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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好聚好散,这七条不知道就可能惹诉讼

发布时间:2022-02-01 11:30:01

阅读量:20186

股东权利,是指在按公司法注册的企业中,企业财产的一个或多个权益所有者拥有哪些权利和按什么方式、程序来行使权利,股权转让权、优先受让权是股东的重要财产权利。由于经济活跃,股权变动频繁,股权转让纠纷大量存在,在法院审理的公司诉讼案件中接近半数案件是股权转让纠纷及其衍生纠纷,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其中又以优先购买权纠纷尤为突出。如何根治这一问题?

(一)法律依据

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一项特权,即《公司法》第71条第三款及第72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对优先购买权在《公司法》71条、72条基础上作出新的解释:

1、继承对优先购买权的排除。司法解释四第16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71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没有另行约定时,继承权优于优先购买权;但法律仍旧允许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就是否继承权优于优先购买权另有约定。

2、拟转让股东必须明示其具体地作出转让意思表示。按照司法解释四第18条规定: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71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也就是说基本的交易条件都应该具备,方视为一项有效的“股权转让通知”,其他股东才能据此判断购买还是放弃。

3、其他股东应当在期限内明确作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否则视为放弃。不论是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还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其他股东都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其他股东在收到有效的股权转让通知后,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期限规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的,为三十日。故公司章程在拟定此条款时期限不宜少于三十日。

4、允许转让股东反悔。股权处置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如果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因此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理应赔偿其合理的损失。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5、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需要一定的时间成本,甚至经过司法程序。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视为拟转让股东未能履行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依照司法解释四21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依法请求该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6、竞相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处理原则。《公司法》规定,两个以上股东均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首先是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其次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既然允许协商,章程也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优先权。

7、优先购买权的顺序。在投资协议中,投资者往往约定比其他股东更优先的“第一优先权”,此约定如果获得全体股东的同意,应当视为在某一轮融资中,其他股东放弃了或后置了自己的优先权。因股东有权处置自己的权利,这一约定与法理不悖,也是有效的。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依照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如果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诉请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会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但注意两点:(1)诉讼时效: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 目的也是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性,维护善意对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权属长期悬而未定。(2) 如果要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股权变动无效,必须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剖析】

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静公司”)与被告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第三人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第三人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产交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34号)中,原告中静公司和被告电力公司为新能源公司股东,电力公司是国有企业。原告诉称,电力公司未经中静公司同意擅自将其持有的股份在产交所挂牌交易,中静公司于向产交所提出异议,明确表示保留优先购买权,要求暂停交易重新进行信息披露,但电力公司为避免中静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在水利公司未缴纳保证金情况下于7月3日与水利公司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中静公司认为,电力公司擅自转让股份侵害了其股东优先购买权,水利公司和产交所以中静公司未进场交易为由认定中静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没有法律依据,故主张对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转让的新能源公司的61.8%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以转让价人民币48,691,000元行使该优先购买权。

经查,2010年2月10日,电力公司和中静能源签订《关于新能源公司之增资及股权调整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收购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的股份。2012年2月15日,新能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电力公司转让其所持61.8%股权,转让价以评估价为依据;2、中静公司不放弃优先购买权;3、股权转让相关手续由双方按法定程序办理;……2012年5月25日,新能源公司将股权公开转让材料报送产交所。6月1日,产交所公告新能源公司61.8%股权转让的信息,“标的企业股权结构”一栏载明老股东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7月2日,中静公司向产交所发函称,系争转让股权信息披露遗漏、权属存在争议,以及中静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产交所暂停挂牌交易,重新披露信息。

虽然被告及第三人产交所都进行了强有力的抗辩,认为原告是同意转让,但是怠于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最终法院判决: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转让的第三人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内容、条件,与被告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相同。

【律师剖析】

本案经典之处在于法律文书的阐述过程。法院首先从法律法规角度论证中静公司并未丧失优先购买权:(一)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公司法》仅在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优先购买权股东被通知后法定期间内不行权,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其他情形的失权程序;(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作为的默示效果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意思表示;(三)产交所作为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平台,法律并未赋予其判断交易标的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和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综上,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中静公司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中静公司未进场交易并不能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丧失的结论。

其次从商事交易的角度来分析,商事交易既要要遵循效率导向,也要兼顾交易主体利益的保护。本案中优先购买权股东未进场交易,产交所亦可通知其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接受最后形成的价格的意思表示,不到场并不必然影响交易的效率。若片面强调优先权股东不到场交易则丧失优先购买权,无疑突出了对产交所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弱化了对优先购买权股东利益的保护,必将导致利益的失衡。

第三,判决的可操作性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考虑到新能源公司的实际状况,同时为防止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滥用,即确权后不行权,导致保护优先购买权成空文或对股权出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需要确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行权期限、行权方式。比照公司法第73条的规定,法院要求中静公司在确权生效后二十日内行权,否则视为放弃行权。只有中静公司放弃行权,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才生效。

优先购买权之诉虽然保护了部分股东的合法权益,毕竟要使原有的交易停顿下来,且有些诉讼旷日时久,股东及公司都要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甚至导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如何规范股权转让、规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才是有效的防范纠纷之道。

以下是笔者参考司法解释四,就章程起草中的条款提出的建议:

【条款设计指引】

第【X】条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继承权优于优先购买权,不适用第一、第二款规定。【1】 

第【X+1】条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30天内提出购买请求;拟转让股东收到购买请求后,则应停止对外转让。

拟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如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

第【X+2】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仍有权起诉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但已放弃优先权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第【X+3】条人民法院依法强制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均有优先购买权。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1】该条款的约定应与股权继承条款的约定一致,当章程规定自然人死亡其继承人不能继承股份时,则该条不适用。

来源:公司法俱乐部 盖晓萍律师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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