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基本保证,公司存续期间应维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公司能否为内部股东提供担保之所以引起争议,就在于其关系到公司担保可能构成公司内部股东抽逃出资,影响公司资本。因此上述第二款规定了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模式。那么该条规定能否作为审查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
关于《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性质,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
①任意性规定说:《公司法》第16 条调整的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对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并不具有约束力与对抗力。
②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说:《公司法》第16条没有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而且即使认定担保合同有效,也仅造成公司内部的股东权益受损,并未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
③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说: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防范公司的高管和控股股东滥用公司的财产进行担保,从而损害本公司的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当公司的担保行为违反该规定的意思决定程序时,担保合同无效。
对于《公司法》第16条的性质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争,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第2期公报案例作出了解读:
……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由上述公报案例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当前对《公司法》第16条规定秉持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观点,认为并不能以实践中合同当事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因为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在于通过严格的程序来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规制对外担保的内部决策程序的合法性,规范的对象是公司内部股东、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而非公司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审查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应当结合具体的案情以及相应的法条进行全面的考察,不应简单依据《公司法》第16条认定合同有效或者无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39号案
案情简介:李、王、董、汪、应某等人为勤峰公司的股东。汪某、应某与李某等其他三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李某等三人所持有的勤峰公司的股权有偿转让给汪某和应某。双方还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勤峰公司以其所有的资产为汪某、应某偿还李某等三人的本息和违约金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汪某、应某等人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李某等人要求其支付相应转让款,并要求勤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勤峰公司作为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应当对汪某、应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还款协议》约定,汪高峰、应跃吾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应向李海平等三人支付的17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1800万元转化为其债务,勤峰公司承诺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该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
李海平等三人与汪高峰、应跃吾等人原均为勤峰公司股东,其间发生股权转让由公司提供担保,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
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
因此,《还款协议》中关于勤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内容,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勤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并非《公司法》第16条,而是《公司法》第35条。《公司法》第16 条是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要件规定,但是上述案例是在股东之间发生股权的内部转让,并由公司为该转让提供担保,最后导致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正是基于上述理由,从而认定李某等三人构成抽逃出资进而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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