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段祺诉称:请求依法确认庄×与庄贤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恢复庄×对该房屋所有权。事实和理由:庄×与李×系夫妻关系。庄×2016年2月11日去世;李×2015年2月12日因突发心肌梗死去世。涉案房屋归夫妇共有,房产证登记为庄×,并在此居住。夫妇二人育有女儿段祺,儿子庄×1、庄×3、庄×2,庄×2于2016年3月26日因患肺癌去世,庄×3系庄×2之女,姜×系庄×2配偶,庄贤系庄×3之子。2015年3月28日,庄×3召集姐弟四人协商,庄×3说母亲生前有“遗嘱”:“庄×2搬回迁房后,照顾老人由庄×3负责,×区6号楼2单元102号由庄×3继承;母亲的回迁房上林溪×号楼703号由庄×2继承”。两人各出40万元给大哥大姐,并立“家庭协议”,要求签字画押。庄×3在2015年7月以房屋买卖合同方式、整套房屋以1000元价格,将涉案房屋过户到他儿子庄贤名下。庄×3在办理该房屋过户时,私自作价1229116.63元,以1%税率缴纳房地产税。在被继承人在世且其他兄弟姐妹都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以买卖合同形式过户尚未成为遗产的房屋的行为,是不能允许和非法的。现诉争房屋登记在庄贤名下,由庄×3占有,庄×3所述那个“家庭协议”应无效。诉争房屋为庄×与李×的遗产,应由四个子女共同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庄×3、庄贤辩称:我认为我父亲是有行为能力的,因为老人耳背,所以都是靠文字书写交流的。平时老人也会出现晚上要出门的情况,我一让他看表,他就脱衣服回去睡了,这种情况有过两次,但不代表老人没有行为能力。如果我父亲没有行为能力,房管局也不会给办理过户事宜,过户时的签字是我父亲签的,他是处分自己的财产,不是无效,是合法有效的。故不同意段祺的诉求。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庄×与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三子,分别是长女段祺、长子庄×1、次子庄×3、三子庄×2。李×于2015年2月12日去世,庄×于2016年2月11日去世。
案房屋一直由庄×、李×夫妇居住使用至去世,庄×2之女庄×3与其爷爷奶奶居住至李×去世,李×去世后,庄×3与庄×居住至庄×去世。李×去世后,段祺、庄×1、庄×3、庄×2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家庭协议》,内容为:“母亲去世,父亲无行为能力,姐弟四人协议如下:母亲生前遗嘱,庄×2搬回迁房后,照顾老人由二儿庄×3负责。×区6-2-102室由二儿庄×3继承,二儿庄×3拿出肆拾万元给大姐大哥。母亲的回迁房(×12#楼703室)由庄×2继承,庄×2拿出肆拾万元给大姐大哥。立字为据,永不反悔。”庄×3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庭审中,庄×3表示《家庭协议》中“父亲无行为能力”的表述是指其行动不便,当时可以正常交流。段祺称协议内容是由庄×3在母亲去世三天后召集商议父亲赡养事宜时签订的,均为庄×3转述其母亲遗嘱,不予承认。同时,段祺认可协议中对父亲无行为能力的表述,但不认可母亲留有遗嘱。2015年8月9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根据庄×与庄×3之子庄贤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将登记在庄×名下的涉案房屋过户至庄贤名下,该合同买卖的价格为1000元,出卖人签字处庄×的签字笔迹有涂改痕迹。
另查,段祺此前曾提起过继承诉讼,在该次庭审中双方明确《家庭协议》中的款项已履行。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X京房权证海字第483597号房屋所有权证等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1、庄×与庄贤于2015年8月9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驳回段祺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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