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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中要件对效力的影响

发布时间:2020-10-13 09:00:01

阅读量:17525

[裁判要旨]

确认股东资格时是否出资并拥有股权是最为基础、最为根本的条件。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商事登记的对外公示原则不适用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

合同的成立应当依据协议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为判断标准,仅没有签字不能反推合同未成立。

[基本案情]

原告金某与被告刘某系某食品公司股东。第三人刘某金、常某、刘某顺分别与刘某系父子、夫妻、叔侄关系。原某商贸公司设立、沿革及股东构成、以及与某食品公司是否为承继关系,双方各执一词并且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无法确认。自1995年4月,刘某就以原某商贸公司刘某的名义购买9.78亩土地,所交付的转让费8万元和3.7万元经金某的哥哥金某庆审核后入账。该土地即为某食品公司西厂区,地上建有库房等建筑物,后办理了使用权人为刘某的使用权证。1998年10月,刘某又购买了26.15亩土地,使用权人也为刘某。2003年8月,某食品公司购买了45亩土地,使用权人为某食品公司。上述两块土地即为某食品公司东厂区,建设了厂房、食堂、公寓、车库等建筑物。

1995年10月3日,金某与刘某签订了《95年9月20日至10月3日止结算单》(以下简称“95结算单”),双方对1994年来公司出货数量、金某给公司汇款123万元、公司利润33990元、结算余额21.5万元、双方各应投资公司收购站工程25万元等事项进行结算。该结算单是双方在转让股权前唯一共同签字确认的书面协议。之后因双方在经营上产生矛盾,到2004年某食品公司800余万贷款到期无力偿还面临被拍卖的困境,金某与刘某在主要债权人某银行、某管理局及多名中间人的协调下,形成了一方转让全部股份并退出、另一方受让股权、承担所有债务并自主经营,以及公司债务承担、公司及个人财产处分、商标使用等公司其他事务安排等意向。2004年5月25日,金某与刘某签订了《股权转让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刘某将其原有某食品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金某,由金某自主经营;转让金180万元,金某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给付100万元,其余10日内付清;原某食品公司的贷款600万元,由金某承债并办理承贷手续,转让方亲属个人为公司贷款260万元,受让方全部承贷并出具还款证明;公司院内属于转让方的土地26.8亩、公寓一栋作价45万元,抵押房屋年底前若不能撤出归还,折价20万;刘某协助将原记载其名下的属于某食品公司所有的东厂、西厂的地上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全部变更为某食品公司,并办理其它财产移交手续;260万元的个人贷款等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归受让人继承后,受让方方可接管公司,行使经营权,否则协议无效。该转让协议打印件首部转让方列置为刘某、刘某金、刘某顺、常某,受让方为金某,尾部刘某、金某亲笔签名,刘某金、刘某顺、常某未签名。该转让协议签订后到诉讼前,5月26日金某依约偿还某银行项目贷款200万元,5月28日给付刘某转让款100万元,为公司陆续偿还个人债务、补交税款等51万元,以上共计351万元。之后,金某与银行办理了600万元承债手续。金某出具了其在原二审判决生效后陆续偿还外债及增加投资13657617.6万元的证据。

2004年6月28日,金某向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其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主要义务但对方拒绝移交公司经营权,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履行转让协议,同时请求先予恢复生产并提交了履行协议标的款70万元。被告刘某答辩以公司注册股东的股东为五人,其只能转让自己的股份且不能转让公司,协议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刘某金、刘某顺、常某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答辩称,第三人是某食品公司合法股东,原、被告所签的转让协议未经第三人签字未成立、不合法,请求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有效,继续履行。

[裁判理由]

高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第三人股东身份确认是本案争议的关键。上诉人金某主张某食品公司只有金某、刘某两名股东,第三人不是某食品公司的股东,为此提供了“95结算单”及刘某购买土地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表明金某、刘某二人从1995年就共同结算往来账目、议定投资及比例。刘某及第三人主张刘某是在2002年公司增资扩股后才成为股东与上述证据不能吻合。对证明公司初期投资情况的“95结算单”及刘某购买土地等证据中没有涉及刘某金和刘某顺的原因,刘某及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说明。一审判决在刘某及第三人认可“95结算单”和购买土地发票真实性的情况下,没有采信上述证据且没有说明理由不当。

