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车买卖合同的效力与风险评析
伴随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汽车成为多数家庭不可或缺的出行工具。汽车保有量日渐提升,汽车交易市场随之一片繁荣,二手车买卖也日渐活跃。
与新车交易不同,二手车买卖市场鱼龙混杂,交易的平台丰富,主体不一,车辆性质多样,普通消费者难以识别交易风险,尤其是互联网经济助推之下,微信营销等营销方式的推出,以抵(质)押车为标的的汽车买卖交易,交易信息更是真假难辨,信息不对称性更突出,消费者在交易中更加容易受到损失。
摆事实 讲道理
带大家看一起抵押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直击案情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蒋某(原告)在微信朋友圈中看到微信号“AO-I CAN、『专业抵车』”使用人吴某发布的“13年宝马525最经典的白色,想要安全抵押车的看过来,银行按揭已还完,不欠任何人的钱。谁买欠谁钱,需要的赶紧预定看车,慢了又要拍大腿了。需要资金急用,便宜了亏本处理,捡便宜的来一个133XXXX2444”的文字信息及以渝 BET133 号宝马轿车外观、内饰照片为配图的朋友圈信息后,便与吴某联系购买该车辆。
后吴某介绍了黄某(被告)与蒋某认识,经过协商,约定由蒋某向黄某处购买渝 BET133 号宝马525型抵押车一辆。蒋某按约定于同年5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吴某支付了定金2万元,吴某即通知黄某与蒋某于同日在遵义市某小区内商谈买卖车辆事宜。商谈期间,双方确定购车款为21.08万元,黄某告知蒋某渝 BET133 号宝马轿车无权利负担,但因是“抵押车辆”,只能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交易,于是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蒋某于合同签订之日通过向微信号 “AO-I CAN、『专业抵车』”、“I CAN 车铺、”转账等方式支付了定金折抵后的剩余购车款 19.08万元。
2016年5月14日,蒋某在使用渝BET133号宝马轿车过程中,被声称受重庆某汽车服务俱乐部(以下简称汽车服务俱乐部)指使的不明身份人员以“该车所有权人李某对汽车服务俱乐部负有债务”为由强行开走,蒋某当即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以案件涉及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受理。蒋某认为黄某未告知车辆存在权利瑕疵的真实情况,导致车辆被案外人抢走,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并要求黄某返还购车款21.08万元。
【案件背景】
经查实,渝 BET133 号宝马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系李某于2012年12月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申请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价为53.4285万元,贷款金额 42.7 万元。汽车服务俱乐部为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李某则以渝 BET133号宝马轿车为该贷款进行抵押担保。该笔贷款于2016 年 4月26日结清,汽车服务俱乐部代偿了部分贷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已向抵押登记部门出具了解押材料。
【法官释法】
汇川法院刘光洪法官认为,关于原告蒋某与被告黄某之间法律关系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读:
第一,在双方签订《债权(抵、 质押权)转让协议书》后,黄某转交给蒋某的车辆证件及债权材料中,案外人董某与黄某签订的《汽车转让(买卖)协议》可以看出,黄某与董某进行交易,是以买卖渝 BET133 号车辆为内容,而非转、受让董某对李某享有的债权为内容,因此黄某向蒋某并无债权可转让。
第二,蒋某与吴某联系后,最终与黄某进行了交易,可见吴某所发朋友圈信息是黄某授意或默许之下所为,而从该朋友圈信息中“13 年宝马 525 最经典的白色,想要安全抵押车的看过来,银行按揭已还完…”的内容即为买卖渝 BET133 号宝马轿车的要约邀请。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可知,蒋某与黄某之间名义上签订的是债权转让合同,实际进行的却是渝 BET133 号宝马轿车转、受让行为,双方建立的实质上是汽车买卖法律关系。
第三,关于黄某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的问题。通过黄某授意或默许他人发布的微信朋友圈信息宣称渝 BET133 号宝马轿车是“安全抵押车”、“银行按揭已还完,不欠任何人的钱” 和与蒋某签订的《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所载“因甲方过失过错导致乙方质押权丧失,甲方承担退换购车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责任”的内容可知,黄某在交易过程中确向蒋某做出了渝BET133号宝马轿车并无权利负担的保证,但黄某对该车实际上是否存在权利负担并未进行核实,属于虚构事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欺诈,因此蒋某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撤销双方订立的汽车买卖合同。
第四,关于黄某是否应当退还购车款 21.08万元的问题。黄某因交易时虚假陈述,过错明显,应当向蒋某返还购车款。但是,案涉车辆为宝马牌 525Li 小型轿车,第三人李某于 2012 年 12 月购买该车时支付的购车款总价为 53.4285万 元,蒋某购买该车时,该车虽已使用三年多,但购车价格亦明显低于该车市价,其为贪图利益,在明知该车为抵押车,存在较大交易风险的情况下,未与车主及黄某之前的有关人员核实车辆来源、权利状况等情况即进行交易,对自身遭受损失负也有明显过失,加之车辆现已下落不明,双方合同被撤销后,其并不能返还车辆,故也应当承担部分损失。考虑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过错相当,法院酌定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交易价格一半的损失,即黄某应向蒋某返还购车款 10.54万元。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规定,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蒋某与被告黄某于2016年5月7日订立的以《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形式订立的汽车买卖合同。
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某补偿损失人民币10.54万元。案件受理费4462元,由原告蒋某负担2231元,被告黄某负担2231元。
法官寄语
通过本案,我们还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秉持善意。市场经济之下,利益与风险相伴相生,交易活动中不秉持善意,谨慎衡量交易风险,贪图高额利益或回报,就极可能因自身过错而遭受重大损失。
——刘光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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