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所谓万变不离其宗,基础是一切之根本,再华丽的招式,都是浮云,最终都要回归到基础上来;对于律师这么一个相对专业的行业来说,笔者始终坚信“以律为师”才是根本,在复杂的法律关系都能从一些基本的法律法规中找到解决方案,再不济,也可以引用一些基本原则和政策法规。
但对于买卖合同中涉及的送货单来说,可谓是七十二变,其中的信息量非常巨大,能否正确使用以及正确填写,成为一个关键性的因素。
纵观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和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其中提到关于“送货单”的条款主要出现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第一条、第十五条。我们说送货单很重要,那么送货单到底有多重要呢?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送货单能否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送货单在只有收货人签字而没有收货单位盖章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其法律效力?三、送货单中收货时间有何法律意义?四、送货单中载明的关于管辖权以及律师代理费用承担的约定是否必然有效?
一、送货单能否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对于该问题实务当中也有争论,就连一线的法官也存在不同程度的疑惑,对此结合法条分析如下:
1、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乙方以送货单等请求确认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双方的交易目的、性质及习惯可以对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由此可以看出送货单作为认定买卖合同成立是有一定的法律基础的。
2、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双方对于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只要能够确定双方当事人名称、标的、数量的,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对于欠缺的其他条款可以参照合同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以及第一百二十五条进行确定。从该条要表达的含义来看,其对于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认定是非常宽松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最大程度的促进交易的进行。
3、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签订书面合同,在还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前,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收的,合同成立。如何理解“乙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收的”的呢?笔者认为,收货人签收了送货单就应当认定其已经接受了主要义务,这是合同就已经成立了。
4、如果还要强调送货单不是“书面”合同的话,我们再来看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签订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及其他形式。也就说订立合同并不必然限定为书面形式,实际上笔者认为结合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以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就可以认定送货单是实际意义上的合同。其已经具有合同法关于合同主要条款的必备要素。
二、送货单只有收货人签字而没有收到单位盖章其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实际交易过程中,送货单只有收货单位员工签收是普遍现象,而由收货单位盖章进行收货确认反而是少之又少,那么问题来了,只有收货单位员工签收的送货单就没有法律效力了吗?对此笔者并不认同,分析如下:
1、不管签字确认的该员工是否缴纳了社保,都已经与收货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法或者事实劳动关系,既然劳动关系,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有对应的法人承担。
2、从实务的角度来说,如何证明签字的员工是收货单位的员工反而成了这个问题的核心,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证明:(1)请求人民法院开具调查令,向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调取其社保缴纳记录(2)查询其在当地的暂住信息,看其中是否载明关于就业单位的信息(3)向当地税务局查询其是否有缴纳所得税的记录,找出其代扣代缴单位是否为收货单位(4)其他方式。
三、送货单中的收货时间有何法律意义?
1、送货单的收货时间是出卖人是否逾期履行义务的关键证据。
2、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6-20条规定,买受人签收后负有及时检验和通知义务,也就是说买受人在收货应当将货物的数量、质量是否符合约定要求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否则视为标的物的数量、质量符合约定的要求。
3、送货单的签收就视为对于货物的数量及外观瑕疵认可。
4、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约定的合理期间过短或者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导致买受人无法在该期间内就货物的隐蔽瑕疵作出检验的,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收货时间就成了合理期间的起算时间。
四、送货单中载明的关于管辖权以及律师代理费用承担的约定是否必然有效?
对此问题,实务当中争议很大,有支持的,也有反对的,笔者也在实务当中碰到过类似案件,律师也因此撰文,详细论述该约定的法律效力,总觉得意犹未尽,笔者趁此机会再度分析如下,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当是收货人的员工签字还是加盖公章或者收货人的高管而不同:
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职务行为只有在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有收货单位承担。那么对于仓库人员、高管、加盖公章这三种情况来说应当视其职权情况而不同。对于仓库人员的签字,因一般情况下,对于管辖权以及律师代理费的约定已经明显超出了仓库人员的职责范围,因此在这种情况系,即使送货单中载明了管辖权以及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事宜,这对于收货单位来说不能产生当然的法律效力。对于高管以及加盖单位公章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管辖权以及律师代理费的约定应该属于其职责范围,因此此种情况下应当可以产生管辖权以及律师代理费的约定有效的法律效力。
除了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外,我们还可以参考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故笔者认为仓库人员的签字显然不能产生变更合同的法律效力。也不能当然推定收货人没有提出反对的意思表示,就视为默认,依据民法总则第七十七条,要推定为默认只有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
综上,笔者认为送货单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送货单就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在一个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中,你可以没有书面的合同,没有发票,没有订单等,但你不能没有送货单、送货单、送货单、送货单,为什么连说四遍“送货单”呢?因为重要的事情要多说一遍,记住只有送货单才是你是否履行或者逾期履行了合同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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