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王A、林B从宣传广告获悉“XX投资集团”投资开发的“XX国际建材家居品牌中心”商铺出售信息。基于对“XX投资集团”的实力和承诺之信任,原告与被告XX置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系争商铺。同日,原告又与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一被告)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将系争商铺委托第一被告经营管理,由原告每月享有“保底经营收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21元,由第一被告每三个月为一期予以支付,委托期限为二十年,并对其他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第二被告为保证第一被告就《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之履行,与原告及第一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第一被告就《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中经营收益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尚能按期支付保底经营收益,但自2014年底起开始陆续迟延支付保底经营收益、直至拒付,遂起诉至法院。第一被告辩称:《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中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按未付金额的日百分之三计算的约定标准过高,显失公平,但原告单方面调整至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亦无理由。第一被告认为如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人民法院可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酌情调整,第一被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
争议焦点
违约金约定过高?
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房屋委托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第一被告拖欠协议约定之款项未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金钱债务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责任。关于违约金之具体标准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未付款项的日百分之三,对此被告方认为约定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整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原告方亦认为约定标准过高而主动予以调低至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法院认为,综合考量原告的实际损失,参酌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原告方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至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合法合理,法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作为一般责任保证人,理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保底经营收益及逾期违约金的支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
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有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之分。第一被告请求适用《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中第七条第2款关于“乙方逾期天数超过三个月的,则按照乙方擅自解除本协议处理”之约定,行使约定解除权;但《房屋委托管理协议》第七条第4款同样也约定了“除非得到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在委托期内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两处约定本身就有矛盾之处。而法律规定在违约方出现拒绝履行主要债务、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等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节时,赋予了守约方以法定解除权,并未赋予违约方在此情况下的法定解除权。因此,法院认为第一被告以自身违约为由主张享有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于法相悖、有违公平。
法院判决:
一、第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A、林B2015年度第三、第四季度保底经营收益人民币32,612.10元;
二、第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A、林B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21,741.4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7天;2015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21,741.4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51天;2015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21,741.4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78天;2015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10,870.70的日万分之五计算64天,再以10,870.7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7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015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21,741.4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0月29日起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对第一被告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时,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A、林B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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