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主旨虽涉案账户是依据春泉公司与抚顺市顺城区政府之间《借用专项资金协议书》关于资金出借、监管的约定而由顺新公司设立的,但账户内资金无论是向政府借款还是经营收入,均属春泉公司所有,该账户支出亦属于春泉公司经营支出。根据涉案账户的设立、使用及资金收支情况,应认定春泉公司为权利人。在此情况下,顺新公司仅以涉案账户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主张其为该账户权利人,其主张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抚顺市顺新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薛亚珍、抚顺市春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8)最高法民申1192号】
争议焦点是否可以仅以账户登记在当事人名下即认定其为该账户权利人?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驳回顺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方面,涉案账户的权利人应认定为春泉公司。根据本案事实,涉案账户是依据春泉公司与抚顺市顺城区政府之间《借用专项资金协议书》关于资金出借、监管的约定而由顺新公司设立的,账户内资金除来源于春泉公司向顺城区政府借款3300万元外,另有春泉公司售房款、物业费等收入29028539.31元,而上述资金收入总额62067571.27元,无论是向政府借款还是经营收入,均属春泉公司所有。该账户支出的452××62.32元系收款方春泉公司卧龙湾项目的施工企业和材料供应商等,亦属于春泉公司经营支出。根据涉案账户的设立、使用及资金收支情况,应认定春泉公司为权利人。在此情况下,顺新公司仅以涉案账户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主张其为该账户权利人,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另一方面,顺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账户内资金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涉案《借用专项资金协议书》虽约定,“春泉公司所有收入必须存入顺城区政府指定的账户,顺城区政府扣除春泉公司应承担借款本息后剩余部分归还春泉公司。”但顺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账户为指定还款账户或者账户内资金为春泉公司偿还政府借款。即使账户确为指定还款账户,因春泉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权人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上述约定损害了春泉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以此对抗春泉公司的其他具有同等地位的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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