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准确认定刑法第三章第三节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10号解释如下: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至第一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等罪名的犯罪主体。近年来,随着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深入进行,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对于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否能够成为上述犯罪的主体,认识不一。
如李某原系某国有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后由该贿公司委派到某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任副副事长、总裁。李某在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因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务,绐该有限贵任公司造成了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对于李某是否属于刑法笫一百六十八条中规定的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并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不属于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理由是:从文义分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 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中工作的人员。只有确定了国有公司、企业的范围,才能确定“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范围。
《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己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对国有公司的范围予以界定,但参照《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精神,国有公司也应当是依照公司法成立,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包括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和(由2 个以上50个以下)国有投资主休共同出资设立的冇限责任公司,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的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
因此,本案中的李某不属于在国有公司、企业中工作的人员,也就不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
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分则第三章笫三节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应当是指依照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成立,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企业。但随着我国国有公司、企业的改制、改革,1997年刑法修订时意义上的国有公司、企业会逐渐减少,而代之以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将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企业局限于财产完全属 于国家所有的公司、企业,必然会导致像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首钢等这样的国有控股公司、企业不能被认定为国有公司、企业,对这类国有资本绝对控股的公司中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不能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这肯定不符合立法本意。
因此,应当根据我国国有公司改革、改制的具体情况,对刑法意义上 的国有公司、企业作出合乎实际的认定。在现阶段,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是相同的,统一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因此,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企业,应当包括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参股的公司、企业。既然李某在国有控股公司中担任副董事长、总裁,就负有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职权,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任职期间,因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务,给该有限责任公司造成了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实质上就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了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为统一刑法的适用,明确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中的“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日公布了《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规定“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这样解释的主要理由在于:
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双重的身份,负有双重职责。
一方面,接受委派的人员是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工作人员;另一方面,接受委派的人员要代 表原委派的国有公司、企业,对国有控股或者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行使监督、管理职权,即属于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严重失职或滥用职权,致使其任职公司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失,事实上必然导致作为股东的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严重损失。因此,对于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犯罪的规定,既符合刑法第三章关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犯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刑法对国有资产予以特别保护的立法意图。
关于这里的“委派”,《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已予以明确,即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委任、派遣,既可以是事前、事中的提名、推荐、指派、任命,也可以是事后的认可同意、批准等。只要是接受国有公司、企业的委派,代表国有公司、企业到国有控股、参股的公后中从事公务,就可以“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
由于受委派从事的工作必须是代表国有公司 企业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行使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才具有受委派的实质内容,因此,受委派人员一般会在国有控股、参股的公司中担任一定的职务,如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或部门经理等。虽然在形式上这些职务可能是出于国有控股、参股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或依照公司章程选举,但只要实质上符合受委派从事公务的情形,就应“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
作者:顾保华
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原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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