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刘某入职后,多次拒绝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辞职后又以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双倍工资。不料,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审理后,都支持了他的请求。这是为何呢?
2016年12月20日,刘某进入山东某设备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公司规定,3个月的实习期满后,职工本人应提出转正申请,但实习期满后,刘某未提出转正申请。后该公司多次催促其尽快申请转正并与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刘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在公司的一再催促下,刘某才勉强于2017年7月15日提出转正申请,但仍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了给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8月1日,设备公司代刘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12月29日,经单位最后通牒,刘某勉强与设备公司签订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但拒绝补签以前的合同。2018年2月3日,刘某因个人原因提交了辞职报告,得到设备公司同意。刘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02元。 2月22日,刘某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设备公司支付其2017年1月20日至1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审理后,裁决支持了刘某的申诉请求。设备公司不服,诉至历城区法院。 设备公司主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刘某,并提供了人事部经理李某和生产部主任杜某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刘某经质证,对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两人与设备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证实其不签劳动合同。法院认为,刘某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设备公司仅提供公司职工的情况说明来证实双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刘某证据不足,对此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设备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刘某入职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书面通知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应认定双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设备公司。 法院认为,根据设备公司的起诉状,设备公司认可与刘某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设备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近日,法院判决:设备公司支付刘某2017年1月20日至12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22元(1602元/月×11个月)。 本案中,职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为什么用人单位会败诉呢?审理此案的法官进行了分析。单位败诉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未及时终止职工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6条、第7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否则就将承担双倍工资的责任,甚至视为已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证据不足。《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单位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以证明不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职工,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2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真实的依据。所以,单位在将制作、填写完毕的合同文本交予职工签字时,可以要求职工填写回执,以证明单位已完成应当承担的“通知”责任。
来源:济南市历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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