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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于评估价转让国有资产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国有资产利益亦不等同于国家利益

发布时间:2020-09-30 10:20:22

阅读量:11362

  


裁判要旨

  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关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应作为转让底价等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合同无效。

  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宜将事业单位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案情简介

  一、2002年7月,东北石油大学与深圳新世纪公司签订《买卖意向书》,约定东北石油大学将安达校区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评估价值7764万元)转让给深圳新世纪公司。

  二、2003年2月,双方签订《置换协议》,约定由深圳新世纪公司出资6500万元在东北石油大学新校区承建体育馆等工程,东北石油大学安达校区资产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归深圳新世纪公司所有。

  三、2003年3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深圳新世纪公司总出资9500万元,6500万元作为东北石油大学新校区体育馆等建设投资,3000万元作为土地房产等税费,办理过户手续前,深圳新世纪公司须将承建体育馆等工程的部分款项(2000万元)出具承兑汇票给东北石油大学质押。

  四、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深圳新世纪公司缴纳了3000万元土地出让金,向东北石油大学出具了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已被东北石油大学贴现),但未实施承建行为。

  五、2006年6月,东北石油大学与深圳新世纪公司签订《会议纪要》,约定:体育馆工程改由东北石油大学自行建设,原用于工程建设的6500万元资金分两步支付,第一步4000万元,依照工程进度支付,第二步2500万元,深圳新世纪公司在双方后续合作开发工程项目盈利中优先支付。若东北石油大学提供不了后续项目,深圳新世纪公司付清4000万元后,视为协议执行完毕。

  六、东北石油大学向黑龙江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深圳新世纪公司向东北石油大学支付剩余转让价款4500万元及利息。黑龙江高院认为,《会议纪要》中关于2500万元转让款须以东北石油大学提供后续合作项目为前提条件的约定,变相降低了资产处置的交易价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遂判决支持深圳新世纪公司的诉求。

  七、深圳新世纪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会议纪要》有效,改判深圳新世纪公司向东北石油大学支付转让价款2000万元及利息。

  裁判要点

  第一,《会议纪要》中深圳新世纪公司附条件支付2500万元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有关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且《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关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应作为资产转让底价等规定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案涉《会议纪要》中附条件支付转让款的约定无效。

  第二,《会议纪要》中深圳新世纪公司附条件支付2500万元的约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以及社会善良风俗等。本案中,东北石油大学处分的其安达校区固定资产,虽属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教育资源,但该资产的转让系东北石油大学与深圳新世纪公司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进行的有偿转让,就东北石油大学处分案涉资产本身而言,并没有损害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东北石油大学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宜将东北石油大学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由于《会议纪要》有效,东北石油大学至今没有自行建设体育馆等工程,亦未提供后续合作项目,深圳新世纪公司支付2500万元的条件未成就。东北石油大学虽因客观原因未能自行建设体育馆等工程,但根据公平原则,深圳新世纪公司应支付该4000万元工程款。由于深圳新世纪公司向东北石油大学出具的2000万元承兑汇票已由东北石油大学兑付,因此深圳新世纪公司应再支付2000万元。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主张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须证明合同约定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主张适用该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须证明合同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持有国有资产的单位以低于评估价值的价格或者附支付条件转让国有资产,并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不会影响合同效力。因此,持有国有资产的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在事前多做功夫,按程序进行,合理确定转让价格,签订合同后再反悔的,较难获得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的依据。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本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案涉《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会议纪要》中约定深圳新世纪公司附条件支付2500万元,因违反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处置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其余部分有效;深圳新世纪公司上诉认为,《会议纪要》约定其取得案涉资产的对价与《买卖意向书》《置换协议》《补充协议》没有实质变化,应全部有效;东北石油大学则认为,《会议纪要》中附条件的资金支付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本院认为,案涉《会议纪要》系双方当事人对《置换协议》《补充协议》的履行作出的调整,其主要内容是对当事人双方具体权利义务的重新设定,且双方当事人已签字盖章达成一致,因此,《会议纪要》具有合同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有关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均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且《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关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应作为资产转让底价等规定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宜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适用,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案涉《会议纪要》中附条件支付转让款的约定无效,东北石油大学关于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会议纪要》中附条件支付转让款的约定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以及社会善良风俗等。本案中,东北石油大学处分的其安达校区固定资产,虽属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教育资源,但该资产的转让系东北石油大学与深圳新世纪公司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进行的有偿转让。就东北石油大学处分案涉资产本身而言,并没有损害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资产的处分损害了东北石油大学的正常教学管理秩序或者学生正常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案涉资产的处分既未损害社会公共秩序,也未损害社会的善良风俗。就案涉资产的转让价格而言,东北石油大学安达校区固定资产作为市场经济商业交易活动中的交易标的物,其价格受到市场行情、开发利用价值以及当事人自身原因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本案中,深圳新世纪公司为促成交易的完成,支付了30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而东北石油大学并未为深圳新世纪公司履行《置换协议》《补充协议》提供必要的条件,《置换协议》《补充协议》未能履行的原因不在深圳新世纪公司一方。虽然《补充协议》约定深圳新世纪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出资6500万元建设东北石油大学新校区体育馆等工程,但是《补充协议》同时约定检验深圳新世纪公司履行合同的标准是是否保证东北石油大学得到价值6500万元的体育馆等建筑,《补充协议》的约定含有东北石油大学为深圳新世纪公司提供建设项目机会的义务。由于《置换协议》《补充协议》未能履行,当事人双方通过签订《会议纪要》的形式最终确定了深圳新世纪公司获得案涉资产的对价,即深圳新世纪公司在已经支付300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基础上,分两步支付6500万元,其中4000万元根据东北石油大学的工程进度分期拨付到位,2500万元在双方后续合作开发工程项目盈利中优先支付。深圳新世纪公司获得案涉资产的最终对价,是在当事人双方前期合同履行情况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确定的,并无证据证明《会议纪要》的约定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况且,2500万元支付条件为双方后续合作开发工程项目盈利,条件是否成就首先取决于东北石油大学而不是深圳新世纪公司。即便《会议纪要》约定的该条件未成就,2500万元无需支付,也未损害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东北石油大学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宜将东北石油大学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为《会议纪要》的约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并进而认定《会议纪要》的该部分约定无效,适用法律错误。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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