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未对医疗事故申请鉴定的,不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审理,权利人对医院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要求死亡赔偿金的,应按照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根据医院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数额。
【案件索引】
余恩惠、李赞、李芊与重庆西南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3)民抗字第55号
【合议庭法官】
审 判 长 何 抒
审 判 员 王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最高检抗诉认为】
(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重庆西南医院出具的临时医嘱记录单,为李安富注射人血白蛋白的医疗记录中有些明确标注为“自备”,可见余恩惠等人确实按照重庆西南医院医嘱自行购买了人血白蛋白。即使不能提供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收据,也可以根据医嘱中李安富的注射量及市场价格计算出余恩惠等人支出的费用。仅以余恩惠等人没有提供购买收据即对其关于人血白蛋白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系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不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余恩惠等人以重庆西南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为由提起医疗赔偿诉讼,为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各种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作出了详细规定。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颁布施行前,确定赔偿范围和计算赔偿标准时,在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最高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安富的死亡原因系脓毒败血症继发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所致,主要与其个人体质和所患疾病有关;但重庆西南医院在对前来就诊的患者李安富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二审判决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重庆西南医院对李安富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丧葬费、交通费数额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认也符合重庆西南医院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余恩惠、李赞、李芊要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记录,李安富使用的人血白蛋白中有二十瓶系余恩惠、李赞、李芊从他处自行购买,重庆西南医院对此项事实也予以认可,并提供证据证明每瓶人血白蛋白在重庆西南医院的出售价格为每瓶360元。余恩惠、李赞、李芊虽未能提供其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收费凭证,但明确表示认可重庆西南医院提供的明显低于其主张费用的人血白蛋白出售价格,因此,余恩惠、李赞、李芊主张的162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应按7200元(20瓶×360元/瓶=7200元)计算在李安富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之中。原审判决对余恩惠、李赞、李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李安富医疗费总额应为39843.27元(48843.27-16200+7200=39843.27),重庆西南医院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对上述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余恩惠、李赞、李芊对重庆西南医院的过错行为给李安富造成死亡的结果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要求其承担死亡赔偿金,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根据民法通则制定的,已经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对死亡赔偿金的适用范围和计算标准都有明确规定。因此,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李安富年龄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36235元(15749×15=236235),再根据重庆西南医院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数额。原审判决认为余恩惠、李赞、李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错误之处,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重庆西南医院赔偿余恩惠、李赞、李芊因李安富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39843.27元(含人血白蛋白费用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陪护费800元、丧葬费15481.5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236235元,共计293171.77元的40%即117268.71元,限重庆西南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余恩惠、李赞、李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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