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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即使一方签合同时实施了犯罪行为,也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发布时间:2020-09-30 10:26:20

阅读量:17059


  阅读提示:通过阅读本文,我们可以获取如下三个知识点:

  (1)加盖伪造印章、出具虚假文件签订借款合同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借款合同不因此而无效。

  (2)签署股权转让合同被地方法院认定以股权转让为名转让土地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最高法院认为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亦不必然归于无效。

  (3)即使借款方公司或员工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判刑,金融机构作为受害方有权主张撤销合同。但是在受损害方未主张撤销合同的情况下,不应否认借款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

  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断,并不因为一方当事人构成犯罪而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10年,陆东武采用加盖伪造印章、出具虚假文件、冒签其妻潘冬英名字等欺骗手段,与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润元公司”,具备发放贷款经营资质)签订借款合同,取得3000万元贷款,并将其中的1000万元汇至潘冬英个人账户。

  二、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陆东武未归还润元公司3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致使该项贷款无法追回。

  三、2014年,江苏省泰州市中院作出(2014)泰中刑二终字第0068号刑事判决,认定陆东武以欺骗手段取得润元公司的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四、潘冬英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请求认定陆东武与润元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案涉3000万元借款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最高法院对潘冬英的主张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认为,陆东武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骗取贷款罪,在合同法上构成单方欺诈,在润元公司未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主张撤销借款合同的情形下,合同有效。故潘冬英主张因陆东武构成骗取贷款罪,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01期)认为,“在判定合同的效力时,不能仅因合同当事人一方实施了涉嫌犯罪的行为,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此时,仍应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判断,以保护合同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合同约定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涉嫌犯罪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签署合同遭遇欺诈怎么办?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主张撤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断,当事人主张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实施犯罪行为而签订的,不必然构成合同无效事由。本案骗取贷款犯罪的行为构成合同法上的单方欺诈行为,受欺诈方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

  二、民间借贷参与者可以放心,司法解释已明确民间借贷类合同不因一方当事涉嫌犯罪而当然无效,但是建议做好抵押等安排后再提供借款,否则可能“老虎借猪、有借无还”。201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此问题的论述:

  (2014)泰中刑二终字第0068号刑事判决认定陆某构成骗取贷款罪,其本身并不包括对借款合同效力的评价。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断,并不因为陆某构成骗取贷款罪而必然导致其与润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陆某以加盖伪造印章的方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润元公司贷款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据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为构成单方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润元公司享有撤销权。因润元公司未按照该条规定主张撤销案涉借款合同,故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东武、江苏天盛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潘冬英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44号]。

  延伸阅读

  以下为笔者在写作中检索到的六个相关案例,其中五个判例均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案例六认为因合同一方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已与最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冲突,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案例一:付学玲、沙沫迪等与周盈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认为,“此外,本院已经注意到,该《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且周盈岐因此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而被另案刑事裁定[(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1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该合同效力亦不必然归于无效。本案中业已查明,沙建武欲通过控制恒岐公司的方式开发使用涉案土地,此行为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法进行的约定,既不改变目标公司本身亦未变动涉案土地使用权之主体,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该协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在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上述条款中的合同义务予以禁止的前提下,上述有关条款合法有效。”

  案例二:李勤义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新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96号]认为,“判断本案《贷款合同》和《贷款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首先需审查合同本身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审查,案涉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其次,针对本案所签合同涉嫌犯罪行为的情形,合同效力问题应具体分析。本案平安银行坪山支行与科瑞德公司签订的《借贷合同》由中房海外公司提供担保,在出借人平安银行坪山支行未涉嫌合同犯罪的情况下,其向科瑞德公司发放贷款均按银行正常放贷程序操作,双方是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进行的交易活动,科瑞德公司的员工涉嫌合同诈骗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此而直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因此,综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价值判断、以及对各方权利义务的平衡与调整,对于类似涉嫌刑事犯罪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不宜采取一概否定的态度。故本案中的《贷款合同》与《贷款保证担保合同》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案例三:南京华新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南京华新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093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即使树信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受损害方紫金城中支行并未主张撤销合同的情况下,亦不应否认借款合同效力。”

  案例四: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钢翼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01期,(2015)民申字第956号]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闽路润公司明知或者参与李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闽路润公司与钢翼公司所订立的《购销合同》效力不受李强犯罪行为的影响。钢翼公司关于《购销合同》因李强构成犯罪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五: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与合肥康宝衣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55号]认为,“首先,刑事犯罪与民事行为分属刑法和民法两个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民法规范与刑法规范的竞合必然引起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共同存在,某一行为在刑法领域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并不当然否定民法上的评价。其次,骗取票据承兑罪是指行为人为取得贷款,采取欺骗的手段或虚构事实骗取金融部门的信任,而后与金融部门签订借款合同。刑法评价的标准是采用虚假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行为的本身,而对在此过程中订立的合同效力仍应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认定,只有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的,才应认定合同无效。再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是指合同双方有共同非法目的,即双方有共同规避法律的故意。如果合同一方对于另一方采用非法手段的事实不知晓,而是在受欺骗情形下签订的合同,此种情形下签订的合同应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系可变更、可撤销事由。本案中,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看,刘玉良作为玉荣祥批发部的业主,同时又是康宝公司的总经理,向肥东农合行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编造资金用途等,骗取肥东农合行的信任与其签订了《承兑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肥东农合行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对刘玉良的诈骗手段并不知情,而是作为一个民事主体与之进行正常的交易活动,无证据证明肥东农合行参与了刘玉良诈骗资金等不法行为。因此从双方的民事关系看,刘玉良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而是属于变更、撤销合同的事由,是否行使撤销权,肥东农合行具有选择权。本案肥东农合行未请求撤销合同,故案涉《承兑协议》仍应按有效认定。”

  案例六:严大生与绍兴萨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罗招妹、金百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提字第33号]认为,“现根据本案情节及再审情况,在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刑初字第859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已将本案借款作为罗其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的情况下,应认定金百炎与萨博公司、罗其能、罗招妹订立的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本书作者注:该裁判规则与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冲突。201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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