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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中院公布10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1-04-15 09:00:01

阅读量:13605

7月5日上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了10起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典型案例。会议由沧州中院执行一庭庭长宫业鹏主持,刑二庭庭长刘占英对案例进行了宣读,执行局局长刘建彬对公布拒执罪案例的背景、意义等进行了介绍并回答了在场记者的提问。河北法制报、河北日报、沧州日报、沧州晚报、沧州电视台、沧州电台、长城网等媒体记者参加了新闻发布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以采取转移财产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抗拒执行,即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执行,以对抗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强制执行权的形式来侵害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次公布的10起典型案例,经过基层法院报送,由市中院最终筛选评审确定,具有典型性与代表性。从诉讼程序上看,既有公诉案件也有自诉案件。从被告人的行为特征看,有的属于隐匿、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有的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虚假交易的方式低价转让财产,妨害执行;有的拒绝报告财产情况,被采取拘留措施后仍拒不执行。从犯罪主体而言,既有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还有负有执行义务的担保人构成犯罪。从量刑结果看,有的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积极缴纳执行案款,被判处轻刑或适用缓刑;有的被告人始终抗拒执行,被判处实刑,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生效判决的执行,是整个司法程序中的关键一环,不仅关系到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兑现,更关系到司法权威的树立。近几年,全市法院系统始终将依法打击拒执罪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进行部署,通过与公检部门联合开展集中惩治拒执罪专项行动、畅通诉讼渠道、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定期公布拒执罪典型案例等方式,持续加大强制执行力度,对查实的一般规避行为,充分运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予以惩戒;对情节严重的规避和拒执行为,利用公诉、自诉两种渠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从2017年以来至今,全市共有16人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被判刑,涉及标的额872.5万元。


附:十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例

案例一  张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刘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冀0930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某及其妻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5946080元及利息,同时判决某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某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张某等未自动履行义务,刘某某于2016年5月24日向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6月2日,法院向张某等四名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2017年1月6日张某向刘某某付款1万元。


被告人张某是某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之妻董某某,但两个公司实际运营均由被告人张某掌握和操控。2016年10月26日县开发区管委会付给某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25万元,被告人张某安排将款打到原某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会计马某某私人账户,而后转给自己,其中16万元用于在某村租赁土地。2017年1月26日,县开发区管委会付给某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占地补偿款40万元,被告人张某安排打到原某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会计季某某私人账户上,其中27万元转给自己,13万元偿还某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工人工资。


另,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某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对公账号收到河北某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643000元、货款1223696.41元、电费120465.77元;2016年6月28日,某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收到移动公司10951.06元,2016年8月9日某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收到天津某公司24306.4元。2016年12月12日某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收到天津某公司17462.4元,2016年12月23日河北某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付给某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2016年4月27日至8月30日河北某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三次付给某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加工费分别为38317.4元、41230元、7410元。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某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支付孟村供电公司电费465950.17元,某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支付孟村供电公司电费41048.39元。


2017年2月27日,张某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转捕。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张某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冀09刑终1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张某明知自己及其所经营管理的企业均是被执行人,没有按照法院要求履行义务,且故意隐匿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有力惩治了拒执犯罪,起到了较好的警示作用。

案例二  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于某某与王某某、权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从沧县杜林乡东街X号房屋内搬出,交付于某某,并自行清除房屋内一切自已的物品。判决生效后,王某某未履行判决内容。沧县法院执行立案后,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并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王某某限期迁出房屋,履行判决内容,王某某未予履行。后沧县法院强制执行,因王某某及其家人阻拦未能执行。沧县法院因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对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后,王某某搬离房屋,履行了判决的执行内容。


经检察机关公诉,沧县法院依法审理。沧县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拒不迁出房屋,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已经履行了判决执行内容,可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典型意义】


“强制迁出”一直是执行工作实践中的难题,本案被告人占据应迁出的房屋并阻挠强制执行,属典型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刑事责任促使其自动履行,极大地维护了司法权威,对行为的执行案件提供了可借鉴的案例。

