服务及农业种植,流转租金按年收取。同日,经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重庆双路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路公司)在丰都县双路镇双路村4组成立。后双路公司为发展农业园艺、开发观光旅游,经三方合意,同年4月21日,双路1组、2组将各农户流转的土地合并为整体与双路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将整体成片土地流转给双路公司种植植物。前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双路公司直接支付杜某农村承办经营户等109户土地租金至2017年3月。2017年3月31日后,双路公司未再依约支付租金,且放弃对租用土地的经营管理。杜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09户为收取租金和收回已经出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丰都县人民检察院的支持下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裁判】

  杜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09户在该集团案件的一审中,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租金和违约金;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重庆双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双路1组、2组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关系。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杜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09户与双路1组、2组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和双路1组、2组与双路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系承接的合同,合同实际的租金支付义务主体应为双路公司,依法判决原告杜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09户与被告双路公司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于2018年4月13日解除,并支持了原告杜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09户请求被告双路公司支付原告租金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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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一、具有农业经营能力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方

  在农村集体经济中,土地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中明确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照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双路公司依法经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且其营业范围为绿化植物或观赏植物种植、销售(不含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园林园艺开发;农业科技开发及推广;观光旅游;农副产品的种植及销售(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等。土地流转协议中约定的土地用途未超出双路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约定有效。同时,在实际经营管理中,双路公司将土地用于种植桂花树、核桃树等农业林木,且其种植的小树苗比较稀疏,未实际损害土地,系对土地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土地未出现改变土地性质和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情形,其经营管理行为合法。因此,双路公司具有农业经营能力,可以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

  二、双路公司作为两份合同权利义务实际承受者被告主体适格

  双路公司辩称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无合同关系。纵观整个合同签订的过程,三方为了方便整体流转管理,《土地流转协议书》经双路公司起草后交由双路1组、2组修订,通过杜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09户将土地流转给双路1组、2组,再由其将各农户的土地合并为一个整体,一次性流转给双路公司,双路公司将土地租金直接支付给各农户。即杜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09户与双路1组、2组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后双路1组、2组将《土地流转协议书》对应的土地和其他经营户对应的土地作为整体标的与双路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双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在《土地流转协议书》上作为开发商签字确认。两份协议中对土地的用途、租金及流转期限约定均一致,《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承接了《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双路公司全程参与了两份合同的签订,其意志在两份合同中均得到了体现。双路1组、2组在两份合同中仅起到组织作用,并未从中盈利,两份合同内容相互衔接和相互印证,故应将两份合同视为整体综合予以评判,两份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发生于杜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09户与双路公司之间,双路1组、2组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其仅作为基层组织引导村民经营生产,本案合同当事人应为杜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09户和双路公司。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故作为家庭成员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的效力应及于承包经营户。且在审理中已查明,双路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余某在《土地流转协议书》上签字时,双路公司尚在筹备阶段而未正式成立,但余某作为双路公司的发起人和双路公司成立后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在双路公司成立前余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对双路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三、本案合同责任认定问题

  国家保护集体农村土地承包方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系案件中,杜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09户将合同约定的土地流转出租给双路公司,双路公司应依约支付租金。2014年3月31日和4月21日,三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和《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综合两份合同:约定流转期限为15年,自2014年3月31日至2028年3月30日;流转租金为第一个5年按田550元每亩,土400元每亩,第二个5年递增5%,第三个5年递增10%,租金发放时间为每年4月30日前。合同还对一些禁止事项、土地征收补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路公司已直接支付杜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09户租金至2017年3月,之后再未支付租金。

  双路公司拒不支付租金已表明其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杜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09户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杜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09户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该日得以表达,双路公司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未对解除合同的具体日期作出抗辩,基于法律规定,应为2018年4月13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前,双方应受合同约定约束,因此本案双路公司应支付杜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09户从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3日的土地流转租金(具体计算方式为:年租金+年租金÷365天×13天),杜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09户请求计算租金至2018年9月30日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针对违约金,因双路公司应承担支付至解除合同时对应租金的责任,期间未给经营户造成实际损失,且双方对违约金在何种情况下负担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双路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湛野 黄政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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