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韩某某不服安徽省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官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也可由被告户籍地或者居所地法院管辖。”既然本案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上诉人居所地在蚌埠市淮上区,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将本案移送蚌埠市淮上区法院审理更为合理,提出上诉。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租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房租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确定管辖。经审查王华红提交的诉状、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证据,可以确定涉案房屋位于蚌埠市某某大市场,属于蚌山区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蚌山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所称的《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系已失效的司法文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专属管辖。被告的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不能向被告居所地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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