案例三  司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黄骅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7日对河北某模具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冀0983民初53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焦作市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某模具有限公司模具款519540元。该判决于2017年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后,焦作市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河北某模具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黄骅市人民法院在焦作市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划走97600元。自判决生效日至2017年3月10日,焦作市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账户累计存入款项482580元,并将款项即时转移。黄骅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焦作市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作出罚款15万元的决定,但该公司一直未主动履行义务,也未缴纳罚款。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某某在有能力执行剩余欠款427990元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黄骅市人民法院将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焦作市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某某于2017年12月15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案发后,焦作市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主动交纳了罚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黄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作为焦作市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法律特征,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所在公司已全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被告人司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于刑事处罚。判决被告人司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免于刑事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焦作市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将银行帐户款项482580元转移,并将款项即时转移,拒不缴纳罚款,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同时,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司某某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单位实施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该案对于在单位犯罪中依法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另,被执行人在履行完义务并交纳罚款后,其法定代表人被判决免于刑事处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案例四  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7日,张某某向霍某某借款4万元,刘某某系担保人。2014年3月19日,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偿还霍某某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人刘某某负连带责任,并要求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该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刘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收到法院送达的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在执行中查明,刘某某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且有稳定收入,但始终未申报个人财产,除2014年6月6日交执行款2000元外,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3日,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盐山县人民法院对刘某某采取两次拘留措施。


因刘某某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7年7月25日刘某某被浙江省长兴县派出所抓获,次日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同月31日被盐山县公安局押解回盐山,同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经检察机关公诉,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人刘广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部分偿还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典型意义】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在生效的判决中负有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且在执行期间有稳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经两次被采取拘留措施,未申报财产,未履行生效的判决,属“有能力执行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该案依法对刘某某判处实刑,有力地惩治了犯罪,对此种抗拒执行犯罪行为起到了很好的警示作用。

案例五  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檀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任丘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任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李某某与董某某分期偿还檀某某借款40万元。调解书生效后,因李某某未按期主动履行义务,檀某某2012年11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任丘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给被执行人李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履行执行裁定书。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甲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将李某某承租的位于任丘市石门桥镇某村的土地转租给李某甲使用,承包期20年,承包费人民币64万元,分四次支付,每五年支付一次。李某某于2017年5月份收取第一次租金16万元人民币,但李某某未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


因李某某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任丘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未予受理。檀某某以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月8日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任丘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李某某偿还自诉人檀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分期履行剩余义务,自诉人檀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任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收取租金后未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自诉人控诉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为偿还自诉人部分欠款,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经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典型意义】


进入执行程序,李某某接到执行裁定书后,有大额租金收入却拒不执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彰显了法律权威。本案为自诉案件,对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有借鉴价值,申请执行人也应当注意收集、固定证据,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六  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给付揭某某货款252679元。判决生效后,因刘某某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揭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刘某某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拒不报告财产、拒不履行义务。2014年4月29日,刘某某所有新大威货车一辆被河间市人民法院查封;2014年5月22日,刘某某被司法拘留;2014年11月4日,刘某某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4年11月17日,法院再次通知刘某某限期履行,其仍拒不履行。2015年1月12日,法院将新大威货车作价72500元,以物抵债交付申请执行人揭某某。另,刘某某每年都有收入,但一直未继续履行义务。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刘某某于2017年10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区分局抓获,同年10月10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月11日提起公诉,河间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申请执行人揭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河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收入不履行义务,属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申请执行人揭某某达成执行和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典型意义】


被告人刘某某有收入却多年拒不报告财产、拒不履行义务,系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审理过程中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对其从轻判决,即有效惩治了拒执犯罪,又充分实现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具有很好的示范作用。

案例七  华某某、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赵某某与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赵恩平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61.9178万元。判决生效后,赵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河间市人民法院向华某某、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二人在签收之后不执行判决、拒不报告财产。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依法做出查封张某某车辆并限期将车辆交存法院的执行裁定,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因华某某、张某某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做出罚款决定,但华某某、张某某拒不交纳罚款,且仍拒绝报告财产、拒绝执行法院判决。另,执行中查明华某某有其他机动车、判决生效后及执行过程中张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石家庄某矿业有限公司与其个人帐户资金往来业务频繁、华某某赵某某在山西有房产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证据。


