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州市中院
转自公司法则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系处于平等地位的商事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股权转让系公司回购股东的股份时,因公司并非税务机关,无权代为扣缴税款。在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在没有得到股东的授权的情况下,也无权代其办理纳税申报。
案例名称:广州市奥新遮阳帘有限公司与游身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08年2月20日,原告游身明与罗中运等七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出资成立经营被告广州市奥新遮阳帘有限公司。
2010年2月9日,游身明与奥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支付协议》,约定:奥新公司按现在实际资产股价100000元回购游身明35000元原始股份;奥新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前一次性向游身明支付50000元,剩余50000元款项奥新公司分六个月无息支付。
协议签订后,奥新公司仅向游身明支付50000元股权转让款,双方确认已办理退股手续。游身明由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奥新公司支付尾款及利息,奥新公司辩称其已代游身明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11161.14元。
法律关系图
一审审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奥新遮阳帘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身明。
上诉人广州市奥新遮阳帘有限公司(下称奥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身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游身明与罗中运、夏曼华、吴国明等七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出资成立经营广州市奥新遮阳帘有限公司。2010年2月9日,游身明与奥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支付协议》,约定:奥新公司按现在实际资产股价100000元回购游身明35000元原始股份;奥新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前一次性向游身明支付50000元,剩余50000元款项奥新公司分六个月无息支付;还款期限为每月10日,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2010年6月1日前每月支付7000元,从2010年6月1日后每月支付8000元,9月份付清尾数。协议签订后,奥新公司仅向游身明支付50000元股权转让款,双方确认已办理退股手续。
奥新公司提交股东表决决议一份,奥新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决定确认游身明已办理退股手续,除去在奥新公司的股东身份。
奥新公司称其已代游身明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并提交:广州电子缴税系统回单及扣缴个人所得税汇总报告表,显示奥新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向广州地税天河区征收分局代缴个人所得税38634.59元。奥新公司称38634.59元是奥新公司代缴的包括游身明在内的三名股东的股权转让收益个人所得税,其中涉及游身明的个人所得税为11161.14元。
经原审法院向天河区地方税务局查询,就本案股权转让收益无游身明申报或奥新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信息。奥新公司质证天河区地方税务局的复函时确认未代扣代缴游身明股权转让所得收益的个人所得税。
奥新公司以游身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控诉。
游身明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1.奥新公司支付游身明股权转让金50000元;2.奥新公司支付游身明违约付款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以7132元为限);3.奥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及支付协议》为游身明、奥新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游身明的退股手续已完成,奥新公司理应向游身明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奥新公司辩称应扣除股权转让收益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但是奥新公司现尚未代游身明缴纳股权转让收益的个人所得税,故奥新公司主张扣除相关税款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奥新公司辩称游身明在职期间存在过错给奥新公司造成损失,奥新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本案审理的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约定2010年9月份付清股权转让款,奥新公司至今尚欠50000元股权转让款未付,显属无理。游身明有权要求奥新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5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游身明主张的违约金为从2010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的利息损失(以7132元为限),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奥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游身明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元及违约金7132元。
二审审理:
判后,奥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游身明是奥新公司的隐名股东,入股金额35000元人民币,在转让股权时奥新公司以10万元人民币回购原始股份,双方签定《股权转让及支付协议》后奥新公司已支付50000元人民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9月1日开始实行)第二条第九款: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9月1日开始实行)第三条第五款: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四、根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9月1日开始实行)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9月1日开始实行)第十一条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六、在得知游身明没有按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时,要求纳税义务人游身明申报个人所得税款后奥新公司才继续按《股权转让及支付协议》支付,或者由奥新公司扣缴申报应纳税款13000元,经多次协商游身明拒不承认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称与其无关,在开庭审理时原审法院进行调解时游身明还拒不申报和不同意由我司扣缴申报,此行为故意避税,属于偷税漏税行为,我司作为扣缴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必须监督游身明申报此税款与因此造成的罚款及滞纳金。
七、综上所述,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应尽的义务。游身明偷漏税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属于先违法在先,对我司的权利造成损害,我司无故意不履行《股权转让及支付协议》,不存在违约金之说。故我司不按此协议支付属于合理合法。故请求:1.同意支付《股权转让及支付协议》转让款50000元,但需扣缴游身明应缴个人所得税13000元或监督游身明去天河区地方税务局自行申报税款、罚款及滞纳金;2.撤消违约金利息7132元;3.案件受理费用1230元由游身明承担;4.上诉费用由游身明承担;5.代游身明扣缴申报需缴纳2%手续费,即260元。
游身明答辩称,不同意奥新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奥新公司与游身明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系处于平等地位的商事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奥新公司并非税务机关,并无权代为扣缴税款。在商事法律关系中,奥新公司在没有得到游身明的授权的情况下,也无权代游身明办理纳税申报。游身明在本案所主张的是股权转让的对价,而非从奥新公司处支取的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奥新公司援引该规定对抗游身明系对法律规定的认知错误。因此,奥新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原审法院判令奥新公司向游身明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5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奥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现第一百七十条第第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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