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
黄某妃系黄某燊与温某乔的女儿。2011年,华夏银行天安支行与昶皓公司签定了《最高额融资合同》,当日,该行又分别与上赫公司、黄某燊、黄某妃和温某乔签定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方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该行还与黄某燊和黄某妃签定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二人共同拥有的别墅提供抵押担保。后因昶皓公司未按时还款,该行诉至法院要求前述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对别墅行使抵押权。黄某妃不服,上诉称其母亲温某乔以监护人身份代其在前述合同签字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确认合同相关内容无效。本案中,法院会支持黄某妃的诉求吗?
黄某妃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安支行、昶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上赫股份有限公司、黄某燊、温某乔一般担保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1.未成年人的父母以监护人的身份代其签订抵押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即便监护人的行为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法律也仅规定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而非由此否定合同效力并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
2.无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今后的生活学习等仍需父母照料,尚不具备我国法律要求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保证人主体资格。若未成年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将会对其日后的生活学习造成严重影响,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故应免除其的连带保证责任。
案号
一审:(2012)深中法商初字第39号
二审:(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7号
再审:(2014)民申字第308号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妃。
法定代理人:温某乔,系黄某妃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安支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昶皓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赫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某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温某乔。
2011年6月28日,华夏银行天安支行与昶皓公司签定了《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天安支行向其发放授信人民币90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其中,现金贷款8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同日,双方为此签定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当日,华夏银行天安支行又分别与上赫公司、黄某燊、黄某妃和温某乔签定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赫公司、黄某燊、黄某妃和温某乔分别为昶皓公司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华夏银行天安支行还与黄某燊和黄某妃签定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黄某燊和黄某妃共同拥有的相关房产,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6月30日,华夏银行天安支行依约向昶皓公司发放了合同项下现金贷款8000万元,2012年6月30日上述贷款到期。经华夏银行天安支行催收,昶皓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其他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2012年7月17日,华夏银行天安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昶皓公司立即向华夏银行天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514394.53元(暂计至2012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延迟付款加收双倍利息。2、上赫公司、黄某燊、黄某妃和温某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华夏银行天安支行对昶皓公司双方为此签定了编号为SZlll011110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给华夏银行天安支行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有权从处置质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昶皓公司、上赫公司、黄某燊、温某乔、黄某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裁判
(一)昶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为人民币164297.46元,2012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4115%执行)。
(二)若昶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该判决确定的期限清偿上述债务,则上赫股份有限公司、黄某燊、黄某妃、温某乔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代偿后,有权向昶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若昶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该判决确定的期限清偿上述债务,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安支行可对黄某燊和黄某妃共同所有的别墅行使抵押权,并有权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黄某燊和黄某妃代偿后,有权向昶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黄某妃与华夏银行天安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免除黄某妃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就黄某妃所拥有的别墅(抵押物)的份额设定抵押的部分合同内容无效,解除对黄某妃抵押物的抵押。3、判决黄某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
另查明:黄某燊的代理人二审庭审中承认黄某燊与黄某妃共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镇植物园栖湖25号别墅是由黄某燊出资购买。
华夏银行天安分行二审向法院提供了如下新证据:2011年6月20日,温某乔和黄某燊分别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的两份《声明》,内容为“本人温某乔(黄某燊)系黄某妃的法定监护人,本人依法代其将其拥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镇植物园栖湖25号别墅的房地产抵押给贵行,为昶皓公司向贵姓融资人民币9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本人保证上述抵押行为是为了黄某妃本人的利益的行为,不存在侵害黄某妃合法权益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当事人对涉案借款事实均无争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黄某妃作为未成年人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一)关于黄某妃作为未成年人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黄某妃上诉称其母温某乔将其财产为昶皓公司的贷款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设定抵押的行为侵害了未成年人黄某妃的权益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未对抵押人的资格作出限制,黄某妃虽然是未成年人仅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母温某乔作为黄某妃的法定监护人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字并同意将黄某妃与其父黄某燊共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镇植物园栖湖25号别墅抵押给华夏银行天安分行,为昶皓公司的9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故黄某妃的母亲温某乔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黄某妃。
黄某妃和其母温某乔均主张用黄某妃名下的房产为昶皓公司的债务作抵押担保,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华夏银行天安分行接受该抵押担保具有过错。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华夏银行天安分行二审期间提供的黄某妃父母出具的两份《声明》可证实,黄某妃的父母温某乔和黄某燊在2011年6月28日借款融资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签订之前,已经注意到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专门于2011年6月20日分别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两份《声明》,明确表示用黄某妃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镇植物园栖湖25号别墅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是为了黄某妃本人的利益,不存在侵害黄某妃合法权益的情形。此外,黄某妃持有99%所有权的深圳市龙岗镇植物园栖湖25号别墅是其父黄某燊购买的房产,而非黄某妃通过家族继承取得的财产,且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基于对黄某妃法定监护人所做声明的信赖,完全有理由相信接受黄某妃与其父黄某燊共有的上述别墅做抵押担保,不会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基于保证和抵押担保等担保方式,实际向昶皓公司发放了9000万元贷款,现黄某妃以抵押担保侵害其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免除抵押担保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黄某妃认为其母温某乔将其房产为华夏银行天安分行设定抵押担保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黄某妃应另询途径要求其母温某乔承担责任,而不能以此为由推翻其已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审判决判令华夏银行天安分行有权对黄某妃和其父黄某燊共同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镇植物园栖湖25号别墅房产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黄某妃作为未成年人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经查,黄某妃于1999年10月出生,其在2011年6月28日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尚不满十六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现有证据显示,黄某妃年纪尚幼,不具备劳动能力,尚不具备我国法律要求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保证人主体资格,故黄某妃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华夏银行天安分行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黄某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认为,黄某妃名下的别墅由其父出资购买,该别墅被抵押后,黄某妃已无其他财产,且黄某妃本身尚处幼年根本没有劳动能力,其今后的生活学习等仍需父母照料,若判令黄某妃对昶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将会对黄某妃日后的生活学习造成严重影响,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故本案应免除黄某妃对昶皓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判项的相关内容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黄某妃上诉请求免除连带保证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某妃上诉请求免除抵押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再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抵押合同中涉及以黄某妃持有的别墅份额所设立的抵押担保效力应如何认定。
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对抵押人的身份并无限制,黄某妃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温某乔以监护人的身份代其签订抵押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即便监护人温某乔代黄某妃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损害了黄某妃的利益,法律也仅规定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而非由此否定合同效力并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此外,黄某妃的监护人当初为获取贷款利用未成年人黄某妃名下的财产进行抵押并出具不损害其利益的声明,在获得贷款之后又以损害未成年人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该抗辩理由属恶意抗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黄某妃主张,其监护人与华夏银行天安支行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对此,黄某妃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同样属于恶意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华夏银行天安支行在二审中提交的《声明》,二审法院虽采纳该证据用以证明抵押合同的签订不存在侵犯黄某妃利益的情形,合同因此不应认定为无效,但本案抵押合同的效力认定无需取决于该声明内容的存在与否,即该证据应否作为新证据采纳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因此,本案不存在因采纳《声明》而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
华夏银行天安支行在签订合同时并无主观恶意,亦不存在明显过错,黄某妃主张由华夏银行天安支行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再审法院裁定:驳回黄某妃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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