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华某某、张某某于2016年至2017年间分别被刑事拘留、逮捕。案发后,华某某、张某某于2017年3月16日还清欠款,取得申请执行人赵某某谅解,并于2017年9月1日分别缴纳河间市人民法院罚款5000元。


检察机关公诉后,河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张某某作为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二被告人已积极偿还债权人借款及利息,取得谅解,并积极缴纳罚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华某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免于刑事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二被告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经罚款后仍拒不报告财产、拒不履行义务,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发后,被告人履行了全部义务,缴纳了罚款,故对其从轻判决。本案标的额较大,通过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犯罪刑事责任的方式促使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义务,起到了很好的教育和警示作用。

案例八  伏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23日,吕某某被伏某某豢养的烈性犬咬伤,经私下调解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吕某某诉至任丘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判决伏某某赔偿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8808.1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6000元。被告人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吕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向任丘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任丘市人民法院向伏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伏某某拒绝报告财产、拒绝履行义务。2016年1月4日任丘市议论堡乡某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伏某某在该村有两处房产。2016年4月13日、5月23日,任丘市人民法院两次决定对被告人伏某某司法拘留,均因伏某某血压高监所拒收而未执行。2016年8月17日,任丘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伏某某的住宅进行了搜查,对其住宅及经营涂料生意的工具、彩钢棚等进行拍照,发现并扣押其现金2463元及卖涂料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据,确认被告人伏某某经营涂料生意,且有隐匿财产的行为。任丘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伏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未予受理。吕某某遂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任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伏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自诉人吕某某认为量刑过轻、被告人伏某某认为证据不足,应改判其无罪,双方均提出上诉。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伏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负有执行义务,在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后,拒绝报告财产情况,有能力执行仍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伏某某豢养的烈性犬咬伤他人,执行过程中其拒绝报告财产、拒不履行义务,且其拥有房产、经营涂料生意,有隐匿财产的行为,逃避法院执行,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该案的判决,有力地惩治了犯罪,维护了司法权威,具有较好的警示作用。

案例九  何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6日,献县人民法院对范某某与何某某、隆某某内江市某建筑安装公司借款纠纷作出(2015)献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何某某、隆某某、内江市某建筑安装公司共同偿还范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判决生效后,范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后向何某某送达了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但何某某未履行义务。执行期间,何某某将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的一套住宅(42.83平方米)以20000元价格卖给其弟弟何某。2017年10月3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献县公安局上网追逃, 2018年1月31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同年2月3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案发后,何某某履行了全部义务。


献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法院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被告人何某某仍未履行判决给付款项,却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的住宅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其弟弟何某,该以低于市场价格转让财产的行为,属于隐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并由此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人对犯罪事实认罪,并归还了所欠债务,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和某某在执行过程中拒不履行义务,且将其住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逃避法院执行,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属于典型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该案的审判,促使被告人履行了义务,判处了被告人缓刑,达到了惩治犯罪的目的,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

案例十  赵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因赵某某的儿子赵小某因工伤死亡,河北九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将工伤赔偿款75万元汇入赵某某账户,赵小某的妻子陈某某、女儿赵紫某因对该款项的分配和赵某某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7)冀09民终45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某某、窦某某给付陈某某、赵紫某赔偿款350940元和垫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共357240元。进入执行程序后,为逃避法院执行,赵某某将赔偿金全部提现后隐藏在家中。2016年1月16日,赵某某因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被泊头市人民法院拘留15日。之后泊头市人民法院因赵某某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18年2月6日,赵某某向泊头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案发后,赵某某将判决的赔偿款返还给陈某某、陈紫彤,取得谅解。


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泊头法院依法进行审理。泊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属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取得谅解,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被告人赵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将款项取出隐藏,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是典型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聪明反被聪明误”,法院依法判决,有力惩治了拒执犯罪,维护了司法权威。法院考虑到被执行人在案发后主动履行,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也说明对被执行人来说,履行法律义务才是正道。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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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人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合同审查、尽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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