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A公司是一家专业风险投资公司,目标公司系B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原有两名股东:自然人股东系周某之妻张某,出资30万元;法人股东系周某独资控股的一人公司,出资4970万元。B公司成立后20天内,周某即将注册资本用于偿还其欠第三方的债务。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采用“先债后股”方式,先向B公司提供借款5000万元,此后在进行尽职调查后,将5000万元借款转成投资款向B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后B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A公司持股49%,周某持股50.71%,张某持股0.29%。后周某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捕,A公司以周某抽逃注册资本、虚构业务、隐瞒资金用途三项理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合作收购协议。
评析
本案中的合作协议包括借款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两个部分,公司债权人以“先债后股”方式投资目标公司,已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前期尽职调查,嗣后以注册资本抽逃为名要求撤销协议的,不应获得支持。
首先,合同债权人无权以注册资金不实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本案的目标公司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周某与张某系夫妻,而另一法人股东实际是周某的一人公司。因此,目标公司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股东,但是几乎全部出资或股份归大股东周某所有。风投公司以先债后股的方式进行投资过渡,在先债环节,风投公司是目标公司的债权人。而目标公司注册资本的多与寡,对于债权是否安全并没有实质关系,对于合同债权人来说,更关心目标公司的诚信记录、盈利能力以及未来成长。而对于合同债权人,B公司或周某亦然无主动陈述公司注册资本情况的义务。
其次,对于股权转让部分,注册资本不实构成瑕疵股权转让。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是可撤销协议,但协议能否被撤销,应依受欺诈的情况确定。或言之,影响瑕疵股权转让效力的要件并不在于瑕疵出资行为本身,而在于:一是转让人客观上欺诈受让人;二是受到欺诈与受让股权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A公司作为具有多年收购经验的风投公司,如以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作为决定是否收购的依据,即使B公司进行主动陈述,A公司也应要求提供相应的财务报表及原始凭证进行核查确认。而实际上,A公司并没有这样做,其在收购时已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全方位的尽职调查,最终是以资产报表中显示的净资产作为决策的依据以及增资的价格。由此可见,A公司决定收购依据的是目标公司的资产状况,包括盈利能力、成长潜力以及公司资产数额、资产的构成结构、资产的时间结构、资产的变现能力等,目标公司的资产信用及发展前景才是A公司进行收购的动机所在。
来源:公司事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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