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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股东股权被冻结时,公司不能进行增资扩股。

发布时间:2022-04-29 09:00:01

阅读量:11050

  


裁判要旨

  1. 股东股权被冻结后,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必然使被冻结的股权权利内容产生变动,如股权净资产估值、未分配的红利、股息等因股权比例的降低而减少,其管理权、参与权、表决权价值也相应降低,导致股权价值的贬损;

  2.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股东股权被冻结后,核准了公司增资扩股的变更登记,该行为违反了其协助人民法院冻结股东股权的义务,应予撤销。

  案例名称: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焦印丁工商行政登记纠纷

  案例来源: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2行终13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焦印丁系许道上的债权人,许道上系声威公司股东,持有5%股权。焦印丁于2015年4月14日向法院申请冻结上述股权,法院裁定予以冻结,并送达铜川市工商局,要求该局予以协助。

  后声威公司申请进行增资扩股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铜川市工商局于2015年12月2日和2016年3月28日受理申请并予以核准。原告焦印丁认为工商局的行为致使被冻结股权贬值,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印丁。

  原审第三人:许道上。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焦印丁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许道上持有的声威公司5%的股权或两被申请人许道上、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5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铜中民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许道上持有的声威公司5%的股权,该裁定已于当日送达铜川市工商局,并要求该局予以协助。铜川市工商局于2015年12月2日和2016年3月28日受理声威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申请并予以核准。

  耀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和2016年3月28日受理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注册登记申请并予以核准。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原告焦印丁是本案第三人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许道上的债权人,许道上所持有关铜川声威建材有限公司5%股权,已被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冻结。被告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第三人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注册登记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更注册登记行为,改变了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保全许道上5%股权的协助执行要求,且向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中载明该股权已被冻结的虚假信息隐瞒案件事实,用行政权利对抗司法权,其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对股权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2条规定: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的,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和负担。被告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日和2016年3月28日对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

  二审审理:

  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主文一、二、三项,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焦印丁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焦印丁在《行政起诉状》中称2016年6月17日知道工商登记变更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知道后六个月内即2016年12月18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直到2017年1月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2、一审法院对于铜川工商局的同一行政行为既判决违法,又判决撤销,违反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予撤销。3、铜川工商局对声威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核准备案是其法定职权,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4、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其对铜川声威公司的申请作出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铜川声威公司申请的是对其公司注册资本增加的变更登记,并不是对许道上持有的股权进行转让、设定质押或其他权利负担,也不是对许道上的股东身份进行变更,也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未对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答复意见》精神。声威公司增资扩股后,许道上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利的问题。5、铜川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没有对抗法院的司法行为,应予维持。其严格按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执行,许道上持有的声威公司的股权至今一直在冻结状态。本案只涉及2015年4月14日(2015)铜中民保字第000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与2016年4月13日(2015)铜中执字第000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关联关系,原因是该通知书是铜川工商局对声威公司注册资本变更进行核准备案后才收到,与本案行政行为无关。

