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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规避利率上限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20-09-30 10:20:41

阅读量:11683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1日,王某(乙方、出借人)与魏某(甲方、借款人)、万盛行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采购机械需要向乙方借款,由乙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金额支付给甲方,经甲乙双方要求,丙方在本协议中作为甲方履行义务的保证人。

  借款本金金额36 120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方式约定为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甲方应当于每月15日向乙方偿还本息数额3340元。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逾期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金额5%的违约金,甲方逾期还款达到30日或出现3次逾期行为,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不仅应向乙方承担相关违约责任,还应赔偿乙方为追究甲方违约责任支出的法院受理费、评估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魏某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

  同日,魏某(甲方)与万盛行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服务协议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应当为甲方提供借款及还款相关的全程咨询及管理服务,服务期间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15日,若因甲方提前或逾期还款导致甲方还本付息的时间提前或延后,则乙方为此提供的服务期间亦相应调整;第十九条约定:咨询费为6120元;第二十一条约定:支付方式为甲方同意咨询费由特定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授权出借人代为向乙方支付咨询费。该协议后附的《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中载明每期还款金额为3340元。

  同日,王某向魏某账户内汇入3万元,万盛行公司向魏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服务费6120元。

  王某在放款期间担任万盛行公司经理。

  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 说

  利用中介费用规避利率上限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支付的成本应主要以利息的形式体现。实践中,借贷双方之间、甚至借贷一方与第三方之间约定各种名目的费用,真实目的在于规避对利率上限的管制。出借人通过各种关联主体,巧立名目增加借款人借款成本的法律规避行为不仅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也导致利率规避目标的失败。

  就本案而言,根据合同约定,万盛行公司向借款人魏某提供居间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万盛行公司履行了居间义务,看不出其向魏某提供了何种机会及信息和咨询服务。但在借款本金只有3万元的情况下,万盛行公司却收取了6120元、较高的居间费用。同时,出借人王某是万盛行公司的高管,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魏某支付咨询费的方式为从本金中预扣,并由王某代为支付。因此,魏某向万盛行公司支付的咨询费用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向出借人支付的成本,仅是为规避利率上限而约定的,应为无效。

  实际出借金额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利息是借款人使用本金所取得经济效益转移给出借人的一部分利润。如果事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无疑使借款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因此,对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需以当事人提供的债权凭证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交易方式、款项交付、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债权凭证载明金额是否为实际本金。

  就本案而言,因为咨询费仍属借款人为借款向出借人支付的成本,且在借款支付当日从本金中一次性扣除,因此本案实际出借金额为王某向魏某实际转账的3万元,而非《借款协议》载明的36120元。

  因追讨欠款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能否单独主张

  关于民间借贷中双方约定的、因追讨欠款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是否属于24%年利率限制的“其他费用”、能否单独主张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不属于,因为律师费等系出借人事后为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并非为获取借款支付的成本。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因为律师费等与罚息、滞纳金和违约金同是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都是为弥补出借人的损失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

  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民间借贷约定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是对借款人未履行借款协议按时还款义务时,出借人因追讨欠款所产生的费用承担的约定,目的在于弥补出借人因主张权利而可能产生的损失。相关费用虽未以罚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名义出现,但与上述约定违约责任的目的和效果是一致的。

  法律确定的利率保护上限为24%,已经充分考虑了利率浮动和市场化的因素,故24%的利率上限已足以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允许通过律师费等约定形式突破,利率标准上限仍是形同虚设。因此律师费等亦属于“其他费用”,需受到24%利率标准上限的限制。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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