刘某及第三人主张第三人是股东,为此提供了2001年5月20日金某签名给刘某的《授权委托书》,以及2002年3月5日、2004年7月2日工商登记档案三份证据,以证明金某授权刘某代表其对增资扩股行为表决,并通过增资138万元新增加股东刘某和常某;提供四份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证据:2002年年检报告书、2002年2月25日《验资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2003年2月26日审计报告、2004年3月5日审计报告,以证明第三人的股东身份;提供2003年12月31日某食品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反担保协议两份,以证明五名股东共同行使股东权利、管理公司。关于《授权委托书》和增资扩股。金某在本案前四次审理中均不认可该《授权委托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并申请鉴定,但因刘某及第三人没有提供原件未果。本次审理中金某当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授权委托书》原件,因刘某及第三人反对,未能鉴定,因而不能确定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结合金某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某食品公司为办理出口许可证手续必须增加注册资本到300万元,刘某提供真实性不能确定的《授权委托书》及财务人员代替金某等人签字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法确认刘某及第三人提供的增资扩股后变更工商登记内容的真实性。金某提供的《审计报告》结论以及原一审法院向银行调取的存款底联,表明在138万元增资中常某名下的60万元投资款在银行留存的记账凭证款项来源处显示为收货款。常某名下的另14万元和其以刘某顺名义投资的25万元,明确记载“均未附银行记账凭证,不能确定银行账实际到位”。故138万元增资中除刘某名下的39万元外,常某名下的74万元、刘某顺名下的25万元均无法确认。据此,刘某及第三人主张金某授权刘某代表其增资及增加股东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工商登记档案及出资。工商登记在股东确认时的效力应区别公司股东之间内部关系和公司股东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外部关系。本案属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争议,不能仅以工商登记来认定股东身份,还要以出资所得的股权实质特征等来综合判断股东身份。根据双方举证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股东登记及变更随意、混乱、前后互不衔接。如被登记为某商贸公司股东的公司职员马某、王某、刘某香,有的当庭作证,有的出具书面证言,证明自己不是公司股东;1997年工商登记中存在的股东金某、刘某金、王某刚、马某、菅某、刘某香等人,在1998年的工商登记中未经股权转让却没有登记;刘某清、刘某兰、刘某琪、刘某林没有出资凭证和受让股份协议但却在该年被登记为股东;刘某的哥哥刘某清于1995年已经去世,但却在1998年被登记为股东。金某提供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公司的注册资本与股东持股、验资报告等不能吻合,如1993年8月某商贸公司初始登记投资人及金额与验资报告、核准的登记注册书不一致;1997年又出现了申请设立某商贸公司的登记,当年年检报告中注册资本162万元,没有投资者名单、数额、比例;1998年3月变更登记中原注册资本登记为120万元,后变更为70万元,但没有相应减资情况材料;1999年验资报告中没有记载股东出资金额、比例。刘某及第三人主张刘某金、刘某顺是某商贸公司的原始股东,但未提供刘某金、刘某顺在原某商贸公司中投资及股份的证据,无法认定某商贸公司设立及变更后的公司股东及份额。刘某及第三人提供的2002年年检报告书、《验资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等四份工商登记档案,其中验资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说明,增资扩股前162万元注册资本没有相应的股东投入银行凭证,实物未经评估,无法确认注册资本的真实有效存在。审计报告明确“本报告只限用于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年检,不作其他资信证明”。故以上验资报告及审计报告,不能直接证明股东投资及比例。据此,金某关于公司工商登记内容混乱、前后互不衔接、注册资本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股东身份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对外担保行为。刘某及第三人提供2003年12月31日某食品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反担保协议2份证据,以证明五名股东共同行使股东权利、管理公司。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时需要股东会议决议,并且该决议形式需与其公司对外公示的登记信息一致。对外担保行为不具有反过来证明内部关系的作用,不能依此推定公司股东身份合法有效。金某关于为贷款而形成的股东会议决议上有第三人的签字,并不代表其认可了第三人的股东身份的上诉理由成立。

确认股东身份时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或受让股权并拥有股权是最为基础、最为根本的条件。履行出资义务一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或持有关键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某及第三人主张第三人为股东,但不能举证证明第三人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依据前后互不衔接的工商登记档案和为贷款提供的对外担保行为,认定第三人的股东身份依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其次,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及效力问题。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在某食品公司因欠银行890余万元贷款及其他欠款无力偿还即将到期的背景下,金某与刘某二人经磋商最终形成了一方退出并转让全部股权等协议内容。该协议除转让股权外,还涉及公司债务承担、公司及个人财产处分、商标使用等公司其他事务安排。协议签署后,金某依照该协议履行主要义务之后,刘某及第三人以第三人未在协议上签字为由提出协议未生效,拒绝转移公司经营权并发生争议。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自由、诚实信用、鼓励交易等基本原则及司法解释具体规定,协议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或通过实际履行合同行为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即成立。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议定了股权转让和所处分财产的特定标的、具体数额、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且没有特别约定非经转让方全部签字不生效的明示条款。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经过金某和刘某多次协商,最终二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受让方金某开始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承担和偿还了公司大量债务,转让方刘某接受了大部分履行,并在原二审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且变更了部分执行标的。加之刘某与第三人为近亲属的特殊身份关系,以及以往公司经营中金某和刘某二人的交易习惯,金某和刘某在合同上签名即表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该合同即已成立,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综合考虑金某与刘某自1995年以来形成的交易习惯、协议签订的背景、过程、履行协议并接受履行,以及刘某及第三人申请执行了原生效判决等行为,以及第三人的股东身份不能确认的情况,根据诚实信用、保护投资、鼓励交易等原则,2004年5月25日金某与刘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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