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赔案例
某大型化工厂的生产线安装工程项目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施工单位,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为2008年11月29日,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参与该项目投标并最终中标,后双方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包括设备供货及安装的全部费用。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12月28日,工期4个月^合同第13.7款约定:“基准日期是指递交投标书截止日期前28天的日期。基准日期后,法律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发生除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凋整以外的增加时,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减少时,应从合同价格中予以扣减。基准日期后,因法律变化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应予以顺延,承犮包双方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合同签订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12月15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细则》,对厍1993年頒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 哲行条洌实施细则》(以下简祢旧《细则》)进行了修订,并于2009年1月1日开始施行。如 果适用旧《细则》第6条的规定:“纳税人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成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額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纳税人兼营的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由于合同价款系包干价,并来对劳务营业额及货物销售额进行分别核算,则承包人应根据上述規定缴纳全额增值税, 即实际常要镦纳的增值税额为[20.000,000+ (1+17%)]xl7% =2.905,983(元);需要缴纳的城建税额为2.905,983 x 7% =203.419(元);需繳纳的教育费附加税额为2,905.983x 3% =87,179(元);需缴纳的地方教育费附加税额为2,905,983x2% =58,120(元)。故而,按照旧《细则》规定承包人应缴纳税额总额为3,254,701元、但若按照当年12月15日颁布 并于2009年1月18开始施行的新《细则》第8条的規定:“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額,其应税行为营业額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額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则承包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结果来缴纳税费,最终经核定,承包人需要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为12,000,000元,应缴纳营业税的营业额为8,000,000元,其实际需缴纳的增值税与营业税税费为[12,000,000+ (1 +17%)] x17% +8,000,000x3%=1,983,590(元);需缴纳的城建税額为 1,983,590 x7% =138,851 (元);需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税額为1,983,590x3%=59,508(元);需缴纳的地方教费附加税额为1,983,590x2% =39.672(元),,故而,按照新《细则 》 规定承包人应缴纳税额总顿为 2,221,621 元。
工程竣工结算时,发包人认为新《细则》 颁布使得承包人应缴纳的税费减少,便向承包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从最终的结算价款中扣减相应款项,即3,254,701 -2,221,621 =1,033,080元,遭到承包人拒绝。双方协商无果,发包人遂未支付该部分价款。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承包人认为新《细则》发市之日前合同已经签订,不应以合同签订之后的法律法规溯及既往,请求仲裁庭裁决发包人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共计1,033,080元及逾期利息。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13.7款关于基准日期的相关约定,案例中的基准日期应为2008年11月29日前28天,即2008年11月1日之后的法侓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间履行中所需费用减少的,应当调按合同价款。新《细则》的发布导致承包人税额减少了 1,033,080元,基于公平原则,发包人有权在结算价中扣除该部分款项,,最终仲裁庭驳回了承包人的仲裁请求。
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承包人因基准日期后出现法律变化,致使其减少税费100多万元,如继续按照原合同执行则对发包人显失公平。根据合同约定,基准日期后,法律变化导致承包人费用减少的,应从合同价格中予以扣减。基准日期后,因法律变化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应予以顺延。发包人有权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承包人因法律变化减少的相应款项。实践中如遇发包人需直接就法律变化引致的损失提起索赔的情形时,首先应当注意审查施工合同中是否有对基准日期后法律变化调价原则和标准的约定;其次应当根据基准日期确定哪些是合同约定的"法律最后应当审查该法律变化给己方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不可预见的非商业风险。把握上述因素,有助于提高索赔的成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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