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4年9月20日,李友良、五卦山矿业公司共同向吕学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李友良、五卦山矿业公司欠吕学田350万元,按月息5分计息。后吕学田将上述350万元债权转让给刘利。
二、同日,李友良、五卦山矿业公司又共同向刘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李友良、五卦山矿业公司借到刘利现金200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
三、刘利向鄂州中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友良、五卦山矿业公司偿还借款550万元及利息。鄂州中院判决:李友良、五卦山矿业公司偿还刘利本金200万元;偿还刘利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
四、李友良、五卦山矿业公司不服鄂州中院判决,上诉至湖北高院。湖北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友良不服湖北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本案550万元借款分为两部分,200万元借款由于未约定利息,最高法院认定该笔借款不予计息,未支持刘利请求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求;35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最高法院支持了刘利请求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求,但对利息按法定限额予以调整。
最高法院认为,“李友良向刘利出具借条,载明李友良向刘利借款200万。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事实本身并无争议,由于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认定该笔借款不予计息,并无不当。”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民间借贷出借人如欲实现获取利息的交易目的,一定要在借款凭证中明确约定借期利率、利息起算时间、借款期限、利息支付时间等。如未约定利息,出借人无权向法院请求借款人支付借期内利息。
二、民间借贷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仍有权向法院请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李友良、五卦山矿业公司所欠刘利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李友良、五卦山矿业公司欠付刘利借款包括两部分,一是李友良于2014年9月20日向刘利借款200万。李友良向刘利出具借条,载明李友良向刘利借款200万。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事实本身并无争议,由于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认定该笔借款不予计息,并无不当。二是李友良、五卦山矿业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与吕学田经结算后签字确认李友良、五卦山矿业公司还下欠吕学田350万元,后吕学田将该笔350万元债权转让给刘利。李友良、五卦山矿业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向吕学田出具欠条,载明截至2014年9月15日,李友良累计欠吕学田960万,已还410万,石籽以200万元结算,还下欠350万,此前手续全部作废,欠款按月息5分计算。该欠条上有李友良签字捺印,五卦山矿业公司盖章,并有徐某、刘某二人作为见证人签字捺印。欠条内容清楚明确,李友良虽主张960万元借款中包括高息,属于高利贷,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李友良、五卦山矿业公司提交了一份利息计算底稿,但底稿上并无任何当事人签名,无法确定底稿形成过程,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查明吕学田于2014年12月10日向李友良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到李友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五卦山矿业公司。吕学田已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审查明吕学田出借款项大部分汇入李友良个人帐户,不能认定为李友良职务行为,李友良虽主张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李友良、五卦山矿业公司欠付刘利两笔借款共计55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对于其中350万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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