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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车一族注意啦!这7类汽车维修合同慎签!

发布时间:2021-04-10 10:30:01

阅读量:17867

合同陷阱1 “不按期接车,我们将自行处理”



  案例:王先生送爱车进场维修,并签了维修方提供的格式合同,然后在合同里发现了这样一个格式条款:“甲方(注:“托修方”)在收到乙方(注:“承修方”)的接车通知一个月后还不到乙方公司所在地接车,乙方有权自行处理甲方送修车辆”,王先生很诧异,怎么我的车修修就变成你们可以随便处理了。


  点评:按照《合同法》第264条的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此外,按照《物权法》第236条的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若托修方未向承修方支付维修费用,承修方可就送修车辆行使留置权,但应给予托修方两个月以上支付费用的期间。故该条款直接设定托修方“在收到接车通知一个月后”还不到承修方公司所在地接车,承修方“有权自行处理”送修车辆,既未对承修方行使留置权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也未在留置后给予托修方合理的履行支付费用的期间,且没有对处置留置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余款的处理作出规定,显然扩大了承修方的权利。




合同陷阱2 “沉默就代表同意更换零件”

  

  案例:刘女士去4S店修理爱车变速箱,工作人员联系她称发现前车灯有问题,刘女士并未在意。但接车那天,刘女士发现车灯被更换了,价格1200元。刘女士找4S店理论,店方拿出书面维修合同,指出其中一条“若本公司在维修中发现有超出载明项目但应进行增补之作业项目,或必须更换之零部件,本公司将尽力与客户或授权代理人联络。客户或授权代理人应在接到通知两天内给予明确答复,否则,本公司视作客户已同意而进行必须的更换及维修作业,并认同本公司所实际发生的维修、换件费用而给予支付。”


  点评:按照《民法总则》第140条的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但以默示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此外,按照《合同法》第77条的规定,当事人变更合同,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因此,维修公司若在维修期间发现“有超出载明项目但应进行增补之作业项目,或必须更换之零部件”,这就涉及维修合同内容的变更,需经双方协商一致。且是否同意增加维修项目,须得有托修方明确的意思表示。前述条款关于未在两天内给予明确答复,视作同意进行必须的更换及维修作业,并同意支付就此发生的维修、换件费用的设定,是以默示推定的方式来确定合同内容的变更,排除了托修方的自主选择权。




合同陷阱3 “换副厂件,恕不保修”

  

  案例:王先生去修车,需要换一个零件,他想节约一点不用原厂件。修理厂却表示,客户自带配件与客户要求更换副厂件,本厂恕不负责质量保修。没办法,王先生只得花高价更换原厂件。


  点评: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31条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同质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因此,承修方应当提供同质配件供托修方选择。此外,《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第6.3.3规定,“经营者应建立配件质量保证和追溯体系。原厂配件和副厂配件按制造厂规定执行质量保证。经营者与客户协商约定的原厂配件和副厂配件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上述规定”。因此,汽车维修经营者对使用副厂配件维修的,同样应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合同陷阱4 “不来保养,三包免谈”

  


  案例:“凡在我厂维修发动机的车辆,大修后行驶2500公里以内返我厂强制保养,每10000公里返我厂做里程保养,否则不予三包。”


  点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37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同时,该《规定》第38条第一款规定,“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据此,只要在质量保证期内,承修方对其所维修的车辆均应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合同陷阱5 “维修质量保证期缩水”

  


  案例:“本店整车或总成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10000公里或者100日。”而法定整车或总成修理的质量保证期是20000公里或者100日,缩水10000公里。


  点评: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37条规定,“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此外,该《规定》第39条还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据此,汽车维修经营者承诺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可以高于法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




合同陷阱6 “修理中发生事故只修不赔”

  


  案例:苏先生的车在维修移车时与另外一车发生碰撞,修车店表示修理费由他们出。后来苏先生得知,店方以该车名义报了保险。苏先生找店方理论,店方向他出示了维修提示:车辆在维修试车、移车或接送客户过程中存在事故几率,若发生事故,本公司将按该车保险公司定损维修方案对您的车辆进行修复,车方按保险条例进行支付理赔,本公司不承担其它赔偿费用,比如间接费用(车辆贬值、代步车费用、时间损失等)。


  点评:按照《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维修公司在制定汽车维修合同格式条款时,应当公平设定其和托修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若维修公司在维修期间给托修车辆造成损坏的,应按《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此外,按照《合同法》第265条的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陷阱7 “扣车期间不承担任何损失费用”

  

  案例:小张送车维修改装时,店方向他出示了一份维修合同,写明:乙方(注:托修方)在签订合同后向甲方(注:承修方)支付改装费用总额的50%,改装完工后,余下50%费用在乙方的车辆改装完毕出厂之前全部付清;否则甲方有权将乙方的车辆扣押直至乙方费用全部付清,其间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任何损失及费用”。


  点评:按照《合同法》第264条、第265条的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承修方若因保管不善给维修车辆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 | 重庆法制报


来自:仟律网

1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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