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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教育局是否履行“就近入学”安排的法定职责

发布时间:2020-09-30 10:14:41

阅读量:15640

  


【裁判要点】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就近入学”安排的法定职责并非安排其“最近入学”,而是从整体上把握就近入学原则,充分考虑街区分布、社区规模、学校布局、班级规模、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等情况,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读于相对就近所属地段的学校,保障受教育者接受教育的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2条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浦东教育局)于2014年4月1日公布的《2014年浦东新区义务教育招生小学招生地段公示》上,原告户籍地址(原告房产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没有对口的小学。被告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和《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受教育权。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走访被告浦东教育局的相关部门,要求被告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给予原告小学就学学额,而被告至今不予答复和拒绝履行。原告要求被招录到浦东新区区域内离原告户籍地由近及远的公办小学内,保障公开、公平、公正的小学就学机会。原告为能否得到公开、公平、公正的入学而精神紧张,故要求:1、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公开、公平、公正的小学就学的学位(学额);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元。

  被告浦东教育局辩称:1、被告有权制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招生计划、确定各校对口招生入学范围;2、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通过网站公开了各小学对应的地段及入学通知,对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问题均予以了答复,被告并非拒绝将原告户籍划入对口小学,也并未侵害原告的受教育权;3、原告户籍没有对口小学,系因其户籍地编制单元内小学班级规模严重短缺,根据人口规划应配置的教育设施小学班级规模至少50个,但目前只有2所小学,只有40个班级的配置;4、原告户籍地的住宅新建时并未配套教育公建设施,而对涉及教育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应事先征求被告的意见,但原告户籍地的住宅从规划到建成均没有任何部门向被告征求有关该住宅建设所涉及的教育公建配套设施的意见。虽然原告户籍地无对应小学,但在原告提出相关申请后,被告曾先后提出就读上海市第六师范学校第二附属小学、浦东新区第二中心小学的方案。被告于2014年5月9日书面告知原告所就读的小学,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弄**号***室房屋产权人为原告、朱某、宋某某,该房屋地址同时系原告朱某某户籍所在地。2014年3月1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浦东教育局第二教育署就原告入学问题进行咨询。3月1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到被告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原告小学入学问题。4月1日原告看到了被告官网上公布的《2014年浦东新区义务教育招生小学招生地段公示》,发现原告的户籍地没有对口小学。4月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再次到被告信访部门,要求获取公平的就学机会。4月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通过挂号信以及电子邮件向被告局长信箱投送信函,同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对原告法定代理人进行回复称:经了解,由于你们的住房是商业房改住宅,现陆家嘴集团正在和相关部门洽谈小孩入学问题,迄今为止还没有明确的结果,请耐心等待。之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又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反映情况。原告提起本案起诉前后,被告先后提出就读上海市第六师范学校第二附属小学、浦东新区第二中心小学方案征求原告意见。2014年5月9日,被告下属的浦东新区招生办公室向原告发送《告知书》,告知原告于5月17、18日到浦东新区第二中心小学(巨野校区)报名。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浦行初字第15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1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以及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就近入学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本案中,被告浦东教育局具有按照公办学校免试就近入学原则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招生计划和相关政策,确定各校对口招生入学范围的法定职权,有权对原告就读小学作出具体安排。根据《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2014年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入学工作的实施意见》,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公示了2014年浦东新区各小学的招生对口地段以及小学招生入学通知。原告户籍所在地未被纳入公示招生对口地段并非被告怠于履行职责,而是有一定的客观原因,被告根据本地区以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提出就读方案征求原告意见,并最终于2014年5月9日安排原告就读浦东新区第二中心小学(巨野校区),该学校尚属“就近入学”合理范围。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也未侵害原告的受教育权。

  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学校离家距离从近到远顺序安排原告入学。该主张实际为要求安排“最近入学”。因《义务教育法》关于“就近入学”的规定为原则性规定,其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基于地区适龄学生数量和学校布局具有不均匀性、街区形状具有不规则性等现实情况,在就近入学安排具体化为教育行政行为时,需根据街区分布、社区规模、学校布局、班级规模、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等因素,按照确保受教育权实现和整体就近入学原则进行综合考量把握。因此,就近入学往往并非就读离户籍地址直线距离最近的学校,而是指相对就近所属地段的学校。本案中,被告指定原告就读浦东新区第二中心小学(巨野校区)虽非与原告户籍地直线及步行距离最近的小学,但结合学校布局、班级规模、小区教育公建配套、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等诸多因素,尚属就近入学的合理范围。

  来源:中国法院网 李欣 樊华玉 周建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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