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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乙公司与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9-30 10:20:21

阅读量:17197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及被告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雅男,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亮、钟志嵩,被告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原告2005年4月20日承租北京复康健力(原北京银象)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超前路37号生物医药创业园5号楼1、2、3、4、5层共计9000平米的房屋,用于生产药品。合同的截至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2008年1月15日双方又对合同承租面积进行了变更,其他条款不变。原告租赁房屋后,每年及时、全额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没有任何拖欠行为。但在2011年4月22日由于丙公司与乙公司因房屋问题发生争议,导致最终法院要求原告腾退房屋,该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于2011 年8月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要求停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但被法院裁定驳回。故请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2011)一中执异字第1102号执行裁定,并停止对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超前路37号生物医药创业园5号楼1、2、3、4、5层共计9000平米房屋的执行;2、确认原告与北京复康健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4月20日、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承租权;3、被告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乙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两份房屋租赁协议书是不真实的,与事实不符,不具有合法有效性。

  1、房屋租赁协议书签订日期与原告实际开业日期不相符。原告提供的所谓“房屋租赁协议书”签订的日期是2005年4月20日,但经查询其工商档案中却显示:自2004年9月9日其开始设立,住所(经营场所的证明)和设立登记的公司住所就是诉争标的北京市昌平区中关村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5号楼405室。从时间上来说,所谓“房屋租赁协议书”签订日期滞后了7个多月,不符合常理。2、原告的住所从未变更过。原告分别于2005年10月25日、2006年4月18日、2007年4月1日、2010年3月3日和2010年7月8日进行了变更登记,但是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一直都是北京市昌平区中关村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5号楼405室。3、所谓“房屋租赁协议书”从形式上和内容上来说也不具有真实性。首先,从形式上来说,两份的版面排列上来看,两份租赁协议书版面排列几乎完全相同,只有个别数字作了修改,其他各项描述完全相同。试想两份协议书签订日期相隔3年之久,为何排版和内容会如此相同。其次,从内容上来说,两份“房屋租赁协议书”所约定的年租金分别为15万元、10万元,每天每平方米的租金不到5分钱,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判决的每天1.5元/平方米的房屋占用费相差悬殊,也不符合市场对价。4、原告与被执行人是关联公司。第一、原告在2004年9月9日设立时(原任氏医药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北京复康健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是其原始投资人之一,被执行人是原告的股东,只是在答辩人与北京复康健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2010年3月18日)下达后,在2010年3月23日进行企业变更,将原始投资人变更为钱忠明,由此也间接的看出,原告股东变更的行为是为了逃避责任。第二、2005年10月25日,原告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姚毓成为原告公司的股东,至今也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同时,姚毓也是被执行人北京康复健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5、两份“房屋租赁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该两份“房屋租赁协议”系被执行人与原告恶意串通,在答辩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时,原告才提出的,其目的是帮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判决,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

  二、答辩人是争议标的物的产权人,享有完全的物权,而原告只是享有所谓的债权,不能以该债权对抗答辩人的物权。

  1、 答辩人享有争议标的物的物权,可以直接支配自己的物,并享有排除他人妨碍的权利;2、答辩人享有的物权是对世权,物权是法定的,具有法定性,而原告是基于所谓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而取得的债权,而债权又是相对权,原告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且,“房屋租赁协议书”第六条也约定了:“在租赁期间如因甲方(被执行人)的原因或者债权债务的问题导致乙方不能正常继续营业,因上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全部赔偿给乙方(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7日,乙公司(甲方)与北京银象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工业厂房临时买卖合同》。乙方同意购买甲方开发的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生物医药创业园5号工业厂房。总价款为27 419 104元。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合同解除权,并约定了房屋占用费为每天每平方米1.5元。由于丙公司未按约付款,乙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向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因丙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乙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经本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丙公司按每平方米1.5元支付占用费等。该判决即(2009)高民终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以其与丙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其系合法承租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2011年9月20日,本院(2011)一中执异字第1102号执行裁定认为,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合法性未经司法确认,故甲公司据此提出案外人异议,证据不足。裁定:驳回甲公司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向甲公司送达了裁定书。2011年10月2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丙公司为本案被告。

  原告提供的2005年4月20日,北京银象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任氏药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将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生物医药创业园5号楼内1、2、3、4、5层(含地下一层可用面积)共计90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作为经营场地。房屋租赁时间从200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金:全年租金15万元。每季度的第一个月支付本季度租金3.75万元。租赁期间发生的水费、电费、电话费,取暖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正常经营等。该协议签订后,乙方租赁期间的水费、电费、电话费,取暖费均未拖欠。2006年5月5日双方签订的《关于代付款转收租赁费的协议书》又约定:乙方为甲方代偿、代还、代付款额,可抵减应付租赁费。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一直代被告丙公司交纳涉案厂房的物业费。对原告已支付的物业费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出具其交纳物业费票据显示,该9000平方米每季度物业费为27 660元,全年物业费为110 640元。就租金的问题,原告称该物业费可抵应交纳的租金并称丙公司从未向我公司再索要租金。被告丙公司同意原告的陈述,并称:“原告是我们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作为集团的一个职能部门象征性的收取费用(即租金),所以没有按照市场价确定(租金标准)”。由于乙公司已收回3000平方米,2008年1月15日,北京复康健力(原北京银象)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复康健力制药(原任氏药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除面积变更为6000平方米,位置变为1、2、4(全面积的3/7)、5层和租金变更为10万元外,其他条款与2005年5月1日所签合同一致。

  再查,北京任氏药业有限公司几经名称变更为甲公司。北京银象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丙公司。乙公司对原告甲公司和被告丙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2009)高民终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执异字第1102号执行裁定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款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乙公司对涉案的厂房享有完全物权,丙公司的使用权已丧失。在丙公司购买涉案厂房后,其并未取得所有权。但根据买卖合同,丙公司暂时取得了使用权。现该买卖合同已解除,丙公司已丧失使用涉案厂房的权利。故其无权出租并不属于自己的厂房。因此,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基础已消失。甲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丙公司的租赁合同有效,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民法物权优于债权的规定,甲公司无权继续占用涉案厂房。乙公司为物权所有人,甲公司只是基于其与丙公司的租赁合同取得的使用涉案厂房的权利,该权利应为债权。因此,物权人行使物权收回房屋,甲公司无权阻拦。综上所述,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甲公司无权依据无效合同享有涉案厂房的承租权。因此甲公司要求撤销(2011)一中执异字第1102号执行裁定,并停止对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生物医药创业园5号楼1、2、3、4、5层共计9000平方米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甲公司因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所受损失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的相对人丙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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