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某于1999年签订《砖场承包合同书》,原告将其经营的砖厂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16年,承包费每年11万元。2011年某县开展加快关停拆除实心粘土砖厂工作,要求年底前拆除本县辖区内的实心粘土砖厂,并开展土地复垦工作。某县政府将“土砖窑禁烧”的相关政策会同被告通知了原告。被告随即停止经营砖厂,亦没有经营其他项目,砖厂一直处于闲置状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以后未交纳的承包费、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并返还厂房、设备及土地。
【评析】
被告虽未支付2011年以后的承包费,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府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属于不可抗力,应当免除责任。理由如下:
一、从合同法的角度分析被告王某的责任免除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主观上,不可抗力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在客观上,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能避免,也不能克服的;在结果上,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从根本上不能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十多年之后某县政府会关停拆除实心粘土砖厂,并且双方也不能规避和克服该项政策的执行而继续经营砖厂,所以该项政策导致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故某县政府的行为属于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王某的责任可以免除,并不承担逾期履行违约责任。
二、从公平原则角度分析被告王某的责任免除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某县政府实施禁令后,被告并没有实际经营砖厂,其在承包期限的后五年并没有从砖厂获得收益,此时原告仍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并承担逾期履行责任,就有违公平原则,权利和义务亦不对等。而且某县政府已将该项政策会同被告通知了原告某村委会,原被告双方应该积极协商,妥善解决砖厂承包合同的履行问题,而不应搁置至今。故被告不应履行支付剩余承包费的义务,亦不应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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