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各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应理解为各方分别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其中某一保证人签名伪造不影响合同效力。
2010年,顾某、张某、林某、钟某为马某向银行贷款共同提供最高额保证,约定“各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2011年,因马某到期未偿,顾某代偿150万余元后,向其他保证人追偿。诉讼中,经鉴定,张某签名系伪造,顾某变更诉请,要求林某、钟某偿付其50万余元。
裁判规则
一、钟某、顾某、林某以保证人身份分别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为借款人马某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因各保证人与银行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依法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银行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钟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保证是以张某本人提供保证为条件,故其提出因“张某”并非该本人签名,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非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采信。钟某、顾某、林某与银行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二、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银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合同自各方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对此条款双方当事人有不同理解。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因本案各保证人并非作为一个整体对银行债权提供担保,而是各保证人分别提供担保,故按通常理解,诉争约定内容应理解为合同自每个保证人分别签名或盖章后生效。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对顾某、林某、钟某均具有法律拘束力。
三、钟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顾某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已知晓“张某”非其本人所签。在此情形下,顾某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债务人债务并无不妥之处。在其代为清偿后,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其他保证人平均分担。判决林某、钟某分别支付顾某保证担保代偿款50万余元。
实务要点
银行预先拟定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应理解为各方分别签名或盖章后生效,不因其中某一保证人签名伪造而导致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
浙江宁波中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227号“顾善芳诉张小君、林兴钢、钟武军追偿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10/25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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