  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204行初字9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告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讼标的为被告铜川工商局为第三人铜川声威企业注册资本增资的行政行为,而非对第三人许道上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本案原告及一审均对行政行为内容认定错误。2、公司股东股权变更不是工商局的法定登记事由。工商局对铜川声威增资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3、铜川中院2016年4月13日《协助执行书》与此前的保全《协助执行书》矛盾,且发出在被告完成铜川声威增资具体行政行为(2016年3月28日)之后,不能作为对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依据,一审认为铜川工商局“以行政权对抗司法权,其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错误。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化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属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被上诉人焦印丁答辩认为:1、上诉人铜川工商局在法院对股权冻结期间擅自变更股权登记的行政行为,导致了被上诉人保全的财产价值贬值,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属于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利提起行政诉讼。2、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其在执行法官告知后不到六个月的时间提起了行政诉讼。3、上诉人铜川工商局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妨害了法院执行行为,应为违法行为,不仅应予以撤销,还应给予制裁。铜川中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铜中民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明确载明冻结许道上持有的铜川声威5%的股权,并向铜川工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要求在冻结期间不得变更、抵押、质押或设定他项权利,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履行协助义务却未履行,对其变更登记应当予以撤销。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后,权利内容不能发生任何变动,增资扩股行为必使冻结股权比例发生变动,致使冻结目的落空,造成执行困难,铜川声威的增资扩股行为,目的就是稀释许道上股权比例,规避协助执行行为,就是故意设置障碍以逃避法定义务的行为。铜川工商局未经法院同意擅自变更股权登记的行政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构成了妨害执行行为。根据铜川工商局提供的资料显示,铜川声威公司的董事长及股东,在一天之内同时在杭州、西安、铜川三地召开股东会,且其在审查铜川声威递交的增资扩股的申请变更登记资料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4、原审法院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后,判决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因铜川市工商局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行政行为违法,就应当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1、焦印丁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上诉人铜川市工商局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构成对本院冻结许道上股权协助义务的违反?3、一审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关于焦印丁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焦印丁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许道上持有的声威公司5%的股权或两被申请人许道上、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5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铜中民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许道上持有的声威公司5%的股权,该裁定已于当日送达铜川市工商局,并要求该局予以协助。铜川市工商局后因声威公司两次申请,对该公司进行了两次增资扩股登记,该登记行政行为与作为申请冻结的权利人焦印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条件,故其具有原告资格。上诉人铜川市工商局、声威公司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焦印丁的起诉状陈述,其于2016年6月17日获知许道上所持的声威公司的5%股权只剩0.9697%,便于2016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道行政行为的具体时间,故其二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铜川市工商局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构成对本院冻结许道上股权协助义务的违反的问题。在诉前保全中,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股权进行冻结,目的在于限制被申请人对申请标的的处分,保持申请标的的财产价值及权利状态不受变动,使被申请人的偿付债务能力不被减弱,防止该部分股权价值灭失或减损,确保胜诉后判决的顺利执行。股权一经冻结,除禁止转移被冻结股权的权属或者对被冻结股权设定权利负担,即禁止转让与质押外,被申请人因股权而具有的收取红利、股息等财产收益权也将受到限制,具有的管理参与权,如影响股权估值,也不能继续行使。此时进行增资扩股,必然使被冻结的股权权利内容产生变动,如股权净资产估值、未分配的红利、股息等因股权比例的降低而减少,其管理权、参与权、表决权价值也相应降低,导致股权价值的贬损。因此,股权被冻结后,权利内容不能发生变动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的应有之意。本案中,本院在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铜中民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许道上持有的声威公司5%的股权,该裁定已于当日送达铜川市工商局,并要求该局予以协助。铜川市工商局却于2015年12月2日和2016年3月28日受理声威公司的注册资本办更登记申请并予以核准,违反了其协助人民法院冻结许道上在声威公司股权的义务,其增资扩股变更行政行为违法。二上诉人认为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并无冻结5%股权内容的理由,经查,铜川市工商局提供的本院向其送达的(2015)铜中民保字第000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上“5%”字样确有涂改,何人涂改及涂改原因不清,但所附民事裁定书内容并无改变,其应按照所附民事裁定书的内容进行协助。另2016年4月13日本院在执行程序中,该局向本院出具了(2015)铜中执字第000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回复为“冻结许道上持有声威公司5%股权,冻结期限三年”,进一步证明对本院要求其协助执行冻结许道上持有声威公司5%股权是明知的,因此,此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铜川市工商局上诉认为其依法登记事项不再包含股东个人持有的股权比例,股东个人持股比例不再属于公司登记的范围的理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确实不再包含股东个人持股的股权比例,但本案审查的并非是对股权比例的变更登记行为,而是其对其他股东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行为,故此上诉理由属其认识有误,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理由部分“人民法院对股权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的来源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以[2013]执他字第12号函向山东省高级法院答复,该答复仅是个案答复,并不能普遍适用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并未直接引用该答复作为本案的适用依据,故其认为此节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同一行政行为既判决违法,又判决撤销,违反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予撤销的理由,经查,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审查后,符合七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违反该条第二款情形的,仅确认违法。对符合第七十条情形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符合第七十条情形的,其违法性不言而喻,无需确认违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的规定,只需予以撤销行政行为即可,一审在判决主文中既确认违法又予以撤销不妥,本院应予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为规范性文件,一审将其作为行政裁判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另一审将诉讼费用负担作为判条不妥,本院予以指出。本案工商行政机关履行的是企业注册资金变更登记行为,一审认定为股权变更登记行为错误,二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行初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诉人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日和2016年3月28日对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行